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秀慧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85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10
6 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秀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及塑膠束帶壹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拾月、拾月、捌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蘇秀慧前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又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3年1 月9 日因修法出所後;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5 年內之93、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91號、96年度訴緝字第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6 年5 月21日6 時許 ,在高雄市某加油站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5 月21日1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之全家超商內,因形跡 可疑而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6 年7 月1 日4 時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同日施用完海洛因後, 另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6 年7 月1 日12時40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6 年8 月25日10時 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奧林比克遊戲場,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6 年8 月23或24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文賢南路109 號前,因 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9 包(合計淨 重0.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4公克)、針筒1 支、塑膠束 帶1 個,且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蘇秀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96頁);其中 事實一㈠部分,於106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13分許經警採集 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 00000000號)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9頁),復有偵辦毒品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見警一卷第21頁)在卷可稽;事實一㈡部分,於106 年7 月1 日下午12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現可待 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 號)在 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1頁),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Z000000000000 ;見警二卷第13頁)在卷足憑; 另事實一㈢部分,於106 年8 月25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檢驗 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 7/00000000號)在卷可查(見毒偵3375卷第37頁),且有嫌 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6299;見警5701 卷第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 13至1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 3375卷第38頁)在卷可佐,另有海洛因9 包(合計淨重0.5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4公克)、針筒1 支、塑膠束帶1 個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為論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 用。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㈡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一㈢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因施用而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1 年、4 月 、4 月、1 年、3 月,並經該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9 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9、83、107 至108 頁),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 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 承上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自願接受裁判, 有偵查報告與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一卷 第2 、25頁);又於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 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自願接受裁判,亦有職務報告與查獲施用毒品案件 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 、17頁);另其於事實一㈢ 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因涉嫌騎乘贓車經警攔查,於員警尚未 握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交出其持有之毒品等物(即本件扣案物品),並坦承施用第 一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三卷第1 至3 頁; 本院卷第48頁),並有林園分局107 年4 月10日高市警林分 偵字第10770967700 號函附職務報告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足認被告上開對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如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一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及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 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外,另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經法院 科刑判決之素行,未能斷絕毒品再犯本件犯行,自制力薄弱 ;雖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然因毒品取得過程涉及販賣 或轉讓,施用者因亟欲施用毒品,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 罪,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 遇,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學歷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㈠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事實一 ㈡所犯各量處有期徒10月、8 月、事實一㈢所犯量處有期徒 刑10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如事實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即106 年8 月 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認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此部分犯行前,即 主動向員警供述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並進而自首接 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自有未恰;㈡被告所犯 各罪,依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期合計為4 年2 月,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僅減少2 月(即定4 年),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五罪(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二 罪),罪名、罪質各大致相同,且施用毒品為戕害身心之病
患性犯罪,直接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重,犯罪時間集中在10 6 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可徵其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 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故該數罪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 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又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 法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 恪守,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者,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前揭刑罰之規範目的;原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未予參 酌被告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回復受 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 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核尚非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全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如事實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件犯 行,顯未能記取教訓,不知警惕自省,更枉費國家曾予治療 之美意,實有不該;惟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 人權利,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 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見警一卷第3 、8 頁),未婚、在自 助餐店從事炒菜工作(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粉末9 包( 合計淨重0.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4公克),經送驗後確 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見毒偵3375卷第38頁)在卷可憑,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針筒1 支 及塑膠束帶1 個,係被告所有供上開事實一㈢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定執行刑部分: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罪名及罪質等,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 、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就上開撤銷改 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0月 、10月、8 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