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城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侯捷翔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47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49、26
3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楷城自民國103 年3 月起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轉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骨科部專科醫 師,除負責看診、手術等業務外,於高雄榮總骨科部有衛材 採購之需求時,具有向高雄榮總提出採購需求,以及於廠商 提供指定衛材(即寄賣特材,詳後述)時加以驗收之業務, 係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又李文中、胡家瑋分係伯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伯恩公司)負責人、業務副理(上2 人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緣被告為採購「大骨鎖定加壓技術骨板系統」 等7 項衛材,乃於101 年8 月27日提出案號:SP-01184號材 料請購單,經逐級陳核奉准後,送交該院補給室採購組於同 年10月16日辦理選擇性招標之開標作業,由伯恩公司得標; 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 」於101 年12月1 日實施,上開合約7 項衛材需配合健保核 定細項重新編列自費收費碼,因屬既存合約之衛材,遂由該 院骨科部主任任振輝於102 年11月21日提出案號:SP-02327 號材料請購單,經逐級陳核奉准後,復由該院補給室採購組 於同年12月10日辦理「骨科部消耗性衛材等44項單價開口契 約招標案」採購案(案號:SP-02327號)之開標作業,由伯 恩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76 萬5600元得標,履約期間自10 2 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按前揭標案採購契約 第4 點規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所需補充之物品,得依實 際需求品項、數量、隨時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訂 單等方式通知廠商交貨。」復依同契約第5.1 點規定略以: 「廠商在契約規定供貨期間內,應於需求時間內配合使用單 位按指定之品名、規格、數量連同契約影本、送貨單一併送
交指定地點,先提供使用後,再憑耗用相關單據定期結報。 」、第6.2 點規定:「機關於收到廠商所交貨品後,應即自 行按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驗收。」次按,「高雄榮總物料 購補作業規定」有關骨材的購補、進貨驗收及結報方式,係 由使用單位依實際需求按契約訂貨,並由廠商直接送達需求 單位,並由使用單位直接以物料驗收單乙式三聯辦理簽收。 結報時需檢附出貨簽收單、病患特殊材料使用登記單、物料 驗收報告單、經費支用結報單、發票及契約影本。是以,高 雄榮總骨科部各專科醫師應就個別手術所需使用之上開合約 內之骨科消耗性衛材,直接或委由骨科總醫師、手術室護理 師等依上述契約規定方式向伯恩公司訂購衛材,並由伯恩公 司就提出請購需求之醫師所排定之開刀日,將所訂購之衛材 交貨至開刀房,因此種購入方式不經過該醫院補給室,故由 該開刀醫師負責辦理測試驗收,並於測試及驗收合格後,分 別於當月「物料驗收報告表」會驗欄位及「經費支用結報單 」驗收單位欄位簽名確認,再交由主驗人骨科部主任簽章, 嗣使用單位按月彙整全部骨科部醫師當月份使用之「骨科消 耗性衛材數量報表」、「病患特殊材料使用登記單」、「物 料驗收報告表」及黏貼發票之「經費支用結報單」、契約影 本等結報文件,送交該院補給室,經逐級陳核奉准後,由主 計室按月計價付款予伯恩公司。
㈡亦即,高雄榮總與伯恩公司簽訂上開標案開口契約之衛材均 屬病患自費且不進入該醫院補給室庫存之「寄賣特材」,故 骨科部醫師開刀前向伯恩公司叫貨(指定品名、規格、數量 )後,逕由伯恩公司人員將指定衛材送至開刀房(手術室) ,不須進入該醫院補給室驗收衛材品項、規格、數量是否相 符,全仰賴主刀醫師核對檢驗衛材是否相符即驗收後裝置在 病患身體部位;換言之,伯恩公司依上開採購開口契約送交 高雄榮總骨科部主刀醫師之衛材,僅該主刀醫師有機會接收 並核對檢驗是否與契約相符,至該醫院採購組及補給室人員 則無機會接觸此等「寄賣特材」並辦理驗收,故須由各手術 主刀之醫師驗收。而公立醫院醫師經指派參與驗收業務者, 係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即 屬「授權公務員」。
㈢李文中為求上述契約骨材順利履約、驗收及請款,並為鼓勵 醫師大量使用上列衛材而增加營收,由胡家瑋與被告於不詳 之時間,取得以被告驗收合格衛材銷貨單發票金額之20% 作 為賄款之共識,再以月結之方式,於次月交付賄賂予被告, 作為被告協助驗收合格之對價。謀議既定後,李文中指示伯 恩公司會計經理張敏惠按月彙整經被告驗收合格之衛材銷貨
單發票總金額之20% ,計算當月賄款金額,並製作伯恩公司 轉帳傳票後,由張敏惠自伯恩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大昌 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再裝入白色信封內,並於該信封封口用 鉛筆書寫「高榮H Dr .林楷城年月份自費小計: 數額×0.2 =數額」之字樣,併同1 張當月所使用之衛材A4總表,於不 詳之時間交給胡家瑋,胡家瑋則將上述衛材A4總表之個別表 格裁剪成小張之衛材明細字條,再放入該白色信封內,以便 被告核對。嗣胡家瑋為掩人耳目再將上述白色信封放入裝有 咖啡之牛皮紙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攜至高雄榮總骨科門診 診間,交予被告,以感謝其協助伯恩公司順利通過驗收,被 告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計被 告以上開方式收受胡家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共42萬4800 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李文中、胡家瑋、 張敏惠、陳信志、汪金豪、江忠國、李春慧、任振揮、張維 寧等人之證述,以及高雄榮總上開採購案之相關資料、被告 收受胡家瑋所交付之白色信封、現金、明細表、伯恩公司支 出傳票、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銷貨單、公司會計科目資 料一覽表、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存摺、高雄榮總106 年5 月23 日函暨「寄賣特材」管理說明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收受伯恩公司業務副理胡家瑋所交付之如 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高雄榮總的採購、驗收 人員,也不具刑法公務員的資格,所收受的金錢也與貪污治 罪條例所稱職務上的行為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榮總骨科部專科醫師。緣高雄榮總於102 年12月 10日辦理「骨科部消耗性衛材等44項單價開口契約招標案」 採購案(案號:SP-02327號)之開標作業,由伯恩公司以77 6 萬5600元得標,依上開採購案之契約內容,高雄榮總骨科 部各專科醫師得就個別手術所需,向伯恩公司訂購上開採購 案契約所約定之骨科消耗性衛材(即寄賣特材,屬自費衛材 ),並由伯恩公司依醫師所排定之開刀日,將所訂購之寄賣 特材交貨至開刀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伯 恩公司負責人李文中、證人即伯恩公司業務工程師陳信志、 證人即高雄榮總採購組長汪金豪、證人即高雄榮總主計室稽
