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17號
KSHM,107,上訴,317,2018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衡南
指定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875 號、105 年度易字第79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480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蒞追字第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衡南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0 段 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休息區,拾獲余錫塗生前(於103 年 2 月20日死亡)遺失、已屬余錫塗繼承人所有之余錫塗國民 身分證及臺北捷運公司悠遊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物品攜離現場,侵占入 己。
二、高衡南於105 年2 月5 日15時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在高雄市岡 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岡山戶政事務所),先向不知情之戶 政人員林淑慧出示上開余錫塗之身分證,表示其係余錫塗本 人,受友人陳美沄委託申請核發陳美沄之全戶戶籍謄本。嗣 經林淑慧以電腦查詢發現余錫塗已死亡後,高衡南仍佯稱有 人欲謀奪其財產方辦理死亡登記云云。林淑慧遂依申請程序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委託書1 紙予高衡南填寫,高衡南即在 該委託書上如附表一所示3 項欄位中,接續偽造「余錫塗」 署名共3 枚,並在委託書上填寫余錫塗及陳美沄之年籍資料 後,將該委託書交予林淑慧以行使(其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偵字第4801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藉此 表達係陳美沄委託余錫塗為陳美沄申辦全戶戶籍謄本之意, 而足生損害於余錫塗之繼承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核發戶籍資 料之正確性。高衡南申辦期間,經戶政人員察覺有異後報警 查獲,並在高衡南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屬陳美沄所有,尚無證 據證明高衡南取得該等物品涉有不法)。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主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對已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同一案件(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再行起訴: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 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 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 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 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 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 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 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雖認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偵字第4801號不起訴處 分者,係屬同一案件,依法應不得再行起訴等語,並引用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認為「所謂同一案件,指 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 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詳本院卷第65 、66頁)。惟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 警方報告意旨欄內,已指明該次不起訴處分之對象為警方認 為被告高衡南所涉犯之「刑法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即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況前述報告意旨欄內並未載明被告 如何冒用余錫塗之身分證,復未論及被告有無在委託書上偽 造「余錫塗」之簽名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僅粗略記載「( 被告)佯裝為余錫塗本人,並填寫余錫塗受陳美沄委任之委 託書1 紙」,則被告在該委託書上究係偽造「陳美沄」或「 余錫塗」之簽名?甚或兩者簽名均有偽造?或兩者均未偽造 ,僅繕寫委託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皆未載明,因此顯非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對象,且與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亦 非完全相同。又檢察官於調查證據後,係以「一般民眾申請 戶籍謄本時所檢附之證件、申請書,均須經戶政機關承辦公 務員審查真實與否,而證人林淑慧、梁素美於被告填寫委任 書前,即已發覺被告所持身分證與其真實身份不符,故自始 即無受理被告所提申請之意。準此,被告雖有以余錫塗名義 填具委託書,然該委託書既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且未採取 ,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等語,做為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4 條偽造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並未論及其 他罪名(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偵字第4801號卷第34頁)。