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13號
KSHV,105,重上更(一),13,2018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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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余辰男 
      余建信 
      余紹彰 
      國上(即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緄太(即繁光之承受訴訟人)
      金土(即繁光之承受訴訟人)
      景元(即繁光之承受訴訟人)
      慶城(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慶福(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慶祥(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金宗(春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金 
      智翔(即兼雄之承當訴訟人)
      友文(即五郎之承當訴訟人)
      余宗仁 
      益濱(即春吉之承受訴訟人)
      麗正(即聰竭之承受訴訟人)
      余滄德 
      劉宏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殷超 
上 訴 人 余瑞堂 
      余榮輝 
      文仕(即東川之承受訴訟人)
      柯翠桃即余柯桃
      余嘉進 
      余嘉慶 
      余淑芬 
      蕭玉美(即文源之承受訴訟人)
      國文(即水木之承當訴訟人)
      謝玉梅(即水木之承當訴訟人)
      余光久 
      余健雄 
      昭遠(即賢一之承受訴訟人)
      余茂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吉本 
上 訴 人 順義(即大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壽山 
      方信淵(即黃蔡玉春、坤山之承當訴訟人)
      親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金舜
上 訴 人 莊惠絨(即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清玉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印 
上 訴 人 擇仁 
      張朱利(即吳億進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之1
訴訟代理人 吳增典 
      柯尊仁律師
上 訴 人 依庭即素汝  
      林美 
      孫金碖
      秋香 
      蔡秋蓮
      素花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秋琴 
上 訴 人 秉利即炳利
      春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宗霖 
上 訴 人 文弼(即春風之承受訴訟人)
      宗達 
      孫玉枝(即崑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詩敏 
上 訴 人 蔡調清 
      宋秀閏(即蔡調木之承受訴訟人)
      俊璋(即新興之承受訴訟人)
      岳駿(即登前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麗慧 
上 訴 人 同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國慶 
上 訴 人 邦雄 
      保家(即誥之承受訴訟人)
      李水樹 
上 一 人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金貴(即水林之承受訴訟人)
      桂美(即水林之承受訴訟人)
      育欣(即萬乘之承受訴訟人)
      育庭(即萬乘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天福(即萬乘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寶玉(即居忠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嘉璋 
上 訴 人 惠田(即水凜之承受訴訟人)
      孟芳(即聰瀛之承受訴訟人)
      寶江(即金龍、劉夜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寶興(即金龍、劉夜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吳束枝(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央(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雅琪(即登前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靜惠 
參 加 人 黃金帶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被上訴人  蔡金和(即聰輝之承當訴訟人)
      蔡金榮(即聰輝之承當訴訟人)
      良元(即聰輝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奕玄 
      王琦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方案五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附圖一編號二、六四、六四之一至五、



六五、六六所示道路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併依附表二補償金額分配表所示互為補償。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訴人 保家、李水樹、同泰、居忠(即寶玉之被繼承人)、 萬乘(即天福、育欣、育庭之被繼承人)、水林(即 金貴、桂美之被繼承人)、邦雄、金全、清玉、 金印、澤仁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爰將之並列為上訴人,先予 敘明。
