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奕樑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
執聲付字第2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奕樑前犯銀行法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劉奕樑於105 年6 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 年5 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04734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