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87號
KSHM,107,上訴,387,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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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賢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俊麟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50 號、106年度
偵字第7146號、106年度偵字第7321號、106年度偵字第7545號、
106年度偵字第9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董俊麟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為下列 行為:
蔡志賢沈哲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撤回上訴確定)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2 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喵屋刺青店 」,先由沈哲楓將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約200 公克)之黑 色手提袋置於蔡志賢所騎機車之置物箱內,而後蔡志賢則至 其機車置物箱內拿取黑色手提袋,並與董俊麟一同進入「喵 屋刺青店」內,再由蔡志賢出面以17萬元之代價,將上開約 200公克之大麻販賣並交給董俊麟董俊麟再於106年4 月12 日21時許,將17萬元價金交給蔡志賢蔡志賢再將17萬元交 給不知情之沈哲楓女友葉芳。
董俊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3月 28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與正興路路口「7- 11」超商,經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3300元之代價 ,將大麻(約3公克)販賣給吳宗祐牟利。
董俊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4月 5 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與正興路路口「7- 11」超商,經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3300元之代價 ,將大麻(約3公克)販賣給吳宗祐牟利。
㈣嗣經警方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其中董俊麟並向警方提供其毒



品來源蔡志賢因而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84頁),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賢董俊麟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三卷第132至135頁、第178 頁、 偵一卷第56頁反面、第79至80頁、原審卷第113 頁正反面、 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核與同案被告沈哲楓、證 人吳宗祐即購毒者、葉芳即沈哲楓女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三卷第87-89頁、第248至249頁、偵一卷第35 頁反面、 第79-80頁、偵二卷第33頁反面、第38 頁反面),復有被告 沈哲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截圖、被告董 俊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各1 份、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9至21 頁、第24至29頁、警三卷第90至98頁、第148至149頁、第15 1至154頁、第202至207頁、第251至253頁),足見被告蔡志 賢、董俊麟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又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 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蔡志賢與同 案被告沈哲楓與購毒者董俊麟間;被告董俊麟與購毒者吳宗 祐間均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 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 賣毒品之理。至於被告蔡志賢固稱伊係將購毒者董俊麟所交 付之17萬元如數轉交沈哲楓,惟共犯沈哲楓既有營利意圖, 仍無礙被告蔡志賢罪責之成立,則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之 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賢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被告董俊麟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志 賢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係先向董俊麟推銷說某「哥仔 」(指沈哲楓)有大麻可以提供,業經董俊麟證述在卷(警 三卷第195-196頁),其後並為沈哲楓交付大麻予董俊麟, 再轉交價金17萬元予沈哲楓之女友,顯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 要件之行為,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與沈哲楓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其上訴意旨稱僅係幫助購買毒品云云,自不足取。被告董俊 麟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供出上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警方因被告董俊麟提供之線索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共同被 告蔡志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11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 754221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董俊 麟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 法減輕其刑。
2.偵審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 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3.刑之酌減(刑法第59條):
被告2 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 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 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2 人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董俊麟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尚難謂有情輕 法重情形,是被告2 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 國民社會感情,對照渠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 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⒋被告董俊麟就上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之事由、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並 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2 人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為圖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蔡志賢二、三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蔡志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 前在夜店當主持人、目前在化妝品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生活情狀(原審院卷第125 頁);被告董俊麟五專 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董俊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記載)、為調酒師、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生活情況( 原審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被 告蔡志賢)、1年10月、1年10月(被告董俊麟)。又斟酌販 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被告董 俊麟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2 次,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衡以被告董俊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為吳宗 祐,販賣期間均非長,且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董俊麟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 之重刑,造成其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 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 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定被告董俊麟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敘明被告蔡志賢本案販賣之價金達17 萬元;被告董俊麟本案販賣之價金分別為3300元、3300元, 金額均非小額,依照本案之情節、販賣之金額、數量,均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復敘明: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 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偵 五卷第31頁),且均係本案販賣所剩下之毒品,業據共同被 告沈哲楓供述在卷(原審院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隨同於被告蔡志賢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罪,宣告 沒收銷燬。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32至36所 示之物,共同被告沈哲楓均有用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業 據沈哲楓自承在卷(原審院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蔡志賢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之罪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無



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⑷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蔡志賢有用於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之犯行,業據被告蔡志賢自承在卷(原審院卷第124 頁反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蔡志賢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罪宣告沒收。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⑹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 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 所示之現金17萬元,即為被告蔡志賢與共同被告沈哲楓共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2 人自承在 卷(原審院卷第124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蔡志賢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罪宣告沒收。⑻被告董俊麟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㈢之價金部分,被告董俊麟自承業已收取( 原審院卷第135 頁),此部分即為被告董俊麟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隨 同於被告董俊麟所犯此部分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董俊麟 上訴意旨雖再指原審量刑過重,並未宣告緩刑不當云云;被 告蔡志賢上訴意旨先則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第15-16 頁) 。然毒品流害甚烈,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等 擴散行為懸以重典,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既以身犯禁,本應受相當處罰,縱或有坦承犯 行,或供出來源之情節,亦已獲得相當減刑利益,實不足再 認有其他減刑事由,甚至宣告緩刑之餘地,至被告蔡志賢否 認犯罪之理由,亦不可採,已如上述,則其2 人之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同案被告沈哲楓業經撤回上訴確定,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執行時間:106 年4 月12日13時1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302 號房》、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上;受執行人:沈哲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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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大麻 │2包 │ │
├─┼────────────┼────┼────────┤
│2 │大麻捲煙 │1支 │ │
├─┼────────────┼────┼────────┤
│3 │捲煙紙 │1包 │ │
├─┼────────────┼────┼────────┤
│4 │夾鏈袋 │1包 │ │
├─┼────────────┼────┼────────┤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附表二:
(執行時間:106 年4 月12日15時28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沈哲楓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大麻 │1包 │ │
├─┼────────────┼────┼────────┤
│2 │大麻 │1包 │ │