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 ,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因於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吳億 進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區大舍甲段462-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5/1845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朱利所有;上訴人水木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中157/14000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國文所有、78/14000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謝玉梅所有;上訴人蔡調木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其中133/28000 移轉登記予宋秀閏所有;上訴人兼雄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14000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智翔所有; 上訴人五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14000 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友文所有;被上訴人聰輝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各195/ 2800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金和、蔡金榮所有、其中152/14 00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良元所有;上訴人劉夜將其應有 部分各309/14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寶興、寶江所有;上 訴人登前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367/14000 中之各367/2800 0 移轉登記予雅琪、岳駿所有;及方信淵受讓黃蔡玉春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18452 、坤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867/56000 ,茲經其等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另上訴人春吉 於民國96年7 月28日死亡,金宗、益濱為其繼承人;上訴 人賢一於98年4 月15日死亡,昭遠為其繼承人;上訴人 居忠於99年1 月4 日死亡,寶玉為其繼承人;上訴人蔡調木 於99年7 月28日死亡,宋秀閏為其繼承人;上訴人新興於99 年8 月1 日死亡,俊璋為其繼承人;上訴人大和於101 年 1 月22日死亡,順義為其繼承人;上訴人萬乘於101 年2 月22日死亡,天福、育欣、育庭為其繼承人(育欣、 育庭代位天珍繼承);上訴人水凜於101 年10月17日死



亡,惠田為其繼承人;上訴人聰瀛於102 年11月3 日死亡 ,孟芳為其繼承人;上訴人金龍於103 年1 月16日死亡, 劉夜、寶興、寶江、吳束枝、央為其繼承人;上訴 人東川於104 年3 月17日死亡,文仕為其繼承人;上訴人 文源於104 年12月6 日死亡,蕭玉美為其繼承人;上訴人 金全於104 年3 月12日死亡,莊惠絨為其繼承人;上訴人 崑於104 年3 月25日死亡,孫玉枝為繼承人;上訴人水林 於105 年4 月25日死亡,金貴、桂美為其繼承人,且上開 繼承人均已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㈢第20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茲經其等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上訴人余辰男余建信余紹彰國上、緄太、景元、 慶城、慶福、慶祥、金宗、林麗金智翔、友文 、余宗仁益濱、麗正、余滄德文仕、柯翠桃、嘉 進、余嘉慶余淑芬岳駿、蕭玉美、國文、余光久 健雄、昭遠、順義、吳壽山、方信淵、依庭、林美、 孫金碖、秉利、宋秀閏、俊璋、同泰、邦雄、保 家、金貴、桂美、育欣、育庭、天福、寶玉、 惠田、孟芳、吳束枝、央、被上訴人蔡金和,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到場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因兩造就該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共有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分割方案三所示。(原審依原判決附圖及附表方案准 予分割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判決已確定部分不 予贅述。又因系爭土地已地籍圖重測,原判決分割方案圖已與 現地籍圖不符,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願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方案5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金土、余瑞堂余榮輝謝玉梅、余茂夫親福 、秋香、秋琴、蔡秋蓮、素花、春榮、文弼、 宗達、蔡調清、寶興、寶江、雅琪則以:願分割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方案5 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緄太、邦雄、保家、水林、天福、育欣、 育庭、順義、同泰、景元、方信淵、宋秀閏、金貴 、桂美、育欣、育庭、天福、柯翠桃雖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曾到場之陳述或書狀則以:願分割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方案5 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劉宏謄則以:請求依照附圖一分割方案5 定分割方法, 惟其應無需、亦無資力為任何補償。因其於65年12月31日向原 共有人崑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該建物及圍牆 迄今未曾改變其位置,崑於出售時係承諾出賣面積36.45 台 坪即該建物之基地範圍,有買賣所有權追認書、出賣不動產杜 絕契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憑。詎以其所有建 物占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分割後,竟需補償其他共有人高額款 項,顯有不當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請改依附圖一所示方案5 分割。上訴人莊惠絨、清玉、金印、擇仁(下稱擇仁等人 )則以:請求依照附圖二分割方案4 定分割方法,因方案5 將 編號5 土地變成不規則形狀,致增將來申請建築之困難,並影 響該土地之利用價值。且方案5 編號8-4 土地分歸共有人寶 興、寶江、央、吳束枝後固與其共有鄰地即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相連接,惟編號8-4 土地為畸零地,且 與407 地號土地間隔有圍牆;又方案5 編號46土地面寬近11.5 公尺,其等分得之編號5 土地卻僅有6 公尺面寬,又致其等可 分得面積少於按應有部分可以分得之面積甚多,可見方案5 並 不恰當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請改依附圖二所示方案4 分割。上訴人張朱利則以:請求依照分割方案5 定分割方法,但不應 以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因其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 非僅購得應有部分,價金係以購買位置臨馬路部分計算,高於 位於裡面臨2 米或4 米路之位置,當時已付出高價購買,此時 分割又再以系爭土地分割前價值,比較現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 予以補償未分得臨路土地,致張朱利受有重大損失。