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34號
KSHM,107,上訴,334,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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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辰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22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辰翔部分撤銷。
杜辰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宗建呂宜憲積欠其債務,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下午 某時,邀杜辰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一 同自臺南市出發,前往屏東縣向呂宜憲催討債款。楊、杜二 人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呂宜憲 住處客廳內商討債務清償問題時,因呂宜憲遲遲未覓得款項 而發生爭執,杜辰翔不耐久候,遂向楊宗建提議將呂宜憲帶 回臺南市,待呂宜憲籌款償債後,再讓呂宜憲返回屏東,杜 辰翔旋即將停在呂宜憲住所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呂宜憲 住家庭院內待呂宜憲上車,呂宜憲因拒絕隨同該二人前往台 南市,楊宗建杜辰翔二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上址房屋內,共同以拉扯方式,欲將呂宜憲拉上前 揭車輛後載往臺南市,剝奪其行動自由,以遂其等討債之目 的,呂宜憲則掙扎反抗。幸經呂宜憲之胞妹在住處樓上聽聞 爭執,以電話報警並通知呂宜憲之父親呂崑輝呂崑輝及警 方獲報到場後,楊宗建杜辰翔方未得逞(楊宗建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並於107 年2 月22日確定)。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杜辰翔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證人於原審審理 中所為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 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 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杜辰翔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駕車陪同楊宗建自臺 南至屏東向被害人呂宜憲催討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帶呂宜憲回臺南,也沒有強迫呂 宜憲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本案共同被告楊宗建因與呂宜憲有債務糾紛,於前揭時間邀 同被告杜辰翔駕車搭載楊宗建自臺南至屏東向呂宜憲討債。 當日晚間8 時許,在呂宜憲上址住處內,因呂宜憲未能清償 欠款而發生爭執,共同被告楊宗建要求呂宜憲與其一同返回 臺南等待籌款,呂宜憲不從,楊宗建遂拉扯呂宜憲,欲強迫 其上車,然尚未得逞,警方即接獲報案前來等情,已據證人 即被害人呂宜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警卷第14 頁至第1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17頁、第82頁 至第85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即呂宜憲之胞妹呂怜潔(見原 審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證人即呂宜憲之父呂崑輝(見 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卓峰正( 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足認被害人呂宜憲前揭所證均屬有據。且共同被告 楊宗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呂宜憲說要去高雄找朋友拿 錢,後來又反悔,所以伊與杜辰翔不高興,要把呂宜憲帶回 臺南等他朋友拿錢來,但是呂宜憲不要去,當時呂宜憲蹲在 地上,伊有拉呂宜憲上車,把呂宜憲帶回臺南是要叫呂宜憲 的朋友把錢拿到臺南,再把呂宜憲載回去等語不諱(見警卷 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45頁背面 至第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合先敘明。(本案 共同被告楊宗建涉案部分,經原審以105 年訴字第227 號判 決有罪並處拘役20日,未據當事人上訴,業於107 年2 月22 日確定,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此 敘明。)
㈡被告杜辰翔就其涉案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宗建於警詢即陳稱:「(問:你跟杜辰 翔是誰提議要帶呂宜憲回臺南?)是杜辰翔跟我說他趕時



