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17號
KSHM,107,交上易,17,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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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宗賢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千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宗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 年10月 30日上午5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 與劉厝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 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徐宗賢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 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小心通過。適有周王蓉騎腳踏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劉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國軒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應先 於路口前停止,並確認安全後始得通過該路口,而依斯時之 天候條件、道路狀況及周王蓉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周王蓉亦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於路口前停止,貿 然前進通過路口,致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周王蓉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右鎖骨骨折之傷 害。徐宗賢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王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宗賢(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周王蓉(下稱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天色昏暗,伊 並未超速行駛亦未看到告訴人,等到伊注意到時,告訴人已 經在伊右前方,伊已經來不及煞車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右鎖骨骨折之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王蓉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頁;交易卷 第35至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0 頁、第24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位於何處乙節,被告於道路交 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中供稱:我於105 年10月30日5 時22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重機車沿國軒路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通 過路口時見一腳踏車在我右前方,我由左側通過時感覺車身 右側與對方碰撞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王蓉於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中證稱:我於105 年10月30日5 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劉厝路南往北行至國軒 路右轉往西,沿國軒路往西行至事故地點被機車撞到等語( 見警卷第1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發生車禍 處,是不是在國軒路上的前頭處?)對」、「(問:你是不 是從劉厝路口要騎出來?)對」、「(問:騎出來後,有無



經過路口騎至國軒路上?)有」、「(問:有無已經轉彎至 國軒路直行?)還沒過」、「(問:你從劉厝路出來後,要 左轉國軒路,有無已經彎過路口直行國軒路了?)還沒彎, 我騎在路邊」、「(問:你走到國軒路路邊後,你是不是要 彎劉厝路的78巷進去?)沒有,我要直接騎去岡山」,我騎 到路上,他就從我後面撞我等語(見交易卷第35至36頁), 互核相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件事故位 置在「交岔路口」(見警卷第13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頁、第24至26頁),足認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係於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與劉厝路 之「交岔路口」,洵可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案發當時現場為夜 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3頁),又依現場照片亦可 見有路燈照射,且告訴人之腳踏車後輪上方安裝有反光板, 可供後方來車辨識前方有其他用路人(見警卷第24至26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騎車時有打開機車大燈, 且未因天色昏暗而降低車速,都正常行駛等語(見交易卷第 53至54頁),足認案發現場縱因係夜間而光線較日間時昏暗 ,惟此與完全欠缺燈光照明尚屬有異,且案發現場在有路燈 設置、告訴人腳踏車有反光板及被告機車車燈之光源輔助下 ,足認案發當時周遭之客觀狀況,應認視距尚屬良好且未達 遮蔽被告視線之程度,否則被告應無在其自認視線模糊而無 法看清道路之狀況下猶執意前行,且仍得以正常速度行駛之 理。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案發現場交岔路口之 號誌為「閃光號誌」且正常運作(見警卷第13頁),被告亦 供稱:案發當時路口有閃光黃燈(見警卷第3 頁),又依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24至26頁)及Google地圖(見交易第60頁 ),已可確認案發現場之交岔路口確有閃光紅燈(劉厝路口 )及閃光黃燈(國軒路口)無訛。參以被告供稱:案發當時 路口有閃光黃燈,但天色昏暗、視線不佳,然伊並未因此降 低速度而仍以正常速度行駛,等到伊注意到告訴人時,伊已 經來不及煞車了等語(見警卷第3 頁;交易卷第52至53頁) ;告訴人亦陳稱:我騎腳踏車沿劉厝路南往北行至國軒路右 轉往西,沿國軒路往西行至事故地點被機車撞到,車禍現場 我並未注意有閃光號誌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19頁) 。準此,足見被告騎乘機車沿岡山區國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駛至該路與劉厝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行向為閃 光「黃」燈,而未減速接近路口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



告訴人騎腳踏車沿岡山區劉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 該路與國軒路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 燈,而未先於路口前停止,並確認安全後始通過該路口等情 ,均堪以認定。
⒊至於案發當時被告之行車速度為何乙節,被告固於案發當日 即105 年10月30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中供稱:伊當 時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見警卷第18頁),然其於106 年 3 月2 日警詢時供稱:伊當時行車時速約60公里(見警卷第 4 頁),嗣於106 年4 月2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被告確認 其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之行車時速約60公里,是否如此?被告 明確回答當時之行車時速確實約60公里無訛(見偵卷第6 頁 )。衡諸一般常情,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固然多端,然駕駛 人是否酒後駕車?是否超速行駛?已是現今社會初步判斷道 路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普遍、重要參考因素及標準。而被告 係85年2 月22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等 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係一 具有中等教育學歷及社會經驗,且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士,其 對於上開事項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固於道路交通事故訪 談紀錄表中供稱案發當時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然其於警 詢時業已將案發當時之行車時速修正為「約60公里」,嗣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被告確認其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之行車時 速約60公里,是否屬實?被告明確回答當時之行車時速確實 約60公里無訛等情,已如上述,佐以被告自承警詢及偵查中 接受訊問時並無遭不正取供之情形(見審交易卷第41頁), 準此,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行車時速「約60公里」乙節,係 被告任意性且自主性地確認案發當時之行車時速,並無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 情形,自堪信為真實。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辯稱:「我當時會說60是因為我不曉得可以說不知道、不 清楚」(見審交易卷第41頁)、「事隔半年,不知道可以說 不清楚不知道,就隨口說了一個時速」(見本院卷第52頁) 云云,洵與常理及事證有違,不足採取。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審交易卷第18頁),對於上開 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 發地點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警卷第13頁),且案發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乃被告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依閃光 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準此,足認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灼。 ㈤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徐宗賢:超速,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 口,同為肇事原因。周王蓉: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 ,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6 年7 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 670558000 號函檢附106 年6 月29日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 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由此,益徵被告與 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洵可 認定。
㈥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且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責任輕重之衡量因素,尚無從因而 解免被告之過失,自屬當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故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之過失 係「超速行駛且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路口」;告訴人 之過失則係「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等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乃原判決認被告之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認告訴人無過失,其對於本案 事實之認定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固有理由,然其否認犯罪則無理由 ,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為誠屬非是;復 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 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有低收戶證明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被告雖聲請宣告緩刑,惟查: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意旨參考)。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⑴被告超速行駛,且未依閃光黃 燈指示減速接近路口;⑵告訴人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 ,且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情,均如上述。 ㈢綜據上述,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然其事後否認犯行,迄今亦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從而,本院就刑法第57 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後,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2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洵屬 罪刑相當,不宜遽依被告之聲請而宣告緩刑。
六、惟本件被告係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案經移送執行後,被告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另被告亦得依刑法 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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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