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84號
KSHM,107,上訴,284,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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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清和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吉祥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22、10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4
、2005、4071、40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52
74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
字第5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清和陳吉祥部分,均撤銷。
沈清和犯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陳吉祥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沈清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持門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 1 部分)、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號行動電 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工具,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購毒者 聯絡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各該販賣海 洛因犯行(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所得對價,分別詳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
二、陳吉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逾量)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或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附 表二編號1 部分),或以面交(附表二編號2 至4 部分)之 方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各該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犯行(各次販賣時間、地點、 對象、毒品種類、所得對價,分別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 )。




三、沈清和曾永仁(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於賴宏洲撥打沈清和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沈清和 即指示曾永仁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賴宏洲(販賣時間、地點、所得對價,詳附表三所 載)。
四、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18時許,至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沈清和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月6 日14時50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18樓陳吉祥斯時住處執行拘提,經 陳吉祥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陳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清和陳吉祥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3 至111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清和陳吉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沈清和部分見警一卷第89 至91頁,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293 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3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4 頁正面、第124 頁正面至 第125 頁反面,105 年度聲羈字第445 號〔下稱聲羈二卷〕 第16至17頁,橋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5247號〔下稱偵十卷



〕第80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 第109 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08 號卷〔下稱原審卷三〕 第58頁,本院卷第155 頁正面至第156 頁正面;陳吉祥部分 見警一卷第170 頁,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7172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84 頁正面、第195 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0 9 頁,本院卷第155 頁正面至第156 頁正面),且有附表一 至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 佐證(見警一卷第334 至340 頁,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1740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㈡按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 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 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以平價或 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查被告沈清和陳吉祥與各 購毒者均非至親,應無甘於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 品之可能,且被告沈清和於原審自陳,其賣海洛因給賴宏洲吳昆峰,及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宏洲都有賺錢(見原審卷 一第109 頁、原審卷三第58頁);被告陳吉祥於原審亦稱, 其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均有賺錢(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各等語,是堪認前揭被告沈清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陳吉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之所為,確均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論罪:
⒈核被告沈清和就附表1 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陳吉祥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沈清和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陳吉祥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沈清和曾永仁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清和所犯上開7 罪及被告陳 吉祥所犯上開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



