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憲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憲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先 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曾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減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