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廖峨欽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中
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2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24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載 案發錄音光碟檔案之「B:現場另一女聲」及附表二該部分 之對話:「(黃與B對話因警察A在問余話,聽不清楚)黃 :他拿刀子一直追一直追,追去那邊。B:他就一直弄他, 他不就追。黃:沒拉。B:我就在那哪會不知道。廖:沒關 係,看怎樣。」等語,可從在場B女談話中了解,聲請人在 告訴人余弘毅沒有拿刀之前是沒有潑油漆的行為,只一直弄 他,告訴人才拿刀子一直追殺聲請人。當時有證人B女在場 看見告訴人持刀追聲請人,聲請人有潑油漆情形,該B女即 黃張麗雲,應請證人黃張麗雲出庭對質說明。㈡、原確定判 決事實記載:「因廖峨欽轉身欲看余弘毅是否追來,重心不 穩而摔倒,此際2 人仍持續口角齟齬,詎廖峨欽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0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其手中沾有紅色 油漆之油漆刷,揮向余弘毅。」及理由記載「告訴人余弘毅 於警訊、偵訊時指訴當天早上發生口角,接下來被告廖峨欽 拿油漆潑我。」等情,然告訴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記 載「當時他提油漆朝我身上潑,他心虛轉身跑,心虛自己跌 倒而自己滿身油漆。」其民事答辯狀載明亦為相同之記載。 案發過程有錄音,第一是雙方互相回嘴而已;第二是如果對 方有潑油漆,對方會有反應事實狀況,比如你為什麼潑我或 我要告你,但錄音檔內容在告訴人都沒提出,法官認定是告 訴人拿刀之前,聲請人已潑油漆,對聲請人不公平。足證係 告訴人欺騙法官,法官亂審案件而不是事實。㈢、另原確定 判決事實記載「嗣於2 人持續爭執之際,適有員警經過,廖 峨欽之母黃足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然實情為當天 是聲請人在家中打電話去110 報案,聲請人母親正在跟告訴 人在聲請人家門口外面交談,警察才來案發現場,聲請人母 親才會看到警察而敘述當時所看到情形。當時聲請人有錄音 ,但判決書內的譯文卻沒有寫出來,對聲請人不公平。聲請 人於開庭時有向法官表示在台灣橋頭地方法院開庭時沒有播
放聲請人所提供之錄音,只是譯文,而譯文內容有所漏失或 增加,造成無法了解案情,但法官拒絕播放,讓聲請人喪失 證據辯護機會。現提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內容,告訴人確實有持刀追趕聲請人,刀子也有油漆,可 見是告訴人手持刀後,追趕靠近聲請人所潑灑油漆的證據, 而刀子的證據卻沒有提出,讓聲請人的證據呈現。㈣、原確 定判決理由所載聲請人於警訊、原審審理時供承之事項,實 情並非如判決書所載,而係聲請人於「警訊先直接講對方持 刀追趕,我才潑油漆(為了自衛、還有做證據),第二是警 察又問為什麼潑油漆,對方靠近我(我指的是第一對方持刀 追趕引起我的恐慌人身安全)而潑油漆」等語。聲請人之說 法讓警察及法官誤解,但當時有錄音、有證人可資核對,告 訴人在持刀前、後行為可以了解所有的語言,但不可揣測, 陷害他人。原確定判決所載事實與實情不符,聲請人在開庭 時有講當時是告訴人手持刀大喊乾你老爸,聲請人看見喊拿 刀,告訴人欺騙法官說他人在他家門口,沒有一直追,聲請 人當時沒有辯論,法官聽信告訴人,聲請人當時沒有提到證 人黃足及黃張麗雲在現場說的話,造成法官自己冥想自己是 證人去判斷,而庭上只有譯文,沒有錄音播放出,證據沒有 呈現。㈤、聲請人已供陳是告訴人拿刀追、一直靠近數次, 聲請人才不得已潑油漆等情,原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犯後否 認犯行,而告訴人已起訴承認確有其事,刀子上也有油漆證 據,為何被判無罪?可見法官偏袒告訴人或是審理案件時聲 請人沒有詳細告知法官,使法官判錯了?㈥、黃張麗雲及聲 請人之母黃足都有看見告訴人持刀追趕聲請人,本案刀子才 是犯罪工具,為何未沒收?㈦、原確定判決第7 頁所載之錄 音譯文內容「一、廖:你要油漆是不是,余:蛤,你現是要 我吃油漆?」等語,在錄音檔內根本沒有這些話,需再播放 查明真相。又原確定判決所論「衡以被告既與告訴人持續爭 執、追逐,雙方話題不至於無故中斷,由此可認定,被告應 已持油漆刷朝告訴人潑油漆。」一節,告訴人在現場有說草 蜢弄雞公好幾次,可見不是法官所判定,何況告訴人在拿刀 之前,所說話都有錄音,都沒談告訴人本身被油漆揮灑到, 可見不能成立犯罪事實。㈧、在告訴人回家拿刀之前,二人 是相互口角而已,聲請人有講一些告訴人家中有鬼魂之言語 乃係防禦自己並捉弄告訴人,因而惹怒告訴人說聲請人在草 蜢弄雞公好幾次,錄音檔可以證明,聲請人並沒有用油漆刷 揮灑告訴人,告訴人說要回家換衣服,其實是回家拿刀子。 告訴人想轉移持刀追聲請人才這樣講,可見告訴人誣告聲請 人。㈨、依錄音顯示之:「廖:拿刀喔」,「余:你在草蜢
