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36號
KSHM,107,聲,536,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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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瑞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瑞利因過失傷害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蕭瑞利因過失傷害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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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