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文銓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 執行另案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 同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依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 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 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 據證明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予附表 所示之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潘文銓及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1、2部分:
㈠上開轉讓附表編號1 、2 之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潘文 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3 頁至第23 4 頁、本院卷第40、64頁),核與證人余興隆、余浩杰於原 審審理時均證述確實自被告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見原 審卷第232 頁、第350 頁)等情大致相符,復有余興隆、余 浩杰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47頁、第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因有收取對價而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余興隆、余浩杰及余凱文 迭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 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 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購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僅屬轉讓範疇,自難謂為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 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 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 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 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 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余興隆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之瑕疵: ⑴關於證人余興隆如何與被告聯絡:
證人即購毒者余興隆於第1 次警詢中證稱:被告自己會來望 嘉村,想買毒品只要去村口等他即可,而我總共向被告買過 2 次毒品,第1 次是105 年8 月初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第2 次是105 年8 月19日下午5 點,也是購買500 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復又改稱:我是以電話撥打被告持用的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再約好時間於村口面交(見警 卷第33頁、第34頁),則該證人證述已有歧異。
⑵關於證人余興隆與被告購毒時是否隻身前往: 證人余興隆於105 年12月22日警詢時(第3 次警詢)證稱: 我與余浩杰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我都以我的電話0000 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後,約定購毒地點 ,並且「都是由我一人獨自前往」與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 警卷第41頁、第42頁),旋即又稱:我在「105 年9 月8 日 」與余浩杰共同出資,「一起前往」新埤鄉餉潭村的龍潭寺 與被告購買1 包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又在同年9 月11日 與被告在望嘉村出入口之集貨場交易毒品等情(見警卷第43 頁),是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明確證稱,只有向被告購買過 2 次毒品,卻於第3 次警詢時,又證述於105 年9 月間另有 向被告購買2 次毒品等情,則被告究竟向被告購入幾次毒品 ,其前後證述不一。且被告究竟是隻身向被告購毒,抑或與 他人一同前往,其前後證述亦不相同。
⑶關於向被告購毒之次數:
證人余興隆於第1 次警詢時明確證稱,只有向被告購買過「 2 次毒品」,卻於第3 次警詢時,又證述於105 年9 月間「 另有向被告購買2 次毒品」等情,並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 我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也請我過一、兩次, 而我不單只有向被告買毒品,我還有其他毒品來源,我無法 區分向被告或是向其他人各自購買的次數,而我跟被告聯繫 ,相約喝酒,被告有時候會請我們,而我在105 年一整年, 因為毒品聯絡打電話只有兩、三次,其中被告請了1 、2 次 ,我「只有向被告買過1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頁、第 230 頁及第232 頁),是證人余興隆前開關於究竟向被告買 過幾次毒品之證述情節均不同,且倘如證人余興隆審理中所 證,其僅向被告購買1 次毒品,則應記憶清晰而無誤認之可 能,然其究竟向被告購買幾次、如何聯繫、如何交付均前後 證述不一致。
⑷從而,證人余興隆之證詞有前開諸多瑕疵,即難僅以前揭片 面證述,遽認被告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⒊證人余浩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之瑕疵: ⑴關於證人余浩杰向被告購毒之次數及地點:
證人即購毒者余浩杰於警詢中證稱:我與余興隆總共向被告 購買過5 次甲基安非他命,購毒的時間、地點分別是104 年 3 月在望嘉國小校園、4 月間在望嘉村口集貨場、6 月在望 嘉村集會所旁及105 年7 月在望嘉村口集貨場旁、8 月19日 晚上在新埤鄉餉潭村的龍潭寺前與被告均係購買1 包500 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只有向被告買過1 、2 次毒品,且之前 都沒有跟被告買過,要購買都直接去被告家找他買等語(見 原審卷第246 頁、第247 頁),復經提示前開警詢筆錄後, 證人又改稱:前面幾次我忘記了,剛剛太緊張,所以講錯了 ,應該是去他家找他後,發現他不在家,才另外打電話給他 約別的地方面交,沒有在他家買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 ,然證人余浩杰之指證除自相矛盾外,亦明顯與證人余興隆 前開所證不合。
⑵關於證人余浩杰如何知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余浩杰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都會到我朋友潘俊雄家中, 我聽朋友說,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俊雄才知道被告 有在販毒等情(見警卷第100 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我會知道被告有在販毒,是因為余興隆載我去跟被告交易毒 品時,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49 頁),其前開證詞顯 然矛盾。
⑶關於證人余浩杰是否知悉有其他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一節:
證人余浩杰於警詢中證稱:除了我與余興隆向被告購毒外, 我知道還有黃世豪、余凱文、潘俊雄、李振輝及許永華都有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01 頁),然於原 審審理時另稱:我除了與余興隆一起向被告購買毒品外,沒 有跟其他人一起向被告購買毒品,也不知道還有誰跟被告買 毒品等情,其證詞顯然矛盾。
