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70號
KSHM,107,聲再,7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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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嫺芸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
,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25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478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 8 號)因起訴前卷內譯文筆錄,已證明聲請人無罪事實,有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另關於再審之理由及證據,已於卷內, 起訴前之卷內證據即已證明聲請人無罪,為此請求裁定准予 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同法第424 條規定 :「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 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另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 ,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 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 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615 號裁定參照)。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 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 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 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洪嫺芸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 稱起訴前卷內譯文即已證明聲請人無罪,原判決就此證據漏 未審酌云云,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 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民國106 年8 月31日,距今顯 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聲請人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為據,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另聲請人提出之再 審理由僅泛指理由及證據已於卷內,起訴前之卷內證據,即 已證明聲請人無罪之事實理由云云,並無從查知聲請人所謂 證明其無犯罪之事實理由為何,可認其並無敘明聲請再審之 具體內容,顯與未敘述理由無異,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之 程序,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法定程序要件,應認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 無庸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此部分聲請亦屬不合法。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應予駁 回。
據上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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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