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33號
KSHM,107,聲,533,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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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宗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宗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 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處分 ,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 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 附表編號1 至10等10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5 號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11至17等7 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69 號、第770 號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 第2495號,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 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有被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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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