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景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9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景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現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 事 實
一、蕭景昇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山 坡地,且係孫麗芳所有之私人土地,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 某時,為挖掘向孫麗芳所購得,植生於本案土地上之九芎樹 11棵(下簡稱本案工事) ,明知其身為本案土地之使用人, 依法就主管機關列管之山坡地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之義務,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有使用山坡地從事林地開發 利用所需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之行為,除須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外,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施 工期間亦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前,不得擅 自從事林地開發使用或其他足以影響水土保持之使用,亦明 知孫麗芳前已叮囑本案工事不得以重機械為之,且屏東縣政 府前經蕭景昇申請為本案工事後,該府並以同年月5 日函文 敘明本案工事禁止以重機械(挖掘機) 於本案土地上為開挖 、開設及修繕界內外運採林道及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如須 辦理上開行為,應先行停止林木移植之行為,並逕依水土保 持法另案提出申請。詎蕭景昇為便利施工,竟基於違反上開 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在本案土地進行本案工事時,未事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委請不知情之 工人駕駛挖土機等重機具(均未扣案) ,至本案土地上修建 長110 公尺、寬4 公尺之林間道(座標:X :233240.50 、 Y :0000000.821 ),而以上開方式為本案土地之修築開闢 行為,因而致生本案土地之土石嚴重沖刷流失,水土流失面 積計達95平方公尺。嗣屏東縣政府發現上情,於同年6 月30 日偕同蕭景昇至現場會勘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景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景昇坦承不諱,且查: ㈠本案土地業經行政院以86年7 月31日台86農30824 號函及臺 灣省政府以86年10月8 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函核定公告 為山坡地,是本案土地即屬經主管機關公告屬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 條、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 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3 月7 日屏府原產字第10606332900 號 函暨附件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訂正後)各1 份附 卷足憑(見偵卷第40至42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 經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孫麗芳之同意在本案土地內移植林木 ,其後於105 年5 月12日某時,委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 等重機具,在本案土地內挖取上開九芎樹11棵乙情,除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32頁;原審法院卷 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孫麗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0至12頁),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即為本案土 地之使用人,被告依法就主管機關列管之山坡地負有實施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被告為該林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甚明。
㈡被告因向孫麗芳購買本案土地上之九芎樹11棵,而向屏東縣 政府申請備查本案土地林木移植,經屏東縣政府於105 年4 月28日派員與被告一同至本案土地現場會勘後,會勘結果內 容為:「⒈申請移植九芎11株。⒉不可用重機具(挖土機) 挖掘,利用人工開挖。⒊雨季時立即停工。⒋不增設農路。 」,嗣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分別於同年5 月5 日 、同年5 月9 日函覆被告得於105 年5 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期間內移植上開九芎樹11棵,並載明「三、依水土 保持計畫審核督導辦法第4 條規定,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 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或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但水土保持義務人作業中 ,仍需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作業,避免致生水土流失。四、本案禁止以重機械(挖掘機 )開挖及開設、修繕界內外運採林道及其他開挖整地,故於
林木移植期間不得有上開情事及土石外運行為,違者將依水 土保持法查處;如須辦理上開行為,請先停止林木移植之行 為,並逕依水土保持法另案提出申請。」,有屏東縣政府10 5 年5 月5 日屏府原產字第10514878800 號函、105 年4 月 28日林產處分現地會勘意見表、屏東縣牡丹鄉公所105 年5 月9 日牡鄉農觀字第10530547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法院卷55至56頁;偵卷第38至39頁),足堪認定。則被 告既於105 年4 月28日一同至本案土地會勘,並收受屏東縣 政府、牡丹鄉公所之上開函文,自屬明知如需修建林間道,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從事 林地開發使用或其他足以影響水土保持之使用。 ㈢又佐以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原住民處承辦本案土地會勘承辦人 黃欣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縣政府有同意被告本案土地移植 林木,於105 年4 月28日去現場會勘時,有告知被告本案土 地原地貌沒有農路,在會勘中也特別跟他說不可以用挖土機 去挖掘,必須利用人工開挖,並且不可以增設農路,當下有 特別詢問是否要增設農路,他說不需要,因為如果要增設農 路,就要依規定申請簡易水保,但是他有陳述不增設農路, 所以我們在會勘紀錄上提到這一案不增設農路,那就不涉及 水保的問題。下一次會勘時是105 年6 月30日,本案土地開 了一條新闢道路,寬4 公尺、長110 公尺,這條農路被告沒 有事先申請許可或做水保的計畫措施。當初發函給被告是依 據勘查結果,我們同意備查被告林木移植。