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07年度,3號
KSHM,107,附民上,3,2018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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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月好
被上訴人  陳永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本院107 年度附民上字第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就其附帶民事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6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為新台幣(下同)1,500 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4,500 元,共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00 元,尚未繳納。又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107 年3 月29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狀,僅由上訴人本人具名,未附訴訟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另行委任具有
律師資格者作為第三審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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