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春雄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年3月2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處分,係認「本件執行程序乃檢察官先於107年3 月5 日審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事前 並未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隨即 傳喚異議人應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15分到案執行,並於同 年月6日(應係7日之誤)送達予其收受,足見檢察官為上述決 定前,確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至執行傳票雖 併予註記: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 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亦係在檢察官業已 決定不准易刑處分之後,究與此舉目的係使受刑人得以事前 參與程序,並能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相關事證,俾供檢察官 採為准駁參考之正當法律程序精神有悖,實不得謂已補正先 前未令其陳述意見之瑕疵」等事由,而撤銷抗告人執行指揮 命令。惟查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處分,為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刑事處分」,而非「 行政處分」,刑事執行程序並無明文規定執行指揮處分前應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檢察官寄發予受刑人傳票已 載明「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 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顯已明白告示受刑人 得於到案前陳述意見,故受刑人欲陳述對本案執行之意見, 可於收到傳票後以書狀為之,尚無不週之處,本件執行指揮 處分程序並無不當,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 語。
二、原裁定略以:刑法第41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權衡之結果,此固屬 檢察官裁量範疇,惟仍須以裁量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且 必須在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 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或已傳喚、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即先提出易刑處分聲請之情形)下,檢 察官始能實質針對受刑人是否果有特殊事由等情加以衡酌,
是若檢察官未賦予此等陳述意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刑處分之 決定,裁量程序自有明顯瑕疵。準此,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 刑處分之前,受刑人應有參與並瞭解此項決定形成之陳述意 見權利。然本件執行程序乃檢察官先於107年3 月5日審核決 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事前並未通知受刑 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隨即傳喚受刑人應 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15分到案執行,並於同年月6日(應係7 日之誤 )送達予其收受,足見檢察官為上述決定前,確未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至執行傳票雖併予註記「如 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 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亦係在檢察官業已決定不准易 刑處分之後,究與此舉目的係使受刑人得以事前參與程序, 並能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相關事證,俾供檢察官採為准駁參 考之正當法律程序精神有悖,實不得謂已補正先前未令其陳 述意見之瑕疵。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程序既有上述瑕疵,受刑人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因而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有不當,乃諭知將 原執行處分撤銷,固非無見。
三、惟查:有關宣告有期徒刑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應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 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 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 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 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 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又刑事訴訟法無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機會之規定,但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重大剝奪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 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
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故 倘能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 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程序係 檢察官於107年3月5 日審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 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15分到案 執行,執行傳票併予註記「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 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 並於同年月7 日送達予受刑人收受,有本案執行卷宗可稽。 故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尚有充裕時間向檢察官以書狀陳述 意見之機會,若所陳述之意見未為檢察官所採納,檢察官仍 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受刑人自可向法院聲明異議, 堪認對受刑人之執行程序已有保障。乃受刑人不向檢察官陳 述意見,於同年月13日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 理由略以:受刑人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錯,但必須賺錢扶養 子女、且小孩沒人照顧,盼能法外施恩,從輕發落,准予易 科罰金等語。受刑人已自行捨棄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向原審為實體主張有易科罰金之聲明異議理由。原審自應 從實體上審酌受刑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乃原審徒以檢察官於 107年3 月5日審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事前並未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 ,認檢察官執行程序有瑕疵云云,而將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 處分撤銷,自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 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