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38號
KSHM,107,上訴,338,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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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中華民國107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順郎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 期徒刑9月;又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 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一審量刑過重; 另被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友人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在旁睡覺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於偵查中更自白係 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偵卷第18 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吸到二手煙云云,自不 足採。被告於85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施用毒品史甚長 ,未能下定決心戒絕毒品,其施用毒品行為客觀上並無可引 起一般人同情,科以法定最輕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核屬無據。綜上,被告上訴否認施 用第二級毒品,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三、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吳明泰、吳俊明,以證明被告是吸到二手 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無傳訊必 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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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