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柏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63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8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柏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第三級毒品(共貳拾玖包)及編號④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何柏陞前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誠路、 富國路口,向某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11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4-甲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欲供己 施用(無從證明純質淨重已逾法定限制持有數量),並自行 施用其中毒品咖啡包2 包(尚餘18包)。詎其因缺錢花用, 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於106 年1 月5 日16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附表編號④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再以暱 稱「siri」在聊天群組張貼「高雄市(咖啡杯圖案)全新感 受全新品質白色公仔超屌強勢來襲(香菸圖案)優質不打槍 外國妞加分美女布料少長大美〈歡迎找我〉」等內容,對他 人傳送欲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之訊息而繼續持有附表編號① 至③所示毒品。嗣於106 年1 月5 日22時10分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街000 號「春風汽車旅館」前遭警方臨檢查 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何柏陞、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54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 13頁),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為證;又其中編號①至③送 請鑑定結果各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2 月17日 、同年6 月14日及11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證 ( 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69至73頁)可 佐,復據上訴人即被告何柏陞迭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坦 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愷他命、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簡字第5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是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⑵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本件全部犯罪事實,應符合前 開偵審自白規定而減輕其刑。
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 免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係向「劉冠顯」購入扣案 毒品云云,然此情業為劉冠顯所否認(警卷第18至20頁
),且除被告單一指述外,要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遂 未據司法警察查獲本件毒品上游,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106 年10月3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同年3 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107 年4 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96030 0 號函暨所附執行職務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指揮書、毒品案件追查上手填製表、106 年3 月27日左 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劉冠顯警詢筆錄等可證 (原審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24至32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4 月24日105 偵14581 字第3221 2 號函、107 年5 月2 日107 他1759字第33721 號函等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48頁),故本件自與上述減刑 規定不符。
⑷再者,刑法第62條前段明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 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 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 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係單純一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又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為其要件。是販賣營利之意圖與持有毒品之行為, 均為構成該罪之重要部分,此二部分對於該罪之成立既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對於是否成立自首,自應合一 觀察,整體評價,不宜裂割認定。故被告若在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全部犯罪事實之前,主動投案 供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縱未據實陳明其係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該項毒品,事後始被查出,亦應認已符 合該罪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即左營分局員警翁聖惠於原審 到庭證述:案發當日伊看到被告與湯子維兩人神情緊張 ,就問他們有無攜帶任何違禁物品,當時被告主動從外 套取出毒品且告知機車置物箱內有毒品,伊在查獲被告 前並不知其有販賣或施用毒品,但被告並非一開始即主
動告知所查獲毒品係用以販賣,係因其遭查獲毒品蠻大 量的,遂先查扣手機察看其內微信帳戶通訊內容,依辦 案經驗發現被告是想販賣愷他命、才詢問其有無販賣毒 品等語(原審卷第60至62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博 愛派出所黃俊二巡佐職務報告書記載:「職任職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於106 年1 月 5 日22時10分執行便衣巡邏勤務時,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春風汽車旅館)前,發現二該員形跡可疑 上前攔下並出示證件後,湯子維騎乘重機車793-PNY 後 戴何柏陞,經警盤查詢問時何柏陞全身發抖,並主動交 出口袋內咖啡包8 包、11包夾鏈袋(裝有晶狀物品), 坦承是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警詢時坦承意圖販賣持有 毒品,. . . . 」(本院卷第26頁)。足見警方於106 年1 月5 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春風汽車旅館」前,係因發現湯子維騎乘機車搭載被 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非因懷疑被告持有毒品而攔 下盤查,是被告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第毒品之全部 犯罪事實為警方發覺前,即主動交出並坦承持有第三級 毒品,縱當時未據實陳明其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 品,而事後被警方查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
⑸準此,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具有累犯之加重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減刑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及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據以論處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應得以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不合乎自首減刑之規定,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尚非甚 鉅,且未及流入市場或由第三人取得前即遭警查獲,對社 會尚未造成具體危害,犯罪後亦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自承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須扶養母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第三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遂
不宣告沒收)。用以包裝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亦無必須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而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另編號④所示行 動電話係被告傳送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之用,應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扣案毒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
├──┼──────────────────┼───────────────────┤
│ 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 ②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同上 │
│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檢前淨重4.12│ │
│ │9 公克、檢驗後淨重3.613 公克) │ │
├──┼──────────────────┼───────────────────┤
│ ③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同上 │
│ │毒品咖啡包17包 │ │
├──┼──────────────────┼───────────────────┤
│ ④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35│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 │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門號SIM 卡)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