另因擔心當事人 可能方便行事,會忽略申請依水土保持法處理,所以我們會 在核定公文中特別備註這一條,再次提醒如要申請開挖整地 或是新闢道路,都必須依照水保法規定申請水保。如需要重 機械進去,勢必要另外再申請水保,否則僅能以人工,即用 鏟子方式挖掘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2至64頁);證人即於 105 年5 月間擔任屏東縣政府牡丹鄉公所農業觀光課之課員 楊健平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有承辦蕭景昇申請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的林木移植案,也有去本案現場會勘過, 因為當初被告說距離不會很遠,要用人工搬出去。另因他沒 有申請簡易水保,我們一般針對沒有申請簡易水保的,都會 註記禁止以重機械開挖之內容。我去會勘的時候沒有路,就 是一片完整的山坡,有小徑而已,沒有路的設施。被告曾很 明確地說他要用人力移植,我有跟被告說如果要用重機械, 要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他也應該都知道。當初被告講到要用 人力移植的時候,我覺得應該可以,不是很遠的距離,按照 一般做的話應該是可以,因為離馬路不是很遠,大概走5 、 6 分鐘就到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6至68頁)。準此以觀
,被告前於現場會勘時,業經證人即上開承辦人黃欣梅、楊 健平告知本案土地移植林木時不得以重機具挖掘,且被告亦 曾表示將以人工方式挖取,亦無須增設農路,本案工事之移 植申請始經屏東縣政府核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或簡易水 土保持計畫書,然被告仍違反會勘結果及上開函文禁止以重 機械開挖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有上開行為。
㈣另被告雖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0 號原住民保留地 農牧用地申請移植林木之函文及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案件 會勘紀錄等文件,並於原審辯稱:我有申請怪手仍有記載禁 止重機械開挖之內容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79至81頁),復 提出其他地段土地申請開挖之函文及相關文件(見原審法院 卷第84至106 頁),辯稱:我第一件過來屏東也不知道這裡 的規定云云,惟被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本案土地移植林木備 查時,屏東縣政府及牡丹鄉公所均已明確函覆上開禁止以重 機械開挖之內容甚明,已如前述,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況被 告經上開承辦人在現場會勘時告知不得以重機具開挖乙節, 亦如前述,又不同地段土地根據被告所申請開挖之方式,涉 及被告是否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書始得施作,亦隨個案情節 而有不同,則被告所舉其他地段土地申請方式及內容作為比 附援引本案土地之情形,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負責 承辦被告上開屏東縣○○鄉○○段000 ○0 號土地林木移植 案件之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原住民處承辦人羅國夫到庭證稱: 我們跟被告說如果是開路把樹運出去,道路要拓寬或涉及改 變地形地貌,一定要擬具水保,並希望他一定要先停下來, 送水保計畫書來做審查,如單純挖樹洞不用水保。當時有跟 蕭景昇講這件事情,可是當下蕭景昇跟我們說他們不要整修 ,但考量他們作業時,我們就預先在公文上面加這一條,請 他們注意涉及改變地形地貌增設道路的話,就一定要申請簡 易水土保持。不限於說在用重機械開設時才需要申請簡易水 土保持,若涉及開路整地或增設道路就要申請簡易水土保持 ,至於是要擬具或免擬具,就由現場人員來判斷等語(見原 審法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足見被告於屏東縣○○鄉○ ○段000 ○0 號土地申請移植林木時,亦明知如涉及開闢農 路或改變地形、地貌時,即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供主管機 關審查,始得為之,又如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自須依據 其所擬具之計畫書施作,方為正辦,非謂被告所申請林木移 植為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因此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或被告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或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即可不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任 意開挖而破壞山坡地,此觀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 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明定山坡 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水土保 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基此,本案固經屏東縣 政府備查後說明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或簡易水土保持計畫 書,然依上開函文內容,已強調被告如須辦理以重機械(挖 掘機)開挖及開設、修繕界內外運採林道及其他開挖整地, 應先停止林木移植之行為,並逕依水土保持法另案提出申請 ,及作業仍需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作業,避免致生水土流失。況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孫 麗芳亦表示其有提醒被告不要用挖土機開挖等語,亦據證人 孫麗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從而,被告僱 工以重機械開挖本案土地,自應依水土保持法提出另案申請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定後 再僱工開挖,被告捨此不為,即貿然僱工以重機械開挖,實 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之理。
㈤至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現本案土地上的草都已經長了,已 無水土流失之情形,去年颱風這麼多都沒有水土流失云云( 見原審法院卷第73頁反面)。然查,本案土地於106 年4 月 17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屏東 縣政府、牡丹鄉公所、恆春地政事務所等相關人員至本案土 地履勘現場,並委請鑑定人即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 許中立教授就現場指出疑有水土流失等情事位置加以鑑定, 被告亦就鑑定人所指疑有水土流失等情事所在位置無異議, 有履勘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頁)。復經檢察官將 本案卷證送請鑑定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乙節,鑑定說 明認依屏東縣政府原住民處於105 年6 月30日勘查本案土地 現場照片可知,當時開挖整地拓寬進出路及砍除基地的樹木 後,路面相當平整且粗細顆粒土石均勻,應屬經挖土機壓整 過之狀況,但因位處偏遠且需繞道而行,較不易被發覺,故 未有設施完善的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而於本次會勘時 該進出路已有明顯的土壤流失沖蝕情形發生,其沖刷之深度 以原子筆約15公分進行對比,流失沖刷深度超過50公分,且 路面多呈粗粒化,造成原先整地挖掘周邊土方多已流失;鑑 定報告結論則為:本案的開挖整地因未有適宜的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設置,及施作方式未有嚴格監督管控,致使修整完 成的進出路土石沖刷流失嚴重,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勘鑑報告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7至 71頁)。足認本案土地確因被告之修築開闢行為已生水土流