核江忠國、證人即高雄榮總骨科部副技師李春慧、證人即高 雄榮總骨科部主任任振輝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人員詢問(下 稱廉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李文中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 4753號卷〔下稱4753號偵卷〕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第179 頁 正面;陳信志部分見同上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汪金 豪部分見同上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江忠國部分見同 上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李春慧部分見廉政署卷一第 189 頁正面至第190 頁反面;任振輝部分見4753號偵卷一第 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正面),復有上開採購案之決標公告 、採購契約書、高雄榮總物料購補作業規定、材料請購單、 決標紀錄、物料驗收報告表、寄賣品消耗點收月報表、經費 支用結報單、現金支出傳票、寄賣式特材每月消耗結帳明細 表、銷貨單等附於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證據卷(下稱廉政 署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文中指示伯恩公司會計經理張敏惠按月彙整經被告使 用之寄賣特材銷貨單發票總金額20% 之金額,由張敏惠自伯 恩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裝入白色信封後,交由證人胡 家瑋轉將該白色信封放入裝有咖啡之牛皮紙袋,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交予被告,計被告以上開方式收受胡家瑋交付 之金錢共42萬48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 頁),且經證人李文中、胡家瑋證陳在卷(李文中部分見47 53號偵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第179 頁正面;胡家瑋部分見同 上卷第139 頁正面至第140 頁反面、4753號偵卷二第51頁正 、反面),並有被告收受胡家瑋所交付之白色信封、現金、 衛材明細表、伯恩公司支出傳票、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 銷貨單、公司會計科目資料一覽表、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存摺 、高雄榮總月結報表等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㈢被告身為政府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高 雄榮總(公立醫院)骨科部專科醫師,其收受廠商伯恩公司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之行為,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行,首 應審酌其是否為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經查: ⒈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修正後第
1 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後段部分稱為「 授權公務員」,第2 款部分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 均有不同,亦與修正前規定之公務員要件未盡相同。另貪污 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為配合上開刑法之修正,亦 於95年5 月5 日將該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其修正 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 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 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 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 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 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 ,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 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 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又私 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 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 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 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適用政府採購法,已非純粹之私 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負責機關採購 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 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 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 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 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 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 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 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 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 、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 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 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 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刑 法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參見),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 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 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 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 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 