間,把他帶回臺南,我也有跟呂宜憲說要把他帶回臺南」 (見警卷第8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又稱:「呂宜憲 說要去高雄找朋友拿錢,後來他又反悔,『所以我跟杜辰 翔就不高興了』,我們要把他帶回臺南等他朋友拿錢來, 但是呂宜憲不要去,『我們二人有拉他,我們是要拉他上 車』,呂宜憲的爸爸就進來並關門,接著警察就來了」等 語甚明(見偵卷第1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 我剛到呂宜憲家時,那時大概8 點多,是杜辰翔提議我帶 呂宜憲回臺南,這時候呂宜憲說好,是後來呂宜憲帶我出 去又回來呂宜憲家後,呂宜憲才改口說不想跟我們回去, 杜辰翔就先將原本停在圍牆旁的車開進呂宜憲家前的空地 ,因為那時候有下雨,杜辰翔開進來要接我們上車」(見 原審卷第46頁),並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問:所 以杜辰翔提議帶呂宜憲回臺南嗎?)杜辰翔是有這樣說。 但是後來也沒有做到。(問:帶去臺南哪裡?)就是要帶 回我們住的地方」(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 等語甚明。因杜辰翔係應共同被告楊宗建之邀約,駕車偕 同楊某南下討債,其與共同被告楊宗建既無仇隙,雙方又 為朋友(參照警卷第15頁及原審卷第63頁反面被告杜辰翔楊宗建陳述),衡情楊宗建應無虛捏情節,構陷被告杜 辰翔之理。且其言及被告杜辰翔提議將被害人呂宜憲帶往 臺南,並與其一同拉扯被害人等語,並無可能解免或減輕 自身罪責,是其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杜辰翔之陳述,可信 度甚高,應可作為認定被告杜辰翔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此外,證人即被害人呂宜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 :當天你是否本來有意思要跟楊宗建去臺南?)有,但後 來他又說要等我家人拿錢來還他,才要讓我回來。我就反 悔不去了,他們就要拉我上車,他們二人都有拉我,一人 拉我的手,楊宗建勾著我的肩膀及脖子。後來我妹妹聽到 聲音,就下來看並報警,我爸爸也馬上回來。」等語(見 偵卷第19、2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具結證稱:「(問 :當時楊宗建有拉你嗎?)他有用手攬住我。(問:杜辰 翔有嗎?)應該兩個都有。(問:被告他們倆個怎麼沒有 把你推到車上?)因為那時我們是在客廳裏面,被告他們 剛好要叫我去的時候,我妹妹有聽到就衝下來」及「(問 :杜辰翔當時的動作?)被告他們倆個在那邊跟我講的時 候,口氣就很不好,也是有要拉我上去的動作。(問:你 人有從客廳移動到別的地方嗎?)有被被告他們拉到門外 。(問:這兩個人都有拉你嗎?)是的」等語屬實(見原 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證人即呂宜憲之胞妹呂怜潔



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你或你妹妹為何要打 電話給你父親?)有人來找我哥哥,因為被告二人要帶我 哥哥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正反面);證人即呂宜 憲之父呂崑輝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女 兒叫我回家,說有人要找呂宜憲,要押他走,我回到家的 時候,楊宗建杜辰翔在車子旁邊叫呂宜憲上車」等語屬 實(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卓峰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到場的時候沒有看到楊 宗建、杜辰翔呂宜憲有拉扯的動作,當時楊宗建跟杜辰 翔的車子已經進入呂宜憲家的庭院,直接停放在呂宜憲家 門口,他們兩個站在車子旁邊,呂宜憲是站在自家門口, 楊宗建杜辰翔呂宜憲的距離比3 步更近,呂宜憲距離 楊宗建杜辰翔的車約2 公尺內」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背面至第8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亦均大致相符 。
⒊綜合上述共同被告楊宗建之陳述、證人呂宜憲呂怜潔呂崑輝卓峰正等人之證詞,並參以被告杜辰翔自陳:「 因楊宗建要不到錢,我們等待不及,於18時許就直接到呂 宜憲家中等他,約18時40分許見呂宜憲返家,我們就到他 家中客廳談,也談不出結果,直到警方21時50分許找上門 來,我才知他父親報案。(問:你與楊宗建呂宜憲要不 到錢,有無向他說要帶他到臺南?)有。」等語(警卷第 15頁),及其已將車輛駛入被害人住家前空地,等待被害 人進入車內,警方到場時,被告與楊宗建均仍有叫囂之舉 動(參照原審卷第86頁證人卓峰正之證詞)等情可知,被 害人呂宜憲對被告杜辰翔之指訴顯有所本,並非空言杜撰 。被告杜辰翔係因與共同被告楊宗建南下討債不成,且不 耐久候,方提議將被害人呂宜憲帶往臺南市等候籌款,並 在違反呂宜憲意思之情形下,欲與楊宗建一同拉扯呂宜憲 上車,但因呂宜憲家人報案阻止,方未得逞等事實堪以認 定,被告杜辰翔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宗建雖於警詢時一度陳稱:「(問:杜辰 翔有無動手拉呂宜憲上車?)沒有」云云,而與其在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稱:「但是呂宜憲不要去,我們二人有拉他,我 們是要拉他上車」一語(見偵卷第10頁)不符。嗣於原審審 理其又改稱:「(問:杜辰翔如何拉呂宜憲?)我忘記了, 時間太久了。(問:是否確實記得杜辰翔有拉呂宜憲?)太 久了,我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32 頁),前後陳述反



