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沅沅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104 年度偵
字第6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沅沅(原名:周潔心)於民國(以下同)95年12月起至96 年8 月10止,任職太陽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區經理,於96年8 月11日至101 年5 月10日間,擔任和泰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 務員,負責招攬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保險 公司)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保險公司) 之保險及協助保戶辦理各種保險給付申請等事宜。陳沅沅竟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陳沅沅為圖取招攬保險可獲得之業績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向林本源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保 單編號」欄所示之保單為每年固定報酬大於百分之五(誤載 為五)以上之還本型保單,致林本源因而陷於錯誤,分次同 意購買,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作為購買上開保單之用 (保單編號、名稱,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由林本源親簽 或授權代簽要保書後,持上開要保書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全球或安聯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保險公司 之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確係要 保人林本源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之情形下所簽署,故 而同意承保,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犯罪所得」欄所示佣金予陳沅沅。
㈡陳沅沅為掩飾上開詐欺投保行為,或為圖取招攬保單所得之 佣金、取得質借款項供己支配,明知並未得到林本源或其子 女林書沂、林書淇及業務員陳貴香、周美娥(陳沅沅之堂姐 )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 10、13至14及附表三編號1 至8 、10至27所示時間,在不詳 地點,於各該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私文書內,同時偽簽 各該編號「偽造之簽名欄」所示林本源或林書沂、林書淇、
陳貴香、周美娥等人之署名,以偽造各該編號「表意內容」 所載意旨之私文書,進而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向全球保險 公司(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或安聯保險公司(附表三 各該編號所示部分)之承辦人員行使,使各該保險公司承辦 人員誤認上開私文書為本人提出之要保書、保險契約終止申 請書或保單質借資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據以核發陳沅沅 如附表二、附表三各該編號「不法所得」欄所示之保險佣金 或質借、解約等款項。其中部分款項匯入陳沅沅指定使用之 周美娥安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或周美娥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再委由不知情之周美娥提出交付予陳沅沅 花用,部分則由陳沅沅指定匯入林本源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左 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假以作為詐欺投 保之紅利報酬,或由陳沅沅轉支作為保單保費之用(各次犯 罪日期、態樣、不法所得及用途,均詳如附表二、三各該編 號所示)。陳沅沅另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9 、11、12及附表三編號9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 點,未經林本源或周美娥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林本源或周美 娥之名義,各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以表彰變更要 保人,或變更要保人電話、地址之意思。所為均足以生損害 於林本源及上開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本 源於102 年5 月間因認上開保單配息遲未入帳,致電保險公 司詢問,始驚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本源及全球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檢察官、被告陳沅沅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沅沅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業據被告陳沅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院卷 第70頁背面、85頁、原審訴二卷第138 頁、170 頁、18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本源、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頤寬、 證人周美娥、于德賢、周文彬、陳貴香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他一卷第61至63頁、66至67頁、350 至354 頁、 386 頁、390 頁、397 至398 頁、417 至419 頁;他二卷第 62至63頁;他三卷第14至15頁、102 至106 頁、115 頁), 且有告訴人全球保險公司或安聯保險公司之要保書、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單質借合約書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保險單 借款借據等偽造之私文書,及太陽或和泰保險經紀人公司回 函所附佣金明細表(出處詳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 、安聯保險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他一卷第143 頁、145 頁) 、周美娥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告訴人林本源合作金庫存款存摺(他一卷第392 至394 頁; 他三卷第21至2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全球保險公司及安聯保險公司,倘若查知要保人係受 詐欺而購買保單,或上開保單質借、解約、終止等申請係被 告假冒真正權利人之名義所為,則斷不會撥給業績佣金或質 借、提領等款項。被告明知於此,卻隱瞞此情,藉以使保險 公司核撥各該款項,則被告對於保險公司之各筆撥款,自應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又按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詐欺 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詐欺之物返還或被害 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於保險公司核發佣金或 質借、解約款項之際,各該犯行即告完結。縱被告以詐欺方 式使保險公司同意撥款後,其中部分質借款所得有匯入告訴 人林本源之帳戶中(假以係保險分紅之發放而取信告訴人林 本源),或經被告轉支繳納未經要保人同意所購買之保單保 費,然此均屬被告於詐欺犯罪成立後之作為,尚無礙被告各 該詐欺犯行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即 如附表一、二、三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 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有關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均係 在同日向林本源施以詐術,致林本源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數 份保險契約,被告既僅以一詐術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又被 告施用詐術之對象雖包含保險公司及林本源,然被告均各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決意,先向林本源施以詐術使林本源陷 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保單後,再使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誤認林本源確係於意思健全下為投保,而同意承保,被告 之最終目的均係為牟取前開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公司所核發 之佣金,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8 、10、13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9 、11、12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8 、10至2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9 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各次偽造林本源等人署名之行為,均係各次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同一日期之多次偽造署押 行為(如附表二、三「偽造之簽名」欄所示,偽簽林本源、 林書淇、林書沂、王貴香或周美娥等同一人或數人之署押) ,各係於同日在同一份保險文書為之,時間、地點甚為密接 ,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4 、7 、13及附表三編號4 、5 、6
