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1號
KSHM,107,聲再,11,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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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嫺芸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
,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25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47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起訴前(鄭11/11 )P5-6卷內譯文,即已具 體證實,證明無誹謗,無妨害名譽之事實證據力(卷173 號 )漏未審酌。事實無罪是洪嫺芸本人。強行起訴為違法與不 實。卷內此證據及筆錄手機拍攝下同此場景。為夏有生、夏 陳玉梅、夏伊婷共3 人。犯罪危害我生命安全的罪刑(詳閱 雄檢106 年度偵字第21488 號宿股,106 年度他字第4432號 宿股,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生命安全、毀損、湮滅刑事 證據. . . )。起訴前,卷內證明無罪事實理由。懇請裁定 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 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



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 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 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 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 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 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 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對 聲請人諭知緩刑2 年。本院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 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具體指出本院判決有 何漏未審酌之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僅空泛強調依卷 內證據可證明聲請人無誹謗,及依卷證資料已證明聲請人無 罪,檢察官卻強行起訴,並指稱本件係夏有生、夏陳玉梅、 夏伊婷共3 人,對聲請人犯危害生命安全罪云云,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 定不合,且聲請意旨所述理由,不足以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 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既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具 體指出本院判決有何漏未審酌之證據,空泛指稱聲請人無誹 謗、無罪,係他人對聲請人犯罪云云,難認為足以動搖本院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有誹謗罪之事實。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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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