因 此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內雖另論及被告或有可能誤用他人之 身分證件一事,但此非該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或結論,而 係為舖陳敘述檢察官偵查當時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故意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及戶政事務所人員於核發 戶籍謄本前,係經「實質審查」後才發現被告使用他人身分 證申請的緣由而已。因此,不論自上開不起訴處分報告意旨 欄形式上法條之記載,或其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實質理由觀 之,均僅針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予以 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與前 揭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在法律上或有想像競合或其他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但在犯罪事實上則非完全相 同,亦非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以檢察官自得就上開 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另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3頁反面 、上易字卷第3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證人於審判中在 法官面前所為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 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 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辯稱:伊拾得 余錫塗之身分證後即放在手提袋內,無暇拿去醫院櫃檯,隨 後遺忘此事,伊查詢得知上開悠遊卡已無餘額,認無價值而 未交至警局,均無侵占故意;就事實欄二部分則辯稱:伊在 戶政事務所並未自稱余錫塗,係錯拿余錫塗之身分證,委託 書上余錫塗之署名非其所簽,且有告知戶政人員其非余錫



,何況伊並未因此取得陳美沄之戶籍謄本,應非屬偽造文書 ;此外伊有重度精神障礙,於戶政事務所時精神狀態不清楚 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余錫塗之身分證在本人死亡後 即應依法繳回,沒有繼承問題,也不屬遺失物,所以被告之 行為不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及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又被告之所以簽署委託書,係戶政事務所人員報警後為留住 被告、拖延時間而指示被告書寫,並非為申請戶籍謄本要求 被告書寫,且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已知余錫塗死亡,自不可 能核發戶籍謄本予被告,故被告縱有書立委託書,亦不足生 損害予戶政事務所或他人,而不應成立偽造文書罪等語。縱 退萬步言之,倘法院仍認為被告構成上開犯行,亦請審酌被 告罹患「非器質性精神障礙及疑似亞斯伯格症」,會出現不 合宜之社交互動,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2 月15日覆 原審之函可稽,且被告未造成余錫塗繼承人、岡山戶政事務 所或其他人之實質損害,案情亦非重大,故期能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詳本院上易字卷第64頁至第 67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遺失物部分
⒈被告於104 年5 月17日某時,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休息區, 拾獲余錫塗生前所遺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身分證及 臺北捷運公司悠遊卡各1 張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詳 本院上易字卷第5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余錫塗之孫(原 審判決誤載余錫塗之子)余洛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 警卷第15、1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照片6 張、臺北市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2 月8 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6301 32200 號函暨所附余錫塗死亡登記申請書與死亡證明書附 卷為憑(詳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 訴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堪信屬實。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國民身分證雖為個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但亦屬個人之物 ,具有受刑法保護之財產法益,得為財產犯罪侵害之標 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6 號、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參照)。因此,若身分證持有人死亡,該身分證 自為遺產之一部,而為繼承人所繼承,並仍受刑法之保 護。至於戶籍法第62條第1 項:「因死亡者,原國民身 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之規定,僅係針對戶政 事務所於身分證所有人死亡後,其身分證處理方式所為 之規範而已,不能因此認為國民身分證不得為繼承之客 體,甚或不受刑法保護。況且,國民身分證若不能由繼



承人繼承,則何人有繳回往生者身分證予戶政事務所之 義務?戶政事務所又如何回收往生者之身分證?是以, 辯護意旨所稱:余錫塗之身分證在余錫塗死亡後即應依 法繳回,不能繼承,也不屬遺失物,所以被告將身分證 占為己有之行為不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及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之見解,應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先予 敘明。
