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51號
KSHM,107,交上易,51,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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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文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85號、106 年度偵字
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宏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 宏文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 刑8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意外發生時,當時車速已降 至約10公里左右,車速不高,依一般經驗法則,縱使發生車 禍意外,應不致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依據成大鑑定報告第 29頁記載:「紅色箭頭標記的李宏文自小客車已停在距離影 像8 不遠處,表示其車速不高才能迅速停下。」,亦可認定 被告之車速確實不快,在一般常情之下,委實不可能造成被 害人死亡結果。反觀陳立峯其車速至少在60公里以上,有監 視器畫面足可佐證,成大鑑定報告亦認其車速至少在50公里 以上(參鑑定報告第26頁),且依成大鑑定結果認為陳立峯 應就本件意外事故負50-60%之責任,故陳立峯所騎乘之機車 車速過快,當為造成被害人受傷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之主要原 因。本件被害人係因其搭乘陳立峯騎乘之機車有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冒險超越行為等過失行為,方始發生意外 ;乃原審竟仍對被告量處8 月有期徒刑,量刑過重而不當, 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未濫 用其量刑裁量權,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裁量,已 詳細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犯罪之 相關情狀,尤其已特別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騎機車搭 載被害人陳怡婷之陳立峯,亦有騎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違規,且陳立峯過失之程度,係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易言之,原審已詳述本件交通事故並非全然可歸責於 被告,基於此而對被告裁量量刑;本院衡酌本件被告之過失 行為,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無法回復的結果,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重大,基於衡平及保護被害人家屬權益,認原審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權限而違法,或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而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已特別加予斟酌、資為量刑參考之重 要事項(即騎機車搭載被害人陳怡婷之陳立峯,亦有騎車超 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事,且陳立峯過失之程度,係 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據以指摘原審對被告之量 刑過重而不當云云,核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 頁),本案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期間,不惟坦承全部犯行, 且主動積極與告訴人陳國良許鳳月協商損害賠償事宜,經 本院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陳國良許鳳月達成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之共識(即願給付告訴人共新台幣5,035,067 元, 其中2,075,067 元由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其餘300 萬元由 被告給付),並已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將賠償金額全數 給付告訴人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以上有本院107 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一份及匯款申請書、交易明 細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45頁),本院審酌本件係過失 致死之交通事故,因駕車不慎所致,非被告故意行為之犯罪 ,,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知所反省,已見被告願對本 件交通事故負責民事賠償之積極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之調解,並已悉數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273 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85號、106 年度偵字第104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宏文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 月14日8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外環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楠梓加工區第3 號 出入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右轉駛入楠梓加工區之際,適有陳立峯(其所涉過失致死犯 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怡婷,沿外環西路慢車道以超越限速 40公里之速度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李宏文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首 發生碰撞,致陳立峯與陳怡婷均人車倒地,且機車滑行並撞 擊停等紅綠燈之由高曉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陳怡婷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肝臟破裂 及急性胰臟炎合併低血容性休克、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 左肺挫傷合併左側第四及第十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腰 椎橫突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近端尺骨鷹嘴突骨 折等傷害,經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4日4 時40 分許,因低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李宏文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前來現場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鄭喻鴻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婷之父母陳國良許鳳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宏文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 、131、136、13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蒐證照片18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6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8 、35-38 頁);另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 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經查,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 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貿然右轉未禮讓直行車輛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另本 案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認:「李宏文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與陳立峯騎乘重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106 年11月1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2868號函所附之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12頁),與本院前開認 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 被害人陳怡婷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肝臟 破裂及急性胰臟炎合併低血容性休克、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 血、左肺挫傷合併左側第四及第十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 四腰椎橫突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近端尺骨鷹嘴 突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於105 年6 月24日4 時40分 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高雄醫院105 年6 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34 頁、相驗卷第40-43 頁),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怡婷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無訛。至前開鑑定報告固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非全係被告之責任,惟此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 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 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楠梓 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鄭喻鴻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0 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應謹慎駕車,以 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致 被害人陳怡婷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兼衡 本件事故發生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復衡被告迄仍未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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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