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82號
KSHV,106,上,182,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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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歐良派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上 訴 人 歐金吉
被上訴人  歐張安惠
訴訟代理人 歐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七三五之一地號、面積二一三九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歐良派所有;七三五之一(1 )地號、面積一0六九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歐金吉所有;七三五之一(2 )地號、面積一0六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上訴人所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歐良派負擔二分之一、歐金吉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規定,歐良派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歐金吉,爰將之併列 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地目旱、面積4,278.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上訴人歐良派應 有部分為2 分之1 、歐金吉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迄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自得訴請裁 判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聲明:系 爭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下稱甲方案)所示。三、上訴人於原審陳述:
(一)歐良派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 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即將暫編號735-1 ⑵地號、面積1,06 9.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暫編號735-1 ⑴ 地號、面積1,069.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歐金吉所有;暫 編號735-1 地號、面積2,139.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歐良 派所有(下稱乙方案)等語置辯。
(二)歐金吉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甲方案等語置辯 。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方案所示。歐良派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 所示,即暫編735-1 地號、面積2,139.27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歐良派所有;暫編735-1 ⑴地號、面積1,069.64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歐金吉所有;暫編735-1 ⑵地號、面積1,069.6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方案);歐 金吉聲明:同意系爭方案。被上訴人聲明:同意系爭方案。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地 目旱、面積4,278.5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為4 分之1 、上訴人歐良派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視同上 訴人歐金吉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三)系爭土地屬於高雄市64年9 月19日公告實施梓官都市計畫 內之農業區土地。
(四)系爭土地東南方毗臨防汛道路,路寬約4 公尺,西面連接 相鄰土地之私設水泥路面道路,路寬約1.9 公尺。自系爭 土地西起沿途,經由同段736 、737 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 可通往高雄市梓官路城隍巷。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妥適分割方案為何?茲分述如下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及第824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其次,系爭土 地地目為旱地,面積4,278.54平方公尺,屬於高雄市64年 9 月19日公告實施梓官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乙節,亦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梓官區公所函 附卷(見原審卷一第6 、11頁)可稽,亦堪認定。又按所 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 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 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 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 分之限制,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 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裁判要旨參 照)。系爭土地既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揆諸前揭



說明,分割後之宗數及面積,均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 之限制。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 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 條第1 、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係 98年1 月23日修訂民法物權編所採用,參酌該條修法理由 第2 點記載:「…現行條文第2 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 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 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 德國民法第753 條第1 項、瑞士民法第651 條第2 項及日 本民法第258 條第2 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 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 者之金錢補償…。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 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等語以觀,足見修法後,賦予 法院在裁判分割土地時,可採用較符合共有人實際需求及 土地現況的彈性方案,而法院所採用之分割方案,應斟酌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 以謀求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系爭方案所示。經查,系爭土 地如附圖暫編735-1 地號土地,目前由歐良派占用,暫編 735-1 ⑴及暫編735-1 ⑵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土地東南方 毗臨防汛道路,路寬約4 公尺,西面連接相鄰土地之私設 水泥路面道路,路寬約1.9 公尺,自系爭土地西起沿途, 經由同段736 、737 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可通往高雄市梓 官路城隍巷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106 年1 月25日勘 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兩造 提出之網路地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一第67-84 、 93、199-211 頁,卷二第11-14 、17-36 、44、49頁)可 稽,堪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除歐良派占用部分土地外, 歐金吉及被上訴人均未使用。本院審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如採用系爭方案,兩造均各得自分得系爭土地 南側之部分土地直接通往防汛道路,且附圖暫編735-1 與 73 5- ⑴土地間;暫編735-1 ⑴與735-1 ⑵土地南側部分



土地相互間隔約4 公尺至4.68公尺不等,通行尚稱便利, 亦符合衡平,暨兩造均同意採用系爭方案(見本院卷第79 頁背面),並歐金吉及被上訴人就所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部分,亦提出 抵押權人同意書(存放於本院卷第81頁證物袋),表示同 意系爭方案等情,認系爭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之 現況、簡化共有關係或相鄰關係之複雜性、土地之完整利 用性及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應屬合理公平且妥當,爰予 採用。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 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 爭土地依附圖即系爭方案所示,予以分割,係屬最適當並符 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原審採用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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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