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子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婉媛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
第14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409 號、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于子豪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顏婉媛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于子豪與顏婉媛為情侶關係,其二人於民國106 年4 月初( 4 月4 日以前),均明知鄭博隆(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係 從事網路詐騙,以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上謊稱網路賣家,向 公眾散布出售商品之詐騙訊息,當民眾誤信為真而上網購物 ,並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再提領供己花用, 事後則未出貨,藉此詐取金錢。詎于子豪與顏婉媛二人分別 基於幫助鄭博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新臺幣(下同)各8 千元價格,向高杰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另案偵查中)收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高杰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向張志誠(經桃園地檢 署另案起訴)收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志誠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鄭博隆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幫助鄭博隆自106 年4 月 4 日起至11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 之網路詐騙方式,詐取蔡駿宏、蔡義弘、蔡和璟、黃惠珊、 林文容、張建昌(下稱蔡駿宏等六人)分別匯款至高杰汶或 張志誠上述帳戶,再由持提款卡提領得手(詐騙對象、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地點等,詳如附表所載 ;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蔡義弘匯款4 千元部分,由于子豪
、顏婉媛與鄭博隆共同提領,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已由幫助 關係進而提升至共犯關係,而為共犯。故于子豪、顏婉媛幫 助部分僅限於附表編號1 、3 至6 部分,詳後述)。二、于子豪、顏婉媛二人另與鄭博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除已提供高杰汶之帳戶,幫助鄭博隆詐欺取財外,於鄭博隆 以上述網路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 所示蔡義弘匯款4 千 元後,三人即共同於106 年4 月7 日17時35分許,由于子豪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鄭博隆與顏婉媛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由顏婉媛下車使用 高杰汶帳戶提款卡提領上述4 千元轉交鄭博隆,而共同參與 該次網路詐騙得手。嗣經蔡駿宏等人報警,而循線查獲。三、案經蔡駿宏、蔡義弘、蔡和璟、黃惠珊、林文容、張建昌等 六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于子豪、被告顏婉媛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被告顏婉媛於本院 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雖未到庭,但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已經 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法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于子豪、顏婉媛二人於原審審 理中全部承認,並經被告于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蔡駿宏、蔡義弘、蔡和璟、林文容、張建昌、 黃惠珊及其胞兄黃正漢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6 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㈠【下稱警一卷454 】第27-29 、34-36 、41-4 3 、49-51 、62-66 頁、同上卷㈡【下稱警二卷】第35 -3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度偵字第16409 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38、58-59 頁)。復有Facebook(臉書)Mess enger (起訴書誤載message )訊息畫面截圖、網路拍賣平 台「旋轉拍賣」訊息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未登 摺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杰汶及張志誠上述帳戶交易明細、 銀行入出明細提領一覽表、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警一卷第21、30-33 、37-40 、44 -48 、53-61 、67-84 頁、警二卷第37-38 、101 頁背面、 偵一卷第39-40 頁)。被告二人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 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二人均供稱已知悉同案犯嫌鄭博隆收購人頭帳戶以從事 網路詐騙,仍收購高杰汶及張志誠上述帳戶交給鄭博隆使用 (原審法院卷第62、67頁),足證被告二人均基於幫助加重 詐欺之直接故意所為,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及罪數、正犯與共犯: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①如事實欄一所載收購帳戶而幫助鄭博隆 實行網路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②如事實欄二所載(與鄭博隆共同提領如附表編號2 詐得贓款4 千元)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于子豪與顏婉媛、鄭博隆等3 人間,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二段雖已記載正確罪名,但分別誤載條號為「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漏載第3 款),已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 人正確條號及罪名,保障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後,更正條 號而為審判。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 )所載之犯行,係先提 供帳戶幫助另案被告鄭博隆實行網路詐欺後,已知是詐得贓 款(原審法院卷第62、67頁),仍與鄭博隆共同領款,均與 鄭博隆具有犯意聯絡,而參與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提 領詐得贓款),此部分幫助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共同 正犯1 罪,不再另論以幫助犯。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然而幫助他人犯罪, 並非實行正犯,被告二人就如事實欄一所載(即附表編號1 、3 、4 、5 、6 )部分,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但仍應各負幫助加重 詐欺責任,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記載此部分應 論以共同正犯(「共同幫助」),容有未恰。