併罰。
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5274號)與被告沈清 和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㈡有無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被告沈清和陳吉祥就其等上揭所犯,均於偵、審中自白, 前已述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等之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⑴被告沈清和部分:
被告沈清和固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綽號「田仔」之男子, 然經偵辦結果,因該名男子使用之門號、序號已無使用紀錄 ,因而無法循線查辦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 6 年4 月9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801100 號函及職務報 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6 月8 日高市 警刑大偵六字第10671352400 號函及所附通訊監察書在卷可 稽(各該函文原本各置於原審卷一、卷三卷末證物袋內), 是顯未因被告沈清和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陳吉祥部分:
被告陳吉祥固曾一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綽號「鳳梨」者 ,惟檢警並未因被告陳吉祥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3 月19日橋檢俊淡105 偵20 04字第107900995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 年 4 月2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0740800 號函附卷可按(各 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91頁),是被告陳吉祥自亦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 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沈清和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每次交易之金額或僅數千元,或僅舊臺幣100 元,或 僅卡拉OK機臺1 臺,顯見其並非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 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沈 清和所犯前述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⑵就被告陳吉祥所犯附表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被告沈清 和所犯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最低本刑各為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尚非甚重,考量被告2 人此部分罪行,既非 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等,行為本應予責難,依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被告2 人分別科以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最低之法定本刑,誠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可言,是就其2 人此部分所犯,尚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三、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沈清和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有賴宏洲、吳昆 峰2 人,乃原判決謂其僅販賣予1 人,並據之為其附表一犯 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基礎事實,核屬有誤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5274號 )併為審究,然未說明其法理依據為何,核有疏漏。㈢附表 二編號1 部分,原判決未認定購毒者賴宏洲(原判決誤為賴 宏州)係以何聯絡工具與被告陳吉祥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事實認定亦有瑕疵。㈣被告沈清和就附表一編號 6 所示犯行,販賣海洛因予吳昆峰之對價係卡拉OK機臺1 臺 ,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僅認定係卡拉OK機臺,而未認定數 量,然此涉及被告沈清和獲利之多寡,進而影響其刑罰之輕 重,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亦顯有瑕疵。㈤本件被告沈 清和販賣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陳吉祥販賣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前已述及,原判決量刑時未予區分,竟謂被告 沈清和陳吉祥(與賴宏洲曾永仁共4 人),知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進而據 為對被告沈清和陳吉祥科刑之標準,核之亦有違誤。㈥原 判決就被告沈清和量刑,固以沈清和有於偵查中交代毒品來 源,然經警偵查後,未因而查獲為其科刑標準之一,然其為 此認定之依據為何,全然未見說明,同有瑕疵。㈦被告沈清 和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三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據扣案,被告沈清和於 原審亦稱手機壞掉已經丟掉,SIM 卡也都不見了等語(見原 審106 年度訴字第22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115 頁正面 ),然核之該2 支行動電話(均含SIM ),係被告沈清和為 附表一、三各犯行之重要工具,宣告沒收,實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無過苛之虞,原判決逕以該物品已屬老舊,且經丟 棄,即謂對之為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與法難謂相符。 被告陳吉祥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就其所犯,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而有未當,固無理由,然其與被告沈清和上訴主張原判 決定應執行刑過重,非屬無據(詳後述),原判決此部分復 有如前所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改判。四、量刑:
被告沈清和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吉祥明 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對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為 一己之私而販售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實有不該,且被告沈清和 前有毒品、槍砲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其2 人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 ,且試圖供出與其等有關之毒品來源,有如上述,堪認非無 悔悟之心,復考量其等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所得及數量 ,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 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本院判決結 果」欄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沈清和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1年;就被告陳吉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
五、沒收:
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於被告2 人行為後(附表二編號2 、3 除外)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復規定:「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1 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 收之。(第2 項)」。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 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 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 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而有關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3 項之販賣第一、二、三 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 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物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沈清和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支,為被告沈清和所持,分別用以聯繫附表一、三各編號所 示購毒者販賣毒品(詳各該編號所示),業經認定如前,為 供其分別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三各編號「本院 判決結果」欄所載)。
⒉被告沈清和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已 實際取得,已據被告沈清和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 ),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 表一、三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載)。
㈡被告陳吉祥部分:
⒈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吉祥犯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罪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陳吉祥犯附 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吉祥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正面),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詳附表二各編號「本院 判決結果」欄所載)。
⒉被告陳吉祥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已實際 取得,而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扣案現金,其中部分即為被告



陳吉祥本件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陳吉祥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78頁、第125 頁),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詳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載)。
㈢被告2 人其餘之扣押物,並無證據證明與其等上開犯行有關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共同被告賴宏洲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曾永仁 部分,則經其於107 年3 月2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均不 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沈清和單獨販賣毒品部分(本附表編號同原判決附 表二)
┌──┬─────┬──────┬──────┬─────────┬─────────┐
│編號│購毒者 │犯罪時間 │交易對價 │證據名稱 │原審宣告罪刑及沒收│
│(起│ │ │ │ │ │
│訴書├─────┼──────┼──────┤ ├─────────┤
│或追│購毒者使用│犯罪地點 │交易毒品 │ │本院判決結果 │