弄雞公,怎樣。」,「黃:你拿刀要殺人喔」,「余:他把 我噴整身整臉,蛤?」,「黃:即使這樣,你也不能這樣」 ,是聲請人看見刀子就喊拿刀喔,可見是先有刀。另聲請人 母親稱:「即使如此也不能這樣」,是在告訴人持刀之後才 說的話,何況告訴人對聲請人母親黃足說「他把我噴整身整 臉」,也是聲請人喊拿刀喔之後才講的,可見原確定判決認 為聲請人在告訴人拿刀之前,就已經對告訴人潑油漆了,是 錯誤的,時間點不對。另聲請人母親講「即便這樣,你也不 能這樣」這句話會使法官聯想「你被我兒子潑油也不能拿刀 追我兒子」,但是那時聲請人母親在家裡不知道爭吵情形, 誤以為是這樣,但錄音上也可以了解事實,是先有刀,才有 潑油漆,告訴人所言係瞞騙法官。希望再次去了解錄音檔, 拿刀子的是告訴人。告訴人未拿刀之前,告訴人有沒有說你 為什給潑油漆或告我之類,為何身上整臉有油漆?錄音檔內 根本沒有。又錄音中顯現:「廖:拿刀要殺人。余:他沒有 規矩,把我噴了這樣。黃:噴這樣你就拿刀」等情。這些話 是告訴人拿刀之後才講,可見告訴人是拿刀被潑油漆。至於 黃足講「噴這樣,你拿刀」,證人黃足於104.1.22日偵訊時 證稱:「檢問:第二警訊時說潑油漆你沒有看見?答稱:是 沒有看到。」可見聲請人母親看到情形是告訴人拿刀追兒子 的連想而脫口而出的話,不能當作是聲請人因潑灑油漆使告 訴人拿刀追殺之證據,過程有錄音,需聲請人當作證人,講 解給法官聽,更能明瞭,才不冤枉好人,司法才能伸張正義 。㈩、聲請人母親黃足從家中聽聲請人喊拿刀及告訴人喊幹 你老爸,要來給你亂等語,才出來門口喊殺人喔及拿刀殺數 次,聲請人母親原地喊沒有跑來阻止告訴人持刀追趕,所以 有一段距離,何況聲請人母親沒有注意而且拿刀追人家是很 重大事件,心裡很慌張,從聲音就知道。沒有看見聲請人揮 油漆,如果聲請人母親有追上來阻止就看見了。告訴人在持 刀後追趕聲請人是事實,而聲請人不否認有潑油漆,但是刀 子上有油漆,告訴人身上有油漆,便走回大同巷15號門口路 中間跟母親告狀,可見告訴人欺騙聲請人母親,讓聲請人母 親信以為真。告訴人真的常常說謊,從譯文內容:「余:他 噴我。黃:他噴你也不能拿刀殺人。余:我何時拿刀。」即 知告訴人說謊。原確定判決沒依告訴人有沒有說謊去判別, 一再聽信告訴人,沒有採信聲請人說詞,對錄音內容有所忽 視,以自己想法去判定、揣定、揣測聲請人說法,顯有偏見 ,聲請人所提錄音檔CD是對聲請人有利,法官卻為不同之解 讀云云。
二、按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
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 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 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 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苟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 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 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 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 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 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 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 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經合法調查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認定 聲請人於告訴人持刀前已有潑油漆行為之事實而有毀損罪行 ,係依憑聲請人所提出之案發錄音光碟、告訴人之指證、蒐 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逐一就聲請人辯述各節依 案發錄音光碟及勘驗光碟譯文所顯現為詳細之說明及指駁, 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其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㈡、附表二所載之錄音譯文,係原第一 審法院請法官助理於庭前依聲請人所提出案發錄音光碟詳實 製作(除對話內容外,對講話者追逐、跑動聲音、講話音調 大小、遠近之變化,均一併記載),並將前開製作之譯文及 錄音光碟拷貝交予檢辯雙方比對該譯文及錄音,並通知於10