⑷綜上所述,證人余浩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有前開前 後矛盾、歧異之處,並與證人余興隆證述情節亦不相同,則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指訴有明顯且重大之遐疵,自不得據 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證人余凱文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之瑕疵: ⑴關於證人余凱文購毒之經過:
證人即購毒者余凱文於警詢證稱:我是到余興隆家中找他, 透過余興隆向被告購買毒品,余興隆買好後,再拿到望嘉村 望外環道給我,每一次都是買一小包300 元等語(見警卷第 80頁、第8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與余興隆各自出 300 元及200 元,由余興隆向被告購買一包500 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等余興隆買回來後,我們再倒入各自隨身攜帶的玻 璃球吸食器中,至於比例要怎麼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358 頁至第359 頁),復經提示前開警詢之筆錄後, 證人余凱文證稱:我做警詢筆錄時還不知道余興隆也有出20 0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59 頁),若依證人余凱文審理中所 證,其實際上是跟證人余興隆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縱其所
稱,一開始不知道證人余興隆亦有出資購買,但其既稱「等 余興隆買回來後,我們再倒入各自隨身攜帶的玻璃球吸食器 中」等語,可見,至遲於證人余興隆購入毒品與證人余凱文 朋分時,證人余凱文即應知道證人余興隆有出資合購,更應 該同時知道各自出資之比例,但證人余凱文竟於警詢中全然 未提及證人余興隆亦有出資合購,且竟於審理中稱:直至接 受警詢時仍不知道證人余興隆亦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5 9 頁),顯然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其證詞顯難採信。 ㈢前開證人余興隆、余浩杰及余凱文之證詞既有上述明顯且重 大之瑕疵,已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公訴人所提前開證人余興隆等人與 被告之通聯紀錄並無監聽譯文,亦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㈣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已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雖證人余興隆及余浩杰對前開指證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不一,然對於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乙情均證述明確,故前開證人余興隆及余浩杰之證述內容 顯可佐證被告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 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是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 從有利於被告為轉讓禁藥之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3部分:
㈠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潘文銓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第40、64頁),核與證人李振輝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確實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232 頁、第 350 頁)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固有收取對價而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李振輝迭次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⒈證人李振輝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之瑕疵: ⑴購毒者李振輝如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購毒者即證人李振輝於警詢證稱:我沒有吸食毒品的習慣, 只有吸食過2 次,這2 次所施用的毒品都是向被告買的,而 我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名字,都是在望嘉村的路上碰到被告, 被告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我說好,他就賣給我了等語(見警 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路上 遇到被告,就把被告攔下來,問他有沒有毒品可以賣我,而 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曾直接問我要不要買毒品等情(見原審卷
第241 頁),然證人李振輝就如何向被告購得毒品,其前後 證述已有歧異。又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係屬政府主管機 關嚴予查緝之重大犯罪,並經政令、媒體廣為宣導多時,販 賣毒品刑責於法制上復屬嚴峻,一般毒品交易多屬隱密性犯 罪,然證人於警詢中竟證述被告於路邊隨意向不認識之證人 兜售毒品乙情,顯與常理不合。
⑵證人李振輝施用毒品之次數:
證人李振輝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買過2 次毒品,然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證述:「就只有豐年祭那一次」等情,衡情,證人 僅有施用過1次或2次,應記憶清晰,然究竟施用過幾次,卻 前後證述歧異。
⑶證人李振輝舉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 證人李振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吸毒的事沒有人知道,是 我自己到警局自首並製作筆錄,是因為不想要有人跟我一樣 ,一直傻傻的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 ),然被告既然主動向警方自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希 望警方查獲被告販毒,卻不願意提供尿液檢驗,以實其說( 即確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則其主張「自首吸毒」並舉發 且希望警方查緝被告販毒之動機、意圖,顯與其拒絕警方採 尿檢驗之行為矛盾,其證詞自難遽信。
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僅憑證人李振輝之警、偵訊指證為其主 要論據,此部份證述已有前開前後歧異且與事理不合之處,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難逕以證人之證述內容即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然證人李振輝前開證稱有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乙情 ,業經被告供認不諱,而證人李振輝前開指證被告有販賣毒 品情事,已非無疑,則依罪疑為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認定為轉讓禁藥,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文銓3 次所為,均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余 興隆、余浩杰及李振輝施用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已如上述, 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於審理時業已告知當事人藥事法 之轉讓禁藥罪之罪名,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 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前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無證據足認已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 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 