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 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 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 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 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 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 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 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 )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 ,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 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 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10 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又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 度,為憲法第157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高雄榮總乃國家為貫 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 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被告自103 年3 月迄本案行為 時,均擔任高雄榮總骨科部專科醫師,業經被告與證人李春 慧陳明在卷(見4753號偵卷二第57頁反面),核其工作項目 為看診、手術等醫療業務,是就本件骨科部衛材採購案而言 ,被告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並無疑義。 ⒊就本件高雄榮總骨科部衛材採購案而言,被告並非「身分公 務員」,固如上述,惟高雄榮總骨科部寄賣式特材之採購, 其中案號SP-01184號請購單中之7 項消耗性衛材,係由被告 及該院唐逸文、林冠宇、楊善為等醫師,向時任該科主任之 任振輝提出請購需求,經任振輝確認後,再提出請購單。之 後因此7 項衛材或屬於特殊衛材,或臨床上有特殊使用特性 ,只能由少數廠商供貨,且只能適用於臨床可使用之骨折型 態,故而採用選擇性招標。嗣因此7 項衛材代碼,無法對應 健保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同意之料碼,故將原來之7 項料碼細分為44項料碼,且因係續用品項,故由任振輝代表 其他有使用需求之醫師請購等情,業經證人任振輝證陳在卷 (見廉政署卷一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正面、4753號偵卷
一第207 頁反面),並有高雄榮總材料請購單附卷可稽(見 廉政署卷一第233 頁)。證人汪金豪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上開 44項衛之採購,高雄榮總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0條第2 、4 款規定辦理,採用選擇性招標等語明確(見4753號偵卷一第 35頁正面);證人江忠國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並證陳:「(問 :承上,驗收程序為何?會驗單位是誰?協驗單位是誰?主 驗人是誰?)如同我上述流程,會驗、協驗單位沒有區分, 是使用之醫師,主驗就是骨科主任醫師。」、「(問:如果 骨科部有驗收不實,主計室有無方法察覺?)我們不在現場 ,很多都是在開刀房使用,我們主計人員無法察覺,但是因 為涉及採購法,我們只能在書面審核上確認相關人員驗收的 責任,比如說我們會審查收料員、會驗人員(主刀醫師)、 主驗人員(骨科部主任)、協驗人員是不是都有簽到名,只 能以此來稽核。」、「(問:你剛才回答廉政官詢問說,林 楷城有『個別驗收』的情形,何謂個別驗收?)因為林楷城 醫生是主刀醫生,每個醫生有他們個別使用的材料,他只對 他使用的材料來認定並簽名。也就是因為該手術只有一個醫 生主刀,所以由他一人驗收並簽字認定。」等語(見廉政署 卷一第185 頁反面、4753號偵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正面) ,表示本件採購案係由包含被告在內之各主刀醫師負責驗收 。佐以:⑴高雄榮總於102 年12月10日辦理「骨科部消耗性 衛材等44項單價開口契約招標案」採購案(案號:SP-02327 號)採購契約第4 點約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所需補充之 物品,得依實際需求品項、數量、隨時以電話、傳真、電子 郵件或網路訂單等方式通知廠商交貨。」同契約第5.1 點約 定略以:「廠商在契約規定供貨期間內,應於需求時間內配 合使用單位按指定之品名、規格、數量連同契約影本、送貨 單一併送交指定地點,先提供使用後,再憑耗用相關單據定 期結報。」、第6.2 點約定:「機關於收到廠商所交貨品後 ,應即自行按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驗收。」高雄榮總並在 其內部規章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物料購補作業規定」內,就 有關骨材之購補、進貨驗收及結報方式,規定應由使用單位 依實際需求按契約訂貨,並由廠商直接送達需求單位,並由 使用單位直接以物料驗收單乙式三聯辦理簽收。結報時需檢 附出貨簽收單、病患特殊材料使用登記單、物料驗收報告單 、經費支用結報單、發票及契約影本(此有前開採購案契約 、「高雄榮民總醫院物料購補作業規定」存卷可按,見廉政 署卷一第191 至196 頁、第232 頁),可見伯恩公司雖係將 衛材直接送交骨科部需用單位,然高雄榮總仍有須經驗收之 要求,且此要求亦規定於其內部規章。⑵前開骨科寄賣特材
係由開刀醫師確認品項、數量及品質,而雖物料驗收報告表 會驗人員欄及經費支用結報單驗收單位欄之醫師簽名,係由 李春慧簽署,惟其此舉,均經每個醫師同意之情,業經證人 李春慧證陳在卷(見廉政署卷一第189 頁反面),且為證人 任振輝所是認(見同卷202 頁反面至第204 頁反面),衡情 自103 年3 月起即擔任高雄榮總骨科部專科醫師、且實際使 用過該衛材之被告,實無不知其為醫院指定為其執刀使用衛 材會驗人員之理等節,是以,本件採購案高雄榮總係依政府 採購法進行採購,而使用該衛材之主刀醫師,包含被告,均 負有會驗之義務,被告亦知悉該情等情,殆可認定。故而, 被告雖非專業之採購人員,然其既為使用該衛材之醫師,其 係負有辦理前開骨科寄賣式特材採購程序之一環即驗收職務 之人,實無疑義。進而,被告辯稱其使用檢查骨科衛材,係 基於醫療必要,且未經醫院指派其為驗收人員,故其所為並 非驗收等語,核無可採。
⒋被告並非專業採購人員,惟負有辦理前開採購案驗收職務, 既如前述,則揆之前揭說明,於認定其是否具備「授權公務 員」身分,自應進一步審酌前開高雄榮總採購契約所繫之事 務,是否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查本案之骨科寄賣特材,係 指單價較高或使用頻率較低之醫療衛材,因醫院不需要負擔 庫存成本,等到要使用時才向廠商叫貨,廠商會在開刀前一 天或當天送到開刀房,由執刀醫師確認使用品項、數量並登 載在特材使用單記單後,以月結方式付款給廠商等情,業據 證人任振輝於廉政署人員詢問時,及證人黃淑惠於原審證述 明確(各見廉政署卷一第202 頁正面、原審卷第95頁正面至 第98頁反面)。證人任振輝於廉政署人員詢問時復陳稱:本 案7 項衛材都是寄賣式的自費品項,例如廠商得標價是7900 元,醫院會向病患收9400元;建議底價是由我提出,自費品 項因為牽涉院方利潤,我通常會參考廠商報價,底價最後是 由主任秘書或院長核定:這7 項衛材與44項衛材是相同東西 ,只是因為後來7 項衛材取得(改制前)健保署自費品項7 碼時拆解成44項,所以要改成44項,這是續用品項等語(見 廉政署卷一第202 頁正、反面、第204 頁正面),則不論係 之前之7 項料碼衛材,或係經拆解成44項料碼之屬自費項目 之寄賣特材,係由高雄榮總先向病患收取衛材費用後,再給 付廠商原本得標之價格,而由醫院賺取其中之差價,自可認 定,故高雄榮總此部分係屬醫療服務之營利行為,至為灼然 。而高雄榮總此種營利行為雖與醫療服務有關,然究非屬給 付行政,更遑論為高權行政或與民眾依賴之國計民生攸關, 自與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共事務」之定義不合。