覆不一。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證人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例參照)。查共同被告楊宗建係邀約被告杜辰翔駕車陪同 其南下討債之人,與被告杜辰翔既為朋友關係,又無仇隙( 參照警卷第15頁及原審卷第63頁反面被告杜辰翔楊宗建陳 述),衡情楊宗建無虛構情節,陷害被告杜辰翔之理。且其 言及被告杜辰翔與其一同拉扯被害人等語,既無可能解免或 減輕自身罪責,且與被害人呂宜憲之指訴及上開證人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是其於偵查中所稱其與被告杜辰翔有一同拉 扯被害人之陳述,自較可信,而可作為認定被告杜辰翔犯罪 事實之證據。其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未拉扯被害人云云及其於 原審審理中所稱已忘記被告有無拉扯被害人云云,應皆為迴 護被告杜辰翔之詞,不可採信。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呂宜憲於原審審理時雖亦一度證稱:「(問 :是楊宗建杜辰翔都說要帶你回臺南,還是只有楊宗建這 樣講?)這個太久了,有講。(問:被告他們是用嘴巴講, 還是有拉你上車?)有用手攬住我,但我忘記是一個還是兩 個」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而與同一證人之前開所 為不利被告杜辰翔之指述不盡相符。惟查,證人呂宜憲於原 審審理作證時間為「106 年6 月29日」(見原審卷第81頁) ,距離案發日(104 年7 月8 日)已有約2 年之久,其記憶 已趨模糊,尚符常情。且於同次審理期日,經提示證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予證人呂宜憲觀看後,再詢其:「你那時說 的是否是事實?」時,其即答稱:「是的」(見前揭卷第82 頁反面),且此後亦仍指述被告杜辰翔有對其拉扯,因此自 不得以其在記憶模糊狀況下所為之陳述,遽認其所為不利被 告杜辰翔之陳述,全部皆不可採信。
三、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理由:
被告雖聲請調取被害人家中之攝影機,以查明被告是否有拉 扯被害人云云。惟據證人即被害人呂宜憲陳稱:「(問:你 們家有監視器嗎?)那邊剛好監視器照不到,因為監視器照 的畫面是在我家正門的大門口車道,至於大門口車道兩邊是 照不到的,而發生事情是在正門大門口車道的旁邊,所以監 視器拍不到,他的車正好在大門進去的左邊」(見原審卷第 17頁反面)。並有警員卓峰正前往案發現場勘察案發地點、 被告車輛停放地點及攝影機相對位置及能否攝得案發經過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照片6 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 第104 頁),經核與被害人呂宜憲所言相符,本院因認即使



調取該攝影機進行勘驗,對事實之認定亦無助益,而前揭證 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故無再行調取上開攝影機之內容進行 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
核被告杜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甫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將被害人押入車內即被阻止 ,為未遂犯,且因其著手行為時間尚短,對被害人危害非鉅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向共同被告楊宗 建提議將被害人從屏東帶往臺南,並與楊宗建共同拉扯被害 人,欲將被害人拉至車上後,由其駕車載被害人離去,其就 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楊宗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
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宗建有前後陳述不 一致之情形,即認其所為不利被告杜辰翔之陳述全部不可採 信,並認為證人楊宗建呂崑輝呂怜潔之證詞均不足為告 訴人呂宜憲指述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杜辰翔係受楊宗建之邀請而駕車陪同楊宗建南下討債,並非 本案主導者,其因被害人遲未籌款還債,不耐久候,竟向共 同被告楊宗建提議將被害人帶住臺南,欲以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方式,遂行討債目的,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其僅徒 手拉扯被害人,並未以恐嚇或拿持兇器方式為之,亦未致被 害人受傷,其甫著手實行犯罪,即被阻止而查獲,暨衡其有 1 次妨害自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簡字第2730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及兩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前科( 分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由臺灣臺南地方以106 年度交簡字 第5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素行非佳,事後均 否認犯行,也無悔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 科技工廠工作,月薪約2 萬6 千元,家中成員有母親、兩位 姐姐、一個哥哥,家庭經濟主要由被告及其姐姐負擔(見本 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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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