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潘文銓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潘文銓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潘文銓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且應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影響 正常生活甚鉅,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為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3 次,次數及人數均非多,暨其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說明未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潘文銓坦承無訛(警卷第4 頁、第5 頁),且供其 犯附表編號1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 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 之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謂被告潘文銓應構成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證人余興隆、余浩杰、余凱文、李振輝 之證詞有前後不符之諸多瑕疵,也無監聽譯文可資佐証,尚 難僅以前述各人片面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有附表編號1 、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檢察官另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也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潘文銓轉讓禁藥安 非他命予他人吸食,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應未過 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文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2日,由證人黃世豪以家中 電話0000000 號與潘文銓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 繫,約定在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某修車廠進行交易,黃世豪 隨即前往修車廠,由被告潘文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黃世豪,黃世豪再交付1000元與被告潘文銓。因認被告潘文 銓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文銓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黃世豪迭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被 告潘文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之被告潘文銓則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辯稱:我沒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黃世豪等語。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 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1、關於證人黃世豪確實購買毒品之金額及地點: 證人黃世豪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與被告每次都是交易1000 元的毒品,都是在餉潭村龍潭路寺廟旁等語(見警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惟於偵訊中改稱:我與被告交易的金額有 500 元、亦有1,000 元都是在一個修車廠旁邊交易等語(見 偵卷第58頁),其證詞有明顯出入、不合,若如其警詢中所 稱,每次交易地點、金額都相同,應該容易記憶清楚,當無 理由於偵訊中另為截然不同之證述,故是否果有其所指證之 交易情節,顯有可疑。
2、再觀諸卷附被告潘文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 世豪家中之室內電話0000000 號於105 年3 月15至4 月14日 有多筆通話紀錄,然證人黃世豪部分,係家用室內電話,並 非證人黃世豪所有且專用,則前開通話紀錄,是否得以確認 均係被告與證人黃世豪之通聯紀錄,已非無疑,且並無監聽 譯文可資佐証,此部分僅可知悉被告可能與證人黃世豪多有 聯繫,無從逕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世豪之佐證。從 而,即難僅以證人黃世豪前揭唯一、片面之證述,遽為被告 有罪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監聽譯文可資佐証, 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潘文銓此部分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 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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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交易對│交易地│交易方式 │種類 │所犯法條│原審判決主文 │
│號│間 │象 │點 │ │ │及罪名 ├──────────┤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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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余興隆│屏東縣│余興隆持用余浩杰所│甲基安│藥事法第│潘文銓犯藥事法第八十│
│ │8 月19│余浩杰│新埤鄉│有之行動電話098227│非他命│83條轉讓│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日某時│ │餉潭村│7294號撥打潘文銓持│ │禁藥罪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龍潭寺│用之00 00000000 號│ │ │伍月。 │
│ │ │ │附近 │行動電話與潘文銓聯│ │ ├──────────┤
│ │ │ │ │絡,雙方於左列時間│ │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八│
│ │ │ │ │、地點見面,由潘文│ │ │一四二四四三號行動電│
│ │ │ │ │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 │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 │ │他命予余興隆、余浩│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杰。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105 年│余興隆│屏東縣│余興隆於左列時間與│甲基安│藥事法第│潘文銓犯藥事法第八十│
│ │9 月6 │ │來義鄉│潘文銓於左列地點飲│非他命│83條轉讓│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日某時│ │望嘉村│酒時,由潘文銓無償│ │禁藥罪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集貨場│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 │ │伍月。 │
│ │ │ │ │余興隆。 │ │ │ │
├─┼───┼───┼───┼─────────┼───┼────┼──────────┤
│3 │105 年│李振輝│屏東縣│李振輝於左列時間、│甲基安│藥事法第│潘文銓犯藥事法第八十│
│ │8 月20│ │來義鄉│地點向被告索討毒品│非他命│83條轉讓│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日至21│ │望嘉村│,而由潘文銓無償提│ │禁藥罪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某時│ │村口前│供甲基安非他命庾李│ │ │伍月。 │
│ │ │ │某廣場│振輝。 │ │ │ │
│ │ │ │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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