、16、19、23、26、27部分所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各該保險 公司持以行使而使保險公司撥款之行為,申請日期均為相同 ,應係由被告於同日內密接持多份保險文書申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各均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10、13至 14及附表三編號1 至8 、10至27所示犯行,該等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高度重疊,足認各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均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均論以 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另附表三編號2 、7 、8 所示購買保單行為, 雖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中,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載被 告「偽以林本源、周美娥名義充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購買保 單」等語,自應認上開購買保單行為,確同為檢察官起訴範 圍,而均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 (共4 罪)、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共14罪)、附表 三編號1 至27所示犯行(共27罪),各次詐欺行為或行使偽 造保險契約文書之時間點有別,訂立之保險契約或所行使之 保險契約文書亦不相同,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並說明辯護意旨固稱被告如附表二、三其中部分保 單質借行為之目的,係為支付其他保單保費,該等行為均屬 接續犯等語。然按現行刑法已修正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該次修正是將本質為數個犯罪行為,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 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在刑法該次修正後,如行為人先 後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 一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104 年度台上第 51 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觀之附表二編號1 至14、附表 三編號1 至2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少則1 日,多則數 月,均係可獨立之犯罪行為,時間先後明顯可分,均屬可獨 立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其各別犯罪行為成立 數罪。故辯護意旨前揭所述,尚難憑採。
四、原審因認被告陳沅沅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 9 條、第51條第5 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保險業務 多年,因而與告訴人林本源相識,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客 戶即告訴人林本源之信任,向林本源佯稱不實之保單資訊, 使林本源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亦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 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業績佣金;另恣意冒用告訴人林本源等 人之名義而辦理保單質借、終止、投資標的部分提領及購買 保單,藉以向告訴人全球保險公司或安聯保險公司詐得款項 ,各該次詐得之款項少則數千元,多則數十萬至上百萬元不 等,不但使告訴人林本源及全球保險公司、安聯保險公司無 端蒙受損失,亦破壞渠等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危及 一般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況被告前已有同類偽造 文書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守 法觀念不足,心態非無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林本源及全球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被告於 103 年2 月24日與林本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 ,另於105 年4 月27日與全球保險公司以46萬6,914 元及自 104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達成調解),就告訴人林本源部分已實際給付全部和解金額 ,就告訴人全球保險公司部分則迄未為給付和解金額,有原 法院民事和解筆錄、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 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111 頁;訴一卷第125 至126 頁、147 頁;訴二卷第15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 14及附表三編號1 至2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3 、5 至14 及附表三編號2 至4 、7 至9 、12至27所示部分,各諭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上開犯行之犯罪 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與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 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 修正前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減 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被告為 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 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較諸修正前刑法第 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 ;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 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3 、 5 至14及附表三編號2 至4 、7 至9 、12至27所示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二編號2 、4 及附表三 編號1 、5 、6 、10、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及說明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 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 酌之。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 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 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 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 開過苛條款之適用。亦即,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倘被告已未實際 保有犯罪所得,或已將所得款項匯回者,為免對被告產生過 苛之雙重追索,應得適用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基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對象包含告訴人林
