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子瑜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
執聲付字第2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子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子瑜前犯重傷害、傷害、公共危險、恐嚇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45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