㈢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載幫助犯行,係以同時提供兩個帳戶 之一行為,幫助鄭博隆先後實行5 次網路詐騙(附表編號2 應排除),而觸犯5 個相同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一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上述2 罪(幫助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 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刑罰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2 人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于子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見原審法院卷第110 頁背面)。于子豪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 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上述二罪 分別加重其刑;其中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因同時符合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應 先加後減。
㈢至於辯護人以被告顏婉媛就附表編號2 部分,僅屬提領贓款 之車手,其餘(附表編號1 、3 、4 、5 、6 )部分均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參與情節輕微,而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 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有「情輕 法重」(犯罪情節輕微而法定刑度過重),而足堪憫恕之情 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本院考量詐騙集 團危害社會嚴重,而為民眾深惡痛絕,輿論咸認應提高刑度 以遏阻詐騙歪風,早在被告犯罪前,立法院已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法提高詐欺罪之刑度,並針對網路詐騙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行為,增訂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最輕1 年)。被告應知社會輿論冀盼重判,且
依被告年齡及社會經驗,已難謂年輕識淺,應有足夠能力評 估涉犯網路詐騙之刑期非輕,本件又無因精神智能障礙而易 遭操弄,或其他貧病所苦或遭暴力脅迫而不得已參與犯罪之 情形,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評估判斷後而參與本件犯罪,其 犯罪之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本件不宜再 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於辯護人所稱參與情節輕微, 已經本院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詳後述)。五、量刑、易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事實一如附表編號2 所示蔡義弘匯款4 千元部分,于子豪、顏婉媛先則提供高杰 汶之帳戶幫助詐欺,其後進而參與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提領詐得贓款),此部分幫助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共同正犯1 罪,不再另論以幫助犯罪。故于子豪、顏婉媛幫 助部分僅限於附表編號1 、3 至6 部分,即幫助鄭博隆先後 實行5 次網路詐騙,原判決認係幫助鄭博隆先後實行6 次網 路詐騙尚有未洽。㈡同理,被告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後,進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吸收,僅論以1 罪。原判決認此2 部分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 意旨,被告于子豪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顏婉媛否認犯罪( 見上訴書狀),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被告顏婉 媛辯護人主張幫助犯為正犯所吸收則有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于子豪構成累犯部分,已依法加重其刑,不得重複評 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收購帳戶幫 助同案犯嫌鄭博隆實行網路詐騙在先,致使被害人蔡駿宏等 人受有財產損失,難以求償,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正犯,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復 與鄭博隆共同提領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得款項4 千元, 成為共同正犯,惡性危害均非輕微。但兼衡被告二人與鄭博 隆共犯部分僅係共同提領一筆贓款轉交鄭博隆,其中于子豪 僅負責駕車搭載鄭博隆及顏婉媛領款;其餘部分則僅為幫助 犯而非正犯,犯罪支配地位較低,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且二 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顏婉媛高中肄 業、于子豪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相對較低,顏婉媛於羈押期 間因罹患肺結核,經保外就醫隔離治療,健康狀況欠佳,及
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品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于子豪有期徒刑7 月;顏婉媛有期徒刑6 月;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于子 豪有期徒刑1 年2 月,顏婉媛有期徒刑1 年。末查:關於幫 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于子豪、顏 婉媛之犯罪情節已經略為減輕,但原審量處于子豪有期徒刑 7 月(累犯);顏婉媛有期徒刑6 月已屬最低度之刑,無從 再予減輕,附此說明。
㈢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 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于子豪、顏婉媛所犯二罪之最重本刑均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其中顏婉媛所犯幫助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依 上述說明雖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但仍得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㈣定應執行刑: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 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採取「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俾使輕重得宜,罪刑相當。 ⒉被告于子豪所犯二罪,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依其所犯罪名分別為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雖略有不同,但罪質近似、侵犯