系爭土地 原為氏祭祀公業,祭祀公業出售應有部分後解散,才將剩餘 應有部分分給氏子孫,現非派下子孫部分,均是當時向祭祀 公業購買特定位置,亦即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因此應再次鑑 定依兩造分管位置分割系爭土地,再計算其價值比較與應有部 分不足面積,予以補償。又分得臨大舍東路位置之上訴人,均 有通路,但與其他共有人共有道路,尚計入道路價值,致張朱 利可使用實際面積比按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少很多,卻需再 補償其他共有人,亦即本件分割結果大半土地遭剝奪,尚須提 出補償金,甚不合理。且顏宗信建築師所為鑑定僅採比較法推 算勘估系爭土地價格,有違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兩種以上估價 方法為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其鑑定結果應不足 採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請改依附圖一所示方案5 分割,補償金額應依方 案4 之原則。




上訴人孫玉枝則以:請求依照分割方案5 定分割方法,惟顏 宗信建築師於100 年鑑定系爭土地價格結果,證述係參考95年 5 月至105 年5 月重測前同區451 地號至480 地號土地之交易 價格等語,其將系爭土地分成3 區計算其價格之調整方式明顯 基準不一,卻未說明其依據,其鑑定原則不合理等語置辯。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請 改依附圖一所示方案5 分割。
其餘上訴人或同意原審分割方案或未表示意見。另參加人即系 爭土地抵押權人黃金帶僅具狀聲明為輔助上訴人秉利參加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第135 頁),惟未曾到場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又其餘抵押權人吳法頤及陳芯怡經告知訴訟,則未 未曾到場或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到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即地籍圖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 0 之0 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
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3 、4 、5 、6 、9 、10、11、12、 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 、27、28、29、30、31、32、33、34、34-1、35、36、37、38 、39、40、42、43、44、45、46、47、48、49、50、52、53、 54、55、56、57、58、59、60、61、62、63上均已建有建物。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4上建物占該部分面積3 分之1 即約 35平方公尺,前為空地,所在位置偏向編號13;另編號40土地 上之建物已超過100 年。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宜如何分割?又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以若干金錢補償 之,始為適當?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 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倘 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例如道路),仍得由全體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 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 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 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 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亦足參照。
經查: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即地籍圖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 0 之0 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 割一節,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7頁、卷㈣第 172 頁背面),又未到場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㈢第20頁至第39頁)。足認本件系爭土地就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 土地顯難為協議分割。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因於105 年度經地籍圖重測,迄同年11月28日始公告 確定,並於同年12月1 日辦理登記完畢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6日 高市地岡測字第10571078200 號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卷㈢第20頁至第39頁),佐以岡 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依地籍圖重測後原判決分割方案,較諸重測 前位置及面積均略有異動,有該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139 頁至第141 頁、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亦即附 圖一、二編號5 所示土地原可臨6 米道路之面寬因同段393 地 號土地南移而減縮,復經本院履勘無訛,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3 、4 、5 、6 、9 、10、 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



、25、26、27、28、29、30、31、32、33、34、34-1、35、36 、37、38、39、40、42、43、44、45、46、47、48、49、50、 52、53、54、55、56、57、58、59、60、61、62、63上均已建 有建物。且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4上建物占該部分面積3 分之1 即約35平方公尺,前為空地,所在位置偏向編號13;另 編號40土地上之建物已超過100 年一節,為到場之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㈤第17頁、卷㈣第172 頁背面),又未到場之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且到場兩造均主張依 附圖一方案5 分割系爭土地,僅擇仁等人主張依附圖二方案 4 分割系爭土地,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㈣第17 0 頁至第171 頁、卷㈤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附圖一方案5 為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所主張,且符合系爭土 地現況使用情形,應屬可採。