│加起│之行動電話│ │ │ │ │
│書附│門號 │ │ │ │ │
│表編│ │ │ │ │ │
│號)│ │ │ │ │ │
├──┼─────┼──────┼──────┼─────────┼─────────┤
│ 1 │賴宏洲 │105 年6 月1 │3000元 │證人賴宏洲於警詢及│沈清和販賣第一級毒│
│(起│ │日11時30分許│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書├─────┼──────┼──────┤一卷第26至30頁、偵│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附表│0000000000│高雄市○○區│海洛因1 包 │一卷第169 頁)、通│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編號│ │○○○路00巷│ │訊監察譯文(見警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7) │ │00號 │ │卷第307 至309 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沈清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含SIM 卡)壹支│
│ │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賴宏洲 │105 年6 月1 │5000元 │ │沈清和販賣第一級毒│
│(起│ │日22時33分許│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書├─────┼──────┼──────┤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附表│0000000000│高雄市○○區│海洛因1 包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編號│ │○○路0號「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8) │ │○○汽車旅館│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前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沈清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含SIM 卡)壹支│
│ │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賴宏洲 │105 年6 月3 │3000元 │ │沈清和販賣第一級毒│
│(起│ │日0 時3 分許│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書├─────┼──────┼──────┤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附表│0000000000│高雄市○○區│海洛因1 包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編號│ │○○○路0號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9) │ │「○○汽車旅│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館」前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沈清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含SIM 卡)壹支│
│ │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4 │賴宏洲 │105 年6 月5 │3000元 │ │沈清和販賣第一級毒│
│(起│ │日21時47分許│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書├─────┼──────┼──────┤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附表│0000000000│高雄市○○區│海洛因1 包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編號│ │○○○路00巷│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10)│ │00號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沈清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含SIM 卡)壹支│
│ │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吳昆峰 │105 年6 月16│以舊臺幣100 │證人吳昆峰於警詢及│沈清和販賣第一級毒│
│(追│ │日8 時30分許│元紙鈔作為對│偵查中之證述(見高│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加起├─────┼──────┤價 │雄地檢105 年偵字第│柒月。未扣案如左列│
│訴書│0000000000│高雄市○○區├──────┤25853 號卷〔下稱偵│交易對價欄所示之犯│
│附表│ │○○○路00巷│摻有海洛因香│八卷〕第55頁正面,│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編號│ │00號 │菸1 支 │橋頭地檢105 年度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2) │ │ │ │字第5247號卷第70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反面))、通訊監察│其價額。 │
│ │ │ │ │譯文(見偵八卷第59├─────────┤
│ │ │ │ │至60頁)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沈清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含SIM 卡)壹支│
│ │ │ │ │ │,及犯罪所得舊臺幣│
│ │ │ │ │ │壹佰元紙鈔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6 │吳昆峰 │105 年6 月18│以卡拉OK機臺│ │沈清和販賣第一級毒│
│(追│ │日3 時許 │1 臺作為對價│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加起├─────┼──────┼──────┤ │捌月。未扣案如左列│
│訴書│0000000000│高雄市○○區│摻有海洛因香│ │交易對價欄所示之犯│




│附表│ │○○○路00巷│菸2 支 │ │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編號│ │00號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3)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沈清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含SIM 卡)壹支│
│ │ │ │ │ │,及犯罪所得卡拉OK│
│ │ │ │ │ │機臺壹臺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陳吉祥販賣毒品部分(本附表編號同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購毒者 │犯罪時間 │交易金額 │證據名稱 │原審宣告罪刑及沒收│
│(起├─────┼──────┼──────┤ ├─────────┤
│訴書│購毒者使用│犯罪地點 │交易毒品 │ │本院判決結果 │
│附表│之行動電話│ │ │ │ │
│編號│門號 │ │ │ │ │
│) │ │ │ │ │ │
├──┼─────┼──────┼──────┼─────────┼─────────┤
│ 1 │賴宏洲賴宏洲先於10│2 萬元 │證人賴宏洲於警詢及│陳吉祥販賣第二級毒│
│(11│ │5 年3 月20日│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在高雄市○├──────┤一卷第66頁、偵三卷│肆月。扣案如附表七│
│ │0000000000│○區○○街00│重量約1 兩之│第180 頁反面) │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巷口交付購毒│甲基安非他命│ │均沒收,扣案之犯罪│
│ │ │款項予陳吉祥│ │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嗣陳吉祥於│ │ │收。 │
│ │ │同日23時許,│ │ ├─────────┤
│ │ │在高雄市○○│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區○○路某處│ │ │) │
│ │ │交付毒品予賴│ │ │陳吉祥販賣第二級毒│
│ │ │宏洲(原判決│ │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誤繕為賴宏州│ │ │肆月。扣案附表五編│




│ │ │)。 │ │ │號1 、2 所示之物,│
│ │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萬元均沒收。 │
├──┼─────┼──────┼──────┼─────────┼─────────┤
│ 2 │劉建廷 │105 年7 月5 │500 元 │證人劉建廷於警詢及│陳吉祥販賣第二級毒│
│(12│ │日2 時許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一卷第235 頁、偵三│捌月。扣案如附表七│
│ │無 │高雄市○○區│甲基安非他命│卷第52頁)、台灣檢│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路000號 │1 包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00樓 │ │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年7 月20日濫用藥物├─────────┤
│ │ │ │ │檢驗報告(見橋頭地│(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檢105 年度偵字第20│) │
│ │ │ │ │04號卷〔下稱偵四卷│陳吉祥販賣第二級毒│
│ │ │ │ │〕第41頁)、高雄市│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捌月。扣案附表五編│
│ │ │ │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號1 所示之物,及犯│
│ │ │ │ │採證代碼對照表(見│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偵四卷第42頁) │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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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