②被告雖另辯稱其拾得余錫塗遺失之身分證後,旋即遺忘 ,故未及送往醫院櫃台招領,無侵占犯意云云,惟被告 於105 年2 月5 日15時許至岡山戶政事務所欲申請製發 陳美沄全戶戶籍謄本時,不僅持上開余錫塗之身分證向 事務所人員佯稱係余錫塗本人,甚至經戶政人員再三確 認後仍堅稱自己即為余錫塗(詳後述)。是被告拾得上 開余錫塗之身分證時,顯即有以所有人自居而占為己有 之意思,並伺機假冒證件所有人以行使該身分證,故被 告辯稱其僅係忘記招領及歸還云云,顯非可採。 ③又就上開悠遊卡部分,就被告自稱:「(問:為何會記 得去查悠遊卡的餘額?)我拿到悠遊卡時,有去捷運站 服務台問」一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38頁)可知,其拾 得悠遊卡後,曾持該卡至捷運站服務台。因此,如被告 無侵占該卡之犯意,衡情應將拾得之卡片逕行交予捷運 站服務台招領,既毋庸查詢餘額,更不應於詢問餘額後 ,又保留該卡片而隨身攜帶。又被告持有之前揭悠遊卡 係記名式卡片,其上有余錫塗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相 片,此有該悠遊卡照片1 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2頁) ,是該卡片既可表彰所有人身分,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保護,又為可供儲值之載具,以便日後消費使用,為塑 膠貨幣之一種,本身即具財產價值,不因卡片內是否有 餘額而受影響。若被告認為卡片內無餘額而無財產價值 ,又不願交出招領,大可丟棄,何必私自保留?是被告 以該悠遊卡內無餘額,認無財產價值,故未交往警局招 領,無侵占犯意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何況從被告所稱其拾得悠遊卡後,先查詢有無餘額後方 認無交還必要等語,足認其拾得該悠遊卡時意識清楚, 對於該卡片本應返還原持有人乙節亦知之甚詳,且從其 於查詢卡片餘額後再據為己有一情,益徵其有侵占之犯 意甚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身分證與悠遊卡後,旋即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等情 ,應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



身分證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15時許,在岡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製 發陳美沄全戶戶籍謄本過程中,曾出示上開余錫塗之身分 證,及戶政人員有將余錫塗已辦理死亡登記乙事告知被告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詳原審易字 卷第19頁倒數第2 行),且經證人即岡山戶政事務所課長 梁素美、主任林建智於偵查時,證人即岡山戶政事務所課 員林淑慧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9頁至 第24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59頁至第63 頁),並有員警曾建翔沈昱良106 年2 月6 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照片6 張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6頁 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應認屬 實。
⒉又證人林淑慧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當時稱欲辦理戶 籍謄本,經伊告知所需證件,其即拿出余錫塗、陳美沄之 身分證;被告一開始還沒提出委託書;要先拿身分證,因 照片不像,以電腦查驗余錫塗已往生,被告仍一再堅稱其 係余錫塗,伊就往上呈報課長梁素美及主任林建智處理, 主管要求仍先拿委託書給被告簽;被告係在伊面前填寫委 託書,並非由伊代寫,習慣上戶政人員不會幫申請民眾填 寫資料或簽名,避免構成偽造文書;伊一再向被告確認是 否為余錫塗,被告均稱是,亦未告知係拿錯證件等語(詳 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3頁)。證人林建智亦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當天課長至主任室稱有人要辦文件,但該人提出 之身分證所示人別經查詢已辦理死亡登記,伊就至櫃檯告 知被告,被告仍自稱係余錫塗,並稱係因某女子欲霸占其 財產,方辦理死亡登記;當時有看到被告在委託書上寫字 ,實務上只要受託欲辦理文件,就要寫委託書,因被告一 直強調其係余錫塗,係某女子為霸佔財產而辦理死亡登記 ,伊才指示讓被告填寫委託書等語屬實(詳原審卷第64頁 至第65頁),且核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是以案發時, 係被告先取出余錫塗身分證,經證人林淑慧查詢後發現余 錫塗已遭註記死亡後告知被告,因被告堅稱其係余錫塗本 人,方轉由證人林建智處理,被告仍對林建智自稱是余錫 塗,且稱係某女為霸佔財產而私自辦理死亡登記,證人林 建智才指示林淑慧將上開委託書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填 寫之事實明確。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①冒用余錫塗身分證部分: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



自稱「余錫塗」,且冒用余錫塗身分證一情,業據證人 林淑慧、林建智證述明確,互核內容相符,有如前述。 因上開證人均係依法行政之公務人員,與被告並不相識 ,又無仇怨,衡情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所言應可採 信。且被告於案發當日遭員警帶回警局查證身分時,仍 自稱余錫塗,並將置有自己美國護照之袋子擲入警局廁 所垃圾桶,遭警方取出比對該護照上之相片後,方確認 被告之真實身分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06 年1 月3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3260200 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詳原審易字卷第9 、10頁)。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除余錫塗身分證外,另有隨身攜 帶自己之身分證件(即上開美國護照),如被告僅係誤 取余錫塗之身分證,則當戶政人員告知余錫塗已死亡時 ,衡情被告即應發現錯誤,並可取出自己之護照以證明 身分,惟其不僅在戶政事務所堅稱自己為余錫塗,至警 局後亦仍自稱余錫塗,甚至將自己之美國護照擲入垃圾 桶內,堪信被告在岡山戶政事務所內,即不欲他人知悉 自己之真實身分,並故意取出余錫塗身分證及佯裝余錫 塗本人等情為真,其所辯係誤拿余錫塗之身分證且未自 稱係余錫塗云云,均不可採信。
②被告偽造本件委託書並持以行使部分:
⑴本件委託書上如附表一所示之3 項欄位,均係被告親 自偽簽「余錫塗」之姓名各1 枚等情,業據證人林淑 慧結證屬實,有如前述。且因委託書上包含欲申請辦 理事項、受委託人余錫塗及委託人陳美沄之身分證號 及地址等資料均經填寫完畢,有上開委託書正本在卷 可稽(詳警卷第26頁),因此堪認該委託書已足以表 彰係陳美沄委託余錫塗申請全戶戶籍謄本之意,而為 私文書無訛。