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經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⒊至於被告顏婉媛所犯二罪,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1 年(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尚 不得於判決時逕行定其應執行刑。但顏婉媛得於判決確定後 經檢察官執行時,放棄此部分易服社會勞動,而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㈤沒收
⒈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騙 之匯款,因被告二人均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即不能適用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於正犯(鄭博隆)所有之 犯罪所得,應對正犯(鄭博隆)宣告沒收,不得對幫助犯( 被告二人)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至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匯款4 千元,被告二人雖為共同正犯 ,但因共同提領上述匯款已全數交給另案被告鄭博隆,悉歸 鄭博隆所有,而非屬被告二人所得,實務上先前雖採取連帶 沒收之見解,但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 改採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數額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177號、第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此部分 犯罪既無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等2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
┌─┬──────┬────────────────┬──────┐
│ │ 詐騙對象 │ │匯入人頭帳戶│
│編├──────┤ ├──────┤
│ │受騙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金額 │
│號├──────┤ ├──────┤
│ │受騙匯款地點│ │ 提領地點 │
├─┼──────┼────────────────┼──────┤
│1 │ 蔡駿宏 │鄭博隆等詐騙集團正犯利用網際網路│高杰汶之中國│
│ ├──────┤,於臉書社團「木里香,香木坊,木│信託桃園分行│
│ │106年4月7日 │頭,玉石,珠寶世界」佯稱網路賣家│帳號000-0000│
│ │12時21分許 │「金絲曼」,刊登拍賣黃檜材質之「│00000000帳戶│
│ ├──────┤聚寶盆」之詐騙訊息,蔡駿宏瀏覽後├──────┤
│ │高雄市左營區│誤信為真,於106 年4 月間,以臉書│ 2 萬元 │
│ │先鋒路某自動│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 message ├──────┤
│ │櫃員機轉帳 │,下同)聯繫訂購,並依指示於同年│桃園市大園區│
│ │ │4 月7 日匯款至指定帳戶高杰汶。嗣│萊爾富超商民│
│ │ │未取得商品,亦無法聯繫「金絲曼」│生店提款機 │
│ │ │,經與另名買家(編號2 蔡義弘)聯│ │
│ │ │絡查證,始悉受騙。 │ │
├─┼──────┼────────────────┼──────┤
│2 │ 蔡義弘 │鄭博隆等詐騙集團正犯利用網際網路│ 同上 │
│ ├──────┤,於臉書社團「木里香,香木坊,木├──────┤
│ │106年4月7日 │頭,玉石,珠寶世界」佯稱網路賣家│ 4 千元 │
│ │16時30分許 │「金絲曼」,刊登拍賣黃檜材質之「├──────┤
│ ├──────┤聚寶盆」之詐騙訊息,蔡義弘瀏覽後│桃園市大園區│
│ │高雄左營海軍│誤信為真,於106 年4 月間,以臉書│中正東路428 │
│ │基地營區東1 │Messenger 聯繫訂購,並依指示於同│號統一超商之│
│ │碼頭某自動櫃│年4 月7 日匯款至指定帳戶高杰汶。│提款機【由鄭│
│ │員機轉帳 │嗣未取得商品亦無法聯繫「金絲曼」│博隆、于子豪│
│ │ │,經與另名買家(編號1 蔡駿宏)聯│、顏婉媛共同│
│ │ │絡查證,始悉受騙。 │提領】 │
├─┼──────┼────────────────┼──────┤
│3 │ 蔡和璟 │鄭博隆等詐騙集團正犯利用網際網路│ 同上 │
│ ├──────┤,於「旋轉拍賣平台」佯稱網路賣家├──────┤
│ │106年4月4日 │帳號「k33800」,刊登散布拍賣骨董│ 1萬6,150元 │
│ │16時36分許 │收銀機之詐騙訊息,蔡和璟於106 年│ (運費150元)│
│ ├──────┤4 月間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訂購,並依├──────┤
│ │高雄市大寮區│指示於106年4月4 日匯款至指定帳戶│臺北市南港區│
│ │土銀銀行大發│高杰汶帳戶。嗣未取得商品,再以其│東新街統一超│
│ │分行自動櫃員│他帳號聯繫「k33800」發現上述商品│商林坊店提款│
│ │機轉帳。 │仍在拍賣中,始悉受騙。 │機 │
├─┼──────┼────────────────┼──────┤
│4 │ 黃惠珊 │鄭博隆等詐騙集團正犯利用網際網路│張志誠之中國│
│ ├──────┤,於「旋轉拍賣平台」佯稱網路賣家│信託中壢分行│
│ │106年4月11日│帳號「k27378」,刊登拍賣洗衣機之│帳號000-0000│
│ │23時10分許 │詐騙訊息,黃惠珊於106年4月11日22│00000000帳戶│
│ ├──────┤時44分許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訂購,├──────┤
│ │高雄市大社區│並依指示於106年4月11日23時10分許│ 1萬4千元 │
│ │大社郵局匯款│,委由胞兄黃正漢匯款至指定帳戶張├──────┤
│ │ │志誠。嗣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聯繫「 │桃園市桃園區│
│ │ │k27378」,始悉受騙。 │南平路統一超│
│ │ │ │商(箱根店)│
│ │ │ │提款機 │
├─┼──────┼────────────────┼──────┤
│5 │ 林文容 │鄭博隆等詐騙集團正犯利用網際網路│ 同上 │
│ ├──────┤,於「旋轉拍賣平台」佯稱網路賣家├──────┤
│ │106年4月10日│帳號「k33800」,刊登拍賣電唱機之│ 4千元 │
│ │10時許 │詐騙訊息,林文容於106 年4 月4 日├──────┤
│ ├──────┤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訂購,並依指示於│臺灣銀行南崁│
│ │臺灣中小企業│同年4 月10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張志誠│分行提款機 │
│ │銀行北鳳山分│帳戶。嗣未取得商品,始悉受騙。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轉帳 │ │ │
├─┼──────┼────────────────┼──────┤
│6 │ 張建昌 │鄭博隆等詐騙集團正犯利用網際網路│ 同上 │
│ ├──────┤,佯稱臉書帳號「王安業」網路賣家├──────┤
│ │106年4月10日│,刊登拍賣檜木金磚、聚寶盆及檜木│ 3萬元 │
│ │10時26分許 │木頭之詐騙訊息,張建昌於106年4月├──────┤
│ ├──────┤8 日17時25分許,瀏覽後誤信為真而│桃園市龜山區│
│ │桃園市平鎮區│訂購,並依指示於同年4 月10日臨櫃│南上路全家超│
│ │山仔頂郵局臨│匯款至指定帳戶張志誠帳戶。嗣未取│商蘆竹南祥店│
│ │櫃匯款 │得商品始悉受騙。 │提款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