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646號
KSHM,107,聲,64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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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泯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泯善因搶奪等6 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泯善因搶奪等6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 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5 、6 所示 之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0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5 月)。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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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