⑵再者,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學(海洋學院)畢業( 警卷第2 頁及本院上訴字卷第51頁反面參照),且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憑(教育程度註記為大 學畢業,見警卷第6 頁),其在各次筆錄中亦均可書 寫自己姓名,並曾於106 年3 月16日偵查中當庭簽署 「余錫塗」及「陳美沄」等姓名(見卷末證物袋內所 附之黃色筆錄紙1 份),顯非文盲,且可自行繕寫文 字,因此戶政事務所人員衡情無代其簽名之必要。且 戶政事務所人員於被告持「余錫塗」身分證提出申請 時,即已察覺異狀,豈可能再代被告在申請書上違法 簽署已死亡者之姓名?是被告辯稱上開委託書上之文



字非其書寫云云,顯難採信。更何況本件委託書上「 具結書人」欄位「余錫塗」署名之後方,尚有「2016 -2-5」之日期註記(見警卷第26頁);此與被告於10 5 年3 月3 日、同月16日、同月30日偵查時,在訊問 筆錄受訊問人欄所簽署之自己姓名後,亦加註「2016 -3-3」、「0000-0-00 」、「0000-0-00 」等日期, 其格式與委託書上之日期格式完全相同,茲亦有前揭 3 次訊問筆錄附卷可供比對(詳偵卷第17頁、第24頁 、第30頁反面),可見被告簽署姓名後,應有加註日 期之習慣,且均係以「西元紀年- 月- 日」之格式為 之。另參以前述委託書上3 枚「余錫塗」署名之外型 、筆劃與運筆特徵均相似,顯由同一人書寫等節,足 認附表一所示3 枚「余錫塗」姓名均係被告簽署。復 復衡酌余錫塗早於103 年間死亡乙節,業如前述,告 與余錫塗又不相識,自不可能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署 姓名。是被告於前述委託書上,接續偽造「余錫塗」 之署名共3 枚,並於委託書上填寫余錫塗及陳美沄之 年籍資料,以偽造委託書,進而交付予戶政人員林淑 慧以行使之等情,均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
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按偽造文書罪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已死亡,而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31年上字第1505號判 例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中所稱:「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 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祇須所偽 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 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實害,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 判例參照)。查證人林建智經電腦查詢發現余錫塗已 辦理死亡登記,事務所同仁亦以電話向余錫塗家人查 證屬實,林建智旋即指示該所同仁報案等情,固經證 人林建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偵卷第20頁)。惟林 建智當時係因被告堅稱自己是余錫塗,且稱係某女子 為霸佔財產而私自辦理死亡登記,方指示林淑慧將上 開委託書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填寫。且戶政人員對 於辦理死亡登記之人是否確已死亡,並無司法調查權 ,而死亡登記效力又非絕對,仍有撤銷餘地(見戶籍



法第23條),則當時戶政人員是否果能確信被告並非 余錫塗本人,顯有疑義。再由證人林建智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當時伊認為亦有可能係余錫塗並未死亡而遭 他人逕自辦理死亡登記,方通知員警到場協助;實務 上任何人受託辦理文件均須填寫委託書,且余錫塗身 分證上相片之拍攝時間與案發時間可能有落差,無法 藉由相片比對確定,因此伊搞不清楚被告是否為余錫 塗本人,被告既堅持申辦戶籍謄本,即須讓其填寫委 託書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及 由證人梁素美於偵查中所證:本件被告係受委託申請 辦理文件,依規定須出具委託書,伊有叫林淑慧拿委 託書給被告寫,被告身分當時尚在審查中,因整個程 序還在跑,方請承辦人員拿委託書給被告等語(詳偵 卷第29頁反面)可知,就戶政人員之立場而言,縱懷 疑被告係冒充余錫塗名義,但亦無法排除余錫塗死亡 登記發生錯誤之可能性,而有待司法人員調查釐清。 是本件戶政人員在被告填寫委託書前即使已報警處理 ,亦僅能認係等待警方到場協助調查疑點,而非謂其 等已確信被告係冒充余錫塗。因此,被告填寫委託書 既係申請程序之一環,其在委託書上偽造「余錫塗」 簽名,客觀上對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及相關文件核 發之正確性又有致生損害之虞,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 要。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非的論,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患有「其他非器質性精神障礙及疑似亞 斯柏格症」,認被告行為時應受精神障礙影響云云。惟查, 被告自100 年至106 年間,雖多次在新北市聯合醫院或國軍 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精神科就診,並經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 患有「其他非器質性精神障礙及疑似亞斯柏格症」,此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2 月15日新北醫歷字第1063291546號 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6 年6 月21 日雄岡院部字第106000122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至第50頁、易字卷第82頁至第88頁)。 然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 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後認為:「被告可完成魏氏 智力測驗中較困難、認知負荷量較高的題目,故推論被告應 具備對一般社會規範之理解能力。雖然被告於本院所施測之 魏氏智力測驗總智商僅52分,落於輕至中度智能不足,但測 驗過程中能回答較困難的題目,對簡單題目卻無法回答,且 對比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施測之魏



