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號
KSHM,107,上訴,8,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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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相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相偉係澎湖縣馬公市「頂尖室內設計工程行」負責人,以 室內設計、裝璜為業,應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廢棄物,而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以新台幣(下 同)37萬元之代價,向洪慧娟承攬澎湖縣○○市○○街0 號 「高忻美髮造型店」室內設計裝璜工程,程相偉明知其無廢 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於106 年7 月29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將向「高忻美髮造型店」承作室內改建工後現場 所留下之廢木櫃、沙發軟墊、廢塑膠、鐵架、垃圾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載運至澎湖縣○○鄉○○村00號旁廢棄漁塭旁空 地上棄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旋經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員警會同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部分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程相偉(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高忻美髮 造型店」負責人即證人洪慧娟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 洪慧娟並證稱: 這些廢棄物都是伊店裡面的垃圾,當時以為 他(程相偉)已載去回收場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復有澎 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 查處理紀錄表、廢棄物棄置之現場平面圖1 張、現場照片、 蒐證照片共8 張、AFY-5257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按( 警卷第4-8 、10-16 頁),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而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 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 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 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傾倒之 廢木櫃、沙發軟墊、廢塑膠、鐵架等物,係被告承攬自「高 忻美髮造型店」裝璜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而上開廢棄物均 不具毒性及危險性,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又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則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之許可文件,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車輛載運棄置 。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違法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條款之違法從 事廢棄物處理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⒈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2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⒉同年間 ,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馬簡字第 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⒊100 年間,又因毒品、 槍砲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12罪)、3 年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上開⒈⒉⒊案件,復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確定,甫於104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其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隨意棄置 廢棄物,造成環境髒亂,固有未該,惟觀諸所棄置之廢棄 物數量不多,且未造成環境之毒害,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而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得 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責不可謂不重。然以被告之 犯罪情節,衡以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 ,堪認縱處以上開最低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難謂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衡情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加重(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
(三)被告雖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本院卷第57頁)。 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倘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同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亦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為法定本刑1 年以 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 件被告為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即最低刑度應量處有 期徒刑1 年以上),故縱令被告已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 要件,依法亦無法量處6 月以下之徒刑,故被告上開之請 求,自有誤會。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條第1 項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違法清運廢棄物,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所設規範,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佳,又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物,再參以載運之廢棄物數量非多、載運 車次亦僅為1 車次,所生具體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 刑7 月。復敘明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 係供本件載運廢棄物所用之物,然衡以上開車輛為其謀生所 需之工具,倘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應屬 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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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