失之情形,則被告前開行為既遂後,經時間推移後,該地植 生逐漸回復自然原貌,本屬自然演進之過程,仍無從因此解 免被告本案所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責。 ㈥從而,被告前開僱工以重機械修築開闢本案土地之行為,已 造成本案土地進出路土石沖刷嚴重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被 告之行為與水土流失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 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 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 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私有土 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 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 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 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 果一併送核:. . .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 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 2 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 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 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 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 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 規定,除有同條第3 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 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 ,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 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 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 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 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 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 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32條、第33條之 規定自明。
㈡查被告經地主孫麗芳同意挖取本案土地上之九芎樹11棵,而 為本案土地之使用人,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修築開闢之行為,依法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其違反前開規定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取得主管機關核定,即在上開土地 從事修築開闢,致生水土流失。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駕駛挖土機修築開闢本案土地,為間接正犯。
㈢原審因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3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漠 視法紀及尊重自然生態,僅為一己之私,明知如以重機械修 築開闢本案土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山坡 地上為修築開闢之行為,造成原山坡地地形地貌改變,表土 裸露、崩塌,致使土石沖刷流失嚴重,已達水土流失之結果 ,嚴重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水源涵養,所生危害非可輕微
視之,又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 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農業種植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 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 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 因水土保持法第33條,並未如同法第32條第5 項明定:「犯 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沒收之」之規定,是本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 規定。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駕駛挖土機為上開犯行,然上開挖土機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上開挖土機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 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蕭景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本案開挖林間道上之土地均已長出草木,稍為回復原狀 ,又被告患有非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良性前列腺肥大症所 伴隨之下泌尿道症狀,有領藥單2 份(本院卷第4 、5 頁) 附卷可稽。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被告蕭景昇緩刑3 年。並斟酌上開情形,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現款新台幣 35萬元(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12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 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1 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1 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 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 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