氏智力測驗總智商為86分,智力落於中下範圍,兩次測驗落 差明顯,被告於兩次施測期間大腦未受嚴重損傷,顯示被告 在本次評估中刻意表現較差及態度不合作。被告過往於高雄 總醫院岡山分院精神科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之病歷皆 未記載被告與本次案件相關之精神症狀,於本次鑑定過程中 亦無觀察到明顯之精神病症狀。綜合上述,雖然被告自述不 知有此次案件,然從心理衡鑑、病歷記載及鑑定時之臨床評 估,可推論被告犯案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 狀況;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之下降」(見原審易 字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反面)。基於上開鑑定結論,並參 以被告於拾得余錫塗身分證及悠遊卡時,不僅可辨識出係他 人之物,且知查詢餘額後再據為己有;嗣後冒用余錫塗名義 申辦戶籍謄本,經戶政人員告知余錫塗已死亡後,仍編纂故 事,佯稱某女霸占財產才辦理死亡登記云云,嗣經警方帶回 警局訊問時,更將裝有自身護照之袋子擲入警局廁所垃圾桶 內,以掩飾真實身分等情可知,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且欲 避免刑責,故對其行為之違法性應有所認識,自難認為被告 有何精神異常而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論,被告首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因本 件事證已屬明確,故辯護人聲請就被告書寫之文字及前開委 託書上偽造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一節(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5 頁反面),本院認為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余錫塗於103 年2 月20日死亡,余錫塗之 繼承人於同年3 月20日為余錫塗辦理死亡登記時,申請書業 經加註「死者國民身分證遺失未繳銷」等情,有臺北市北投 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2 月8 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630132200 號函暨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詳原審訴字卷第 33、34頁),顯見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拾獲余錫塗身 分證、悠遊卡時,余錫塗已經死亡,故上開證件及卡片應係 其生前偶然遺忘在該處而屬遺失物,並於其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繼承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被告侵占入己,自屬侵占余錫塗 繼承人之遺失物。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在同一份委託 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余錫塗」署名共3 枚,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基於為陳美沄申請戶 籍謄本之同一目的,在同一申請程序中,冒用余錫塗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前開委託書後持向戶政人員行使,在犯 罪目的及時間上無從區分,法律上宜評價為一行為,並因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前段、第42條第3 項及第219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 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物,復持侵占之身分證,冒余錫塗之 名至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當戶政人員已懷疑其冒名時 ,仍不中止犯行,復偽造委託書交戶政人員而行使,其所為 不僅侵害余錫塗繼承人之財產法益,亦有使他人誤信被告即 為余錫塗本人而有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戶籍資料與戶政登 記正確性之虞。另衡酌被告始終飾詞置辯,毫無悔意,惟因 其侵占之遺失物價值非鉅,戶政人員亦未因其犯行而核發戶 籍謄本。再衡以被告曾罹患「其他非器質性精神障礙及疑似 亞斯柏格症」之精神狀態,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基隆海 洋學院畢業,目前退休,仰賴退休金維生,經濟狀況勉持, 無親屬須扶養(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 5 千元及有期徒刑3 月,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余錫塗」署名3 枚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偽造之委託書及其 他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或已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如委託 書)、或已發還所有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證件、卡片 )、或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其不法取得或涉犯本案之 罪(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陳美沄之證件),故均無庸宣 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
┌───────┬─────────┬───────┐
│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於左列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數量│
│ │偽造署名所在欄位 │ │
├───────┼─────────┼───────┤
│委託書1 紙(附│「特委託代為申辦,│「余錫塗」署名│
│於高雄市政府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1 枚 │
│察局岡山分局高│責任」欄 │ │
│市警岡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具結書人」欄 │同上 │
│卷第26頁) ├─────────┼───────┤
│ │「受委託人」欄 │同上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 │余錫塗之國民身分證 │1 張 │
├─┼───────────────┼───────┤
│2 │余錫塗之台北捷運公司悠遊卡 │1 張 │
├─┼───────────────┼───────┤
│3 │陳美沄之國民身分證 │1 張 │
├─┼───────────────┼───────┤




│4 │陳美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1 張 │
├─┼───────────────┼───────┤
│5 │陳美沄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 │1 張 │
│ │型機車行照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