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嘉昇
選任辯護人 梁錦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53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05 年度偵字第62
05號、第8413號、106 年度偵字第2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利嘉昇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利嘉昇明知金融機關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 ,一般國民向金融機關申設帳戶,經金融機關發給存摺、提 款卡等個人帳戶憑證原屬易事,而可預見無端收集他人存摺 、提款卡者,極可能供詐欺取財財產犯罪,做為取款之人頭 帳戶以規避查緝使用;且其曾與傅佳維、古珂搢、傅崑德( 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少年紀 ○佑(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 路000 號,並將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借予傅佳維,知悉傅佳 維等人平日係透過網際網路臉書對外聯絡,詎其竟基於縱有 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詐騙他人財物,並持其 金融機關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中旬某日,在屏東 縣○○鄉○○路000 號其與傅佳維等人共同居住之處所內,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 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傅佳維。傅佳維取得涉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乙○○、丙○○,致乙○○、丙○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涉案帳戶內。嗣因乙○○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利嘉昇(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2、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 、證人傅佳維、古珂搢、紀○佑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台新銀行轉帳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 岡山分行105 年8 月18日岡安字第1055000264號函檢附之臺 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 交易、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臉書對 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8頁)。綜上所述,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本件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予傅佳維,使傅佳維所屬三人以上
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臉書 向被害人乙○○、丙○○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丙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 提供上開涉案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乙○○、丙 ○○施以詐術之行為,故被告提供上開涉案帳戶予傅佳維等 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被害人乙○○、丙○○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乙○○、丙○○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乃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漠視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傅佳維,供傅佳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 人款項所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被害人 乙○○、丙○○因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 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檢警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 擾、助長犯罪,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乙○○、 丙○○之損失,此有郵局存證信函2 紙及收據、臺灣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 份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63 頁至第169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在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職前訓練班受訓(見本院卷第42、 5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 千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
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 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考)。
㈡查扣案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雖為被告所有,惟與其所 犯前揭交付涉案帳戶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無關,爰無庸於其 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係以5,000 元之代價 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傅佳維,惟其迄未取得該 5,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 ),核與傅佳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 ,則被告既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 既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則對於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亦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事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表悔悟 ,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對於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等情狀,本院因認對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 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 新,併勵來茲。
七、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 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 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乙○○│共同被告傅佳維及所屬之詐騙│105 年7 月│20,000 元 │
│ │ │集團成員以臉書名稱「PeggyP│18日15時38│ │
│ │ │eggy」於臉書廣告社團刊登投│分許 │ │
│ │ │資廣告,並於105 年7 月18日├─────┼─────┤
│ │ │13時51分許向告訴人乙○○佯│105 年7 月│7,500元 │
│ │ │稱:「若投資5, 000元至200,│21日15時37│ │
│ │ │000 元,8 天內即可淨賺領回│分許 │ │
│ │ │本金及利息」云云,使告訴人│ │ │
│ │ │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被│ │ │
│ │ │告涉案帳戶內。 │ │ │
├──┼───┼─────────────┼─────┼─────┤
│2 │丙○○│共同被告傅佳維及所屬之詐騙│105 年7 月│3,000元 │
│ │ │集團成員以臉書名稱「PeggyP│18日16時許│ │
│ │ │eggy」向被害人丙○○佯稱:│ │ │
│ │ │「若投資3,000 元,一定期間│ │ │
│ │ │內即可獲利70,000元」云云,│ │ │
│ │ │使被害人丙○○因而陷於錯誤│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至被告涉案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