㈢附圖二編號5 土地及附圖一編號5 土地東側均面臨編號64所示 道路,且其位置連接該道路之長度均為6 米,該2 圖僅編號8- 4 之位置不同,有該等複丈成果圖可參。因分得編號8-4 之上 訴人寶興、寶江、央、吳束枝共有系爭土地東側鄰地 即同段4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10、3/10、1/5 、1/5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70 頁至 第171 頁)。若依附圖一方案5 分割編號8-4 所示土地歸寶 興、寶江、央、吳束枝按應有部分各3/10、3/10、1/5 、1/5 保持共有,可使其等與鄰地同段407 地號合併利用,增 加其經濟價值。縱系爭土地與同段407 地號土地現有圍牆隔離 ,惟於按此方案分割確定後,其等非不得依法行使權利予以拆 除,並不致該分得土地成畸零地。再者,附圖二編號5 土地與 附圖一編號5 土地所示之外形均非方正、面積均為1595.64 平 方公尺,擇仁等人復未就採附圖一方案致增將來申請建築之 困難並影響該土地之利用價值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徒自行比 較附圖一方案5 編號46土地面寬近11.5公尺,主張應以附圖二 方案4 分割系爭土地云云,尚無足採。
㈣系爭土地總面積達10673.85平方公尺,屬乙種建築用地一節,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0頁)。且其 上尚有兩造自各興建之建築物,自需預留道路通行,以避免成 為袋地,而此部分道路顯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依首揭說明, 附圖一編號2 、64、64-1至64-5、65、66所示道路土地(下稱 系爭道路)即需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繼 續保持共有。是以上訴人張朱利主張:其分得附圖一編號34所 示土地無需使用系爭道路,應無令其分擔應有部分及加計該等 道路之價值之理云云,及上訴人劉宏謄主張:其非氏宗親族 下,無權干涉分割系爭土地開發新道路,亦無義務分擔道路應



有部分云云,顯均係就分割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都有提供道 路使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成為袋地之義務未盡瞭解,乃不足 採。又因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方案5 所示分割後,兩造未能全部 按其應有部分分得系爭土地,其增減情形詳如附表一增減之面 積欄所示。復因系爭土地委由顏宗信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經其 現場勘察、居民查訪、鄰近土地位置或性質比較,再參考自95 年5 月起之內政部公告不動產資訊平台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地段 為大社甲段451 至480 號土地之位置,即其面臨街道寬度之交 易價格,再用以調整後,遂鑑認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依鑑定當時 總價為242,616,847 元(即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約為22,730元 ),且以附圖一方案5 分割後,則鄰接大舍東路有較高開發價 值者為編號27、28、29、30、31、32、33、34、34-1、35、36 、37、49、50、52所示土地,其價值為每平方公尺48,485元; 鄰接6 公尺巷道有次高開發價值者為編號5 、6 、7 、8 、9 、8-1 、8-2 、8-4 、8-5 、10、11、12、13、14、15、16、 17、24、38、39、40、41、42、45、46、59、60、61、62、63 所示土地,其價值每平方公尺18,182元;鄰接不足6 公尺巷道 有較低開發價值者為編號1-1 、1-2 、3 、4 、18、19、20、 21、22、23、25、26、43、44、47、48、53、54、55、56、57 、58所示土地,其價值每平方公尺10,909元,並計算兩造各自 分得之土地面積暨價值後,再比較如依原物之數量即系爭土地 面積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 ,再以分配後之土地按其價值計算所得之總金額,扣除原持有 系爭土地按其價值計算所得之總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 節,有顏宗信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另置卷外)及107 年 5 月3 日高法鑑字第10705031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㈣第18 8 頁至第192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在卷可稽,並經鑑定 人顏宗信到庭鑑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背面)。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衡情確因是否鄰近道路暨其路面寬度而有價值之差 異,又鑑定人亦經參考內政部公告自95年5 月起鄰近土地之不 動產資訊平台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再至現場勘察、居民查訪、 鄰近土地位置或性質比較而為鑑定,本院認該鑑定報告尚屬可 採,則共有人間增減面積及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一、二所示 。
㈤至顏宗信建築師事務所雖曾於107 年3 月12日高法鑑字第1070 3121號函檢送分割方案5 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金額及分配表( 見本院卷㈣第113 頁至第119 頁)。惟該列表並非依首揭說明 ,將分得系爭土地之價值較諸系爭土地面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價值後,使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本院始再函請顏宗信建築師事務所應依首揭說明予以 重新鑑價,由顏宗信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有 本院107 年4 月12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80 頁)。是 以上訴人張朱利及孫玉枝主張:應以顏宗信建築師事務所於 107 年3 月12日高法鑑字第10703121號函檢送分割方案5 共有 人間應互為補償金額及分配表,使兩造互為補償云云,即非可 採。又孫玉枝以:顏宗信建築師於100 年鑑定系爭土地價格 結果,證述係參考95年5 月至105 年5 月重測前同區451 地號 至480 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等語,其將系爭土地分成3 區計算 ,其價格之調整方式明顯基準不一,卻未說明其依據,其鑑定 原則不合理云云。惟依前述,顏宗信業已說明其調整系爭土地 成3 區計價之依據,又表明其於100 年間鑑估結果確有參考實 價登錄交易資料,且該結果經比較自95年5 月起至105 年5 月 之內政部公告不動產資訊平台實價登錄交易資料,並無不當等 語。