㈣綜上,高雄榮總雖為公立醫院,且其就本件採購案係適用政 府採購法,被告並為負有前開自費式寄賣特材驗收職務之人 ,惟被告既非專業採購人員,且該採購契約所繫之事務亦僅 係高雄榮總之營利事務,無關乎國計民生,則雖被告有向廠 商伯恩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亦無從認其符合刑法與 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身分,而遽然繩之以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五、被告確有收受廠商伯恩公司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固如 前述,然該等金錢係因伯恩公司希望被告能多使用其公司之 衛材,並感謝被告之使用而交付之情,業經證人李文中迭次 陳明在卷(見廉政署卷一第54頁反面、4753號偵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第179 頁正面),酌以證人胡家瑋於偵查中證稱: 醫生選用越多,伯恩公司業績越好,所以伯恩公司會依照銷 售數量給付被告回饋金(見同上卷第139 頁正面至第140 頁 反面、4753號偵卷二第83頁反面)、證人張敏惠於偵查中結 證稱:因為醫生使用我們公司的產品,所以要給使用者獎金 、回扣,該金額是每月依照醫生使用我們公司產品的銷售金 額乘以20% 來計算(見4753號偵卷一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各等語,顯見該金額係由伯恩公司所另行支付,其 用意在於藉此鼓勵醫生多加使用其公司之產品,俾利其公司 業績之增長,是難認被告上揭所為,與其驗收之職務行為( 任務)有何對價關係,亦無從認高雄榮總有因被告上揭所為 而受有何損害,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生變 更法條為刑法背信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結論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
│編號│銷貨單月份 │ 交付賄款時間 │ 收受金額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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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4 │103.7.30日前之某日 │3 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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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11 │103.12.1日後之某日 │4 萬6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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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12 │104.1.1日後之某日 │5 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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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1 │104.2.1日後之某日 │2 萬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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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3 │104.4.1日後之某日 │3 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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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4 │104.5.1日後之某日 │3 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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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5 │104.6.1日後之某日 │1 萬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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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6 │104.7.1日後之某日 │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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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7 │104.8.1日後之某日 │2 萬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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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8 │104.9.1日後之某日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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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9 │104.10.1日後之某日 │6 萬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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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10 │104.11.1日後之某日 │2 萬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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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11 │104.12.1日後之某日 │6 萬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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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金額:42萬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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