├─┼────────────┼────┼────────┤
│3 │大麻 │1包 │ │
├─┼────────────┼────┼────────┤
│4 │大麻 │1包 │ │
├─┼────────────┼────┼────────┤
│5 │大麻 │1包 │ │
├─┼────────────┼────┼────────┤ │6 │大麻 │1包 │ │
├─┼────────────┼────┼────────┤ │7 │大麻 │1包 │ │
├─┼────────────┼────┼────────┤ │8 │大麻 │1包 │ │
├─┼────────────┼────┼────────┤ │9 │大麻 │1包 │ │
├─┼────────────┼────┼────────┤ │10│大麻 │1包 │ │
├─┼────────────┼────┼────────┤ │11│大麻 │1包 │ │
├─┼────────────┼────┼────────┤ │12│大麻 │1包 │ │
├─┼────────────┼────┼────────┤ │13│大麻 │1包 │ │
├─┼────────────┼────┼────────┤ │14│大麻 │1包 │ │
├─┼────────────┼────┼────────┤ │15│大麻 │1包 │ │
├─┼────────────┼────┼────────┤ │16│大麻 │1包 │ │
├─┼────────────┼────┼────────┤ │17│大麻 │1包 │ │
├─┼────────────┼────┼────────┤ │18│大麻 │1包 │ │
├─┼────────────┼────┼────────┤ │19│大麻 │1包 │ │
├─┼────────────┼────┼────────┤ │20│大麻 │1包 │ │
├─┼────────────┼────┼────────┤ │21│大麻 │1包 │ │
├─┼────────────┼────┼────────┤ │22│大麻 │1包 │ │




├─┼────────────┼────┼────────┤ │23│大麻 │1包 │ │
├─┼────────────┼────┼────────┤ │24│大麻 │1包 │ │
├─┼────────────┼────┼────────┤ │25│大麻 │1包 │ │
├─┼────────────┼────┼────────┤ │26│大麻 │1包 │ │
├─┼────────────┼────┼────────┤ │27│大麻 │1包 │ │
├─┼────────────┼────┼────────┤ │28│大麻 │1包 │ │
├─┼────────────┼────┼────────┤ │29│大麻菸 │1支 │ │
├─┼────────────┼────┼────────┤ │30│大麻菸 │1支 │ │
├─┼────────────┼────┼────────┤ │31│搖頭丸 │5粒 │ │
├─┼────────────┼────┼────────┤ │32│捲菸紙 │9個 │ │
├─┼────────────┼────┼────────┤
│33│菸葉研磨器 │1個 │ │
├─┼────────────┼────┼────────┤
│34│夾鏈袋 │2包 │ │
├─┼────────────┼────┼────────┤
│35│剪刀 │1支 │ │
├─┼────────────┼────┼────────┤
│36│電子磅秤 │1台 │ │
└─┴────────────┴────┴────────┘ 附表三:
(執行時間:106 年4 月18日14時;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受執行人:蔡志賢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支 │ │
│ │0000000 號,含門號******│ │ │
│ │****號SIM卡1張) │ │ │
├─┼────────────┼────┼────────┤




│2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支 │ │
│ │0000000 號,含門號******│ │ │
│ │****號SIM卡1張) │ │ │
└─┴────────────┴────┴────────┘ 附表四:
(執行時間:106 年4 月13日19時3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受執行人:董俊麟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乾燥大麻 │1包 │ │
├─┼────────────┼────┼────────┤
│2 │乾燥大麻 │1包 │ │
├─┼────────────┼────┼────────┤
│3 │乾燥大麻 │1包 │ │
├─┼────────────┼────┼────────┤
│4 │乾燥大麻 │1包 │ │
├─┼────────────┼────┼────────┤
│5 │乾燥大麻 │1包 │ │
├─┼────────────┼────┼────────┤
│6 │乾燥大麻 │1包 │ │
├─┼────────────┼────┼────────┤
│7 │乾燥大麻 │1包 │ │
├─┼────────────┼────┼────────┤
│8 │乾燥大麻 │1包 │ │
├─┼────────────┼────┼────────┤
│9 │乾燥大麻 │1包 │ │
├─┼────────────┼────┼────────┤
│10│乾燥大麻 │1包 │ │
├─┼────────────┼────┼────────┤
│11│乾燥大麻 │1包 │ │
├─┼────────────┼────┼────────┤
│12│乾燥大麻 │1包 │ │
├─┼────────────┼────┼────────┤
│13│乾燥大麻 │1包 │ │
├─┼────────────┼────┼────────┤
│14│乾燥大麻 │1包 │ │
├─┼────────────┼────┼────────┤
│15│乾燥大麻 │1包 │ │




├─┼────────────┼────┼────────┤
│16│乾燥大麻 │1包 │ │
├─┼────────────┼────┼────────┤
│17│乾燥大麻 │1包 │ │
├─┼────────────┼────┼────────┤
│18│研磨器 │1個 │ │
├─┼────────────┼────┼────────┤
│19│捲煙紙 │3個 │ │
├─┼────────────┼────┼────────┤
│20│剪刀 │1支 │ │
├─┼────────────┼────┼────────┤
│2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附表五:
(執行時間:106 年5 月22日20時5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受執行人:葉芳)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現金(新臺幣) │17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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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