而孫玉枝就顏宗信之鑑定原則究有何不合理之處,並未 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採取。另張朱利復以:顏宗信 建築師所為鑑定僅採比較法推算勘估系爭土地價格,有違不動 產估價師應兼採兩種以上估價方法為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14條規定,其鑑定結果應不足採云云。惟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係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訂定,此為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第1 條所明揭,且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均係規定不動 產估價師應如何估價之內容。再觀諸不動產估價師法僅規定得 充任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並無排除建築師得估價不動產之規 定。因鑑定人顏宗信為建築師,並非不動產估價師,本不受不 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範。再者,顏宗信鑑定 結果應可採取,業如前述,從而顏宗信建築師依其專業為本件 鑑定,而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鑑估系爭土地及附圖一方案 5 ,尚難謂即不得採用。
㈥張朱利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再送鑑定(見本院卷㈤第16 頁背面),惟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時即指出鑑定價格應再 予調查,本院自105 年6 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起迄107 年5 月 16日最後言詞辯論時止,近兩年期間多次行準備程序、現場履 勘及言詞辯論時,除通知顏宗信到場說明外,亦函請其再予鑑 定,且該期間內兩造均陳稱不願再支出鑑定費用重新鑑定。詎 張朱利竟於顏宗信完成最後鑑定結果後,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請求再送他人鑑定,顯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之情事。況且張朱利係請求鑑定「依兩造分管位置分割系爭土 地,再計算其價值比較與應有部分不足面積,予以補償」云云 ,此顯與首揭判例要旨所示「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 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此外,上訴人孫玉枝、宗達、春榮、國文、謝玉 梅、文弼、劉宏謄友文、慶祥、慶城、慶福、 秉利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再送鑑定,係以:本件補償方案應以 顏宗信建築師事務所107 年3 月12日高法鑑字第10703121號函 檢送分割方案5 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金額及分配表為基礎裁判 ,因其等分得之土地面積前後均無增加,卻要補償高額金錢與 其他共有人,與其等認知有明顯差異且不合理,應重新鑑價云 云(見本院卷㈤第33頁至第35頁)。惟顏宗信建築師事務所10 7 年3 月12日函附件與首揭補償本旨不符,無從採為補償基礎 ,已如前述。又上開上訴人與張朱利均係因分得臨大舍東路之 土地,該等土地價值較高於其他共有人,致需補償分得價值較 低之其他共有人,以顏宗信於100 年間鑑估每平方公尺為48,4 85元予以計算,並無過高,遑論張朱利曾具狀表示現行市價其 實已達每平方公尺8 萬元以上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54 頁), 縱重新鑑價,亦難認上開上訴人可減少其等補償之金額。是以 本件自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 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 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 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 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易言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前手間買賣 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約定,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上訴人 劉宏謄及張朱利均以:因其等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非僅購得 應有部分,尚以購買位置係面臨馬路計算其價金,若分割時再 以系爭土地分割前價值,比較現分割取得土地價值予以補償其 他人,將致其等受有重大損失。且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因此 其等依分管契約占有之現況並予以分割,自應計算其價值比較 與應有部分不足面積,予以補償,而無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義務 云云。惟查:劉宏謄提出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所有權追認書、土地所有權狀、出 賣人崑印鑑證明暨戶籍謄本,僅係證明其係向崑購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一情,有上開書證影本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㈣第45頁至第50頁),固堪認劉宏謄係向崑購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又附圖一編號36所示土地上即坐 落劉宏謄崑購得之建物,亦即附圖一方案5 將編號36所示 土地分歸劉宏謄所有,已符其現使用狀況,復無違其所述曾有 之分管情形。至劉宏謄與其前手崑間、或張朱利與其前手間 究有何約定關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不僅購得應有部分,尚以購買 位置係面臨馬路計算其價金,又係依分管契約占有之現況並予 以分割,應計算其價值比較與應有部分不足面積,予以補償, 而無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義務云云,乃均屬渠等間之債權契約,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 為分割判決。又依前述,因共有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 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 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從而劉宏謄 及張朱利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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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