5 年12月12日進行勘驗,此均載明於第一審易字卷第30、54 、60-61 、123 頁,嗣屆期當庭進行勘驗時,聲請人除主張 譯文中之「余:家裡,0000000 」應更正為「廖:家裡,00 00000 」外,並無其他意見,且與檢、辯均同意以譯文所載 之內容(即附表二之譯文)為勘驗結果,並對勘驗結果均表 示無意見,此有勘驗筆錄在第一審易字卷第147-149 頁可稽 ,聲請人並表示「光碟部分沒有意見,但譯文應該依據在審 理時法院勘驗譯文為準」等語,(見第一審易字卷第160 頁 ),聲請人再審意旨指摘第一審法院沒有播放,即與卷證資 料不符,難認有理。又聲請人既對譯文無意見,原確定判決 以之為判決依憑,並就各對話內容研判分析,於判決中詳予 敘明理由,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處。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 事實新證據供參,僅空言以附表二之譯文不全,或主張譯文 中之對話應予不同於原確定判決之解譯,或請求應再予勘驗 云云,均與再審之條件不合。㈢、聲請人於審理時曾請求傳 訊證人黃張麗雲到庭,原審未予傳訊,復未於判決中說明不 予傳訊之理由,略有疏漏,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依聲請人所 請,傳訊證人黃張麗雲到庭詢問,該證人於偵查中就案發經 過均否認知情,有偵查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58頁),縱謂 譯文中之B女即黃張麗雲,而依附表二所載B女之對話內容 ,亦不足為聲請人是何時為潑漆行為之證明,是已無從以該 部分之對話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有利 之認定。㈣、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稱:「……口角就這樣發 生,接下來廖峨欽還拿油漆潑我,我情急之下拿我牆壁旁邊 盆栽裡平常拿來鬆土的一把破舊菜刀防衛,結果廖峨欽還潑 我第二次油漆……」、「那菜刀上的油漆是我跟廖峨欽衝突 之間潑到的。」(見警卷第2-3 頁、第7 頁),則刀上縱確 實留有油漆,亦不足證明告訴人於持刀之前未遭潑漆而為聲 請人有利之認定。另本案扣案之菜刀為告訴人之物,並非被 告犯本案毀損部分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原確定判決未諭知沒 收,於法無違。再審意旨謂係犯罪工具,應予沒收,顯有誤 會,且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㈤、聲請人於警詢時有稱 :「當時余弘毅拿刀子出來後,我就急著逃跑,當下我有喊 『拿刀子』,沒有注意到余弘毅是否有出言要殺我或其他要 置我於死的言語。」(見警卷第18頁),而依附表二編號9 之譯文,聲請人喊拿刀後,聲請人及其母均言及拿刀、殺人 ,而聲請人之母稱:「你拿刀要殺人喔。」,告訴人稱:「 他把我噴整身整臉。」等語,則依聲請人警詢所述及上開錄 音譯文前後對話觀之,告訴人於此時拿刀追聲請人之原因, 顯係遭聲請人噴漆之故,而在此之前聲請人既尚無言及拿刀
之事,足證在告訴人拿刀之前,已有潑漆之發生,則原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雖聲請人嗣稱:「我有呼喊『拿刀子』二聲,同時向余弘 毅身上噴灑油漆。」(見警卷第18頁),然告訴人亦不否認 聲請人在其持刀時有發生潑其油漆之事,已如前述,自亦不 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㈥、另聲請人所指告訴人另案訴狀 所陳之事項,核非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至於聲請人指稱 告訴人說謊及誣告云云,既未經判決偽證或誣告確定在案,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所規定 之再審條件不合。末查報警之人究係聲請人抑其母並非本案 犯罪事實之重點,亦不影響原確定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對此 部分有記載錯誤,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之情形,自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要件,或有同法第421 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