本源及全球保險公司、安聯保險公司,因此取得該保險公司 所核撥之業績佣金;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0、13至14 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 至8 、10至27部分,係以偽造之私文 書向全球保險公司或安聯保險公司提出各該申請,致該保險 公司誤信為真,因而取得各該撥款款項,被告於保險公司撥 款之際,即就各該撥款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是 附表一至三上開編號所示「犯罪所得」欄所載之金額,固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4 、6 、 7 、8 、13、14所得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 、3 至6 、12、 15、16、18至27所得部分,均已匯入告訴人林本源帳戶或用 以代繳告訴人林本源保單(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訴人林本 源)保費,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林本源陳述在卷(他一卷第66 至67頁、350 至354 頁),是若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仍諭知沒 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 、3 、5 、10所犯 及附表三編號2 、7 、8 、10、11、13、14、17所犯不法所 得部分,既迄未返還予告訴人全球保險公司或被害人安聯保 險公司(被告曾與全球保險公司達成調解,但未實際賠償) ,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條款之情形,自應 於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既據提出予告訴人全球保險 公司或安聯保險公司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 告沒收。惟上開附表二、三各該編號之「偽造之簽名」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其偽造之署名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 、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另以公訴意旨以: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9 、11、12及附表三 編號9 所示之文書,向全球保險公司或安聯保險公司行使, 亦均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惟此部分變更要保人或變更地址之行為,應僅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而未有保險公司撥款之不法所得情形 ,是此部分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若成罪,核與 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向林本源謊│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保單編號及│犯罪所得│所犯法條 │ 宣 告 刑 │ 沒 收 │
│ │稱為還本型│ │ │名稱 │ │ │ │ │
│ │保單之時間│ │ ├─────┤(新臺幣)│ │ │ │
│號│ │ │ │ 要保人 │ │ │ │ │
│ │ │ │ ├─────┤ │ │ │ │
│ │ │ │ │ 被保險人 │ │ │ │ │
├─┼─────┼─────┼────┼─────┼────┼──────┼───────┼───────┤
│1 │96年1月初 │96年1月2日│200萬元 │PL00000000│3 萬元(│修正前刑法第│陳沅沅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統一安聯人│訴二卷第│339條第1項詐│財罪,處有期徒│得新臺幣參萬元│
│ │ │ │ │壽吉利長紅│114 頁、│欺取財罪 │刑肆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
│ │ │ │ │變額萬能壽│第137 頁│(並依中華民│罰金,以新臺幣│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險要保書 │) │國九十六年罪│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犯減刑條例減│,減為有期徒刑│,追徵其價額。│
│ │ │ │ │ 林本源 │ │刑) │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林書沂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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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3月中 │96年3月23 │100萬元 │Z000000000│2萬2,230│修正前刑法第│陳沅沅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
│ │旬 │日 │ │全球人壽新│元(訴二│339條第1項詐│財罪,處有期徒│得新臺幣肆萬肆│
│ │ │ │ │卓越變額萬│卷第45頁│欺取財罪 │刑肆月,如易科│仟肆佰陸拾元沒│
│ │ │ │ │能壽險 │) │ (並依中華 │罰金,以新臺幣│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民國九十六年│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林本源 │ │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減刑) │貳月,如易科罰│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本源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0萬元 │Z000000000│2萬2,230│ │ │ │
│ │ │ │ │全球人壽新│元(訴二│ │ │ │
│ │ │ │ │卓越變額萬│卷第45頁│ │ │ │
│ │ │ │ │能壽險 │) │ │ │ │
│ │ │ │ ├─────┤ │ │ │ │
│ │ │ │ │ 林本源 │ │ │ │ │
│ │ │ │ ├─────┤ │ │ │ │
│ │ │ │ │ 林本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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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2月初 │97年2月19 │50萬元 │PL00000000│2萬1,700│修正前刑法第│陳沅沅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日 │ │安聯人壽吉│元(訴二│339條第1項詐│財罪,處有期徒│得新臺幣肆萬捌│
│ │ │ │ │利長紅變額│卷第39頁│欺取財罪 │刑肆月,如易科│仟柒佰玖拾元沒│
│ │ │ │ │萬能壽險 │) │ │罰金,以新臺幣│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林本源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本源 │ │ │ │ │
│ │ │ ├────┼─────┼────┤ │ │ │
│ │ │ │70萬元 │PL00000000│1萬1,900│ │ │ │
│ │ │ │ │安聯人壽吉│元(訴二│ │ │ │
│ │ │ │ │利長紅變額│卷第39頁│ │ │ │
│ │ │ │ │萬能壽險(│) │ │ │ │
│ │ │ │ │A型) │ │ │ │ │
│ │ │ │ ├─────┤ │ │ │ │
│ │ │ │ │ 林本源 │ │ │ │ │
│ │ │ │ ├─────┤ │ │ │ │
│ │ │ │ │ 林本源 │ │ │ │ │
│ │ │ │ ├─────┼────┤ │ │ │
│ │ │ │ │PL00000000│1萬5,190│ │ │ │
│ │ │ │ │安聯人壽吉│元(訴二│ │ │ │
│ │ │ │ │利長紅變額│卷第39頁│ │ │ │
│ │ │ │ │萬能壽險(│) │ │ │ │
│ │ │ │ │A型) │ │ │ │ │
│ │ │ │ ├─────┤ │ │ │ │
│ │ │ │ │ 林本源 │ │ │ │ │
│ │ │ │ ├─────┤ │ │ │ │
│ │ │ │ │ 林書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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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月初 │98年1月9日│170萬元 │PL00000000│8,089元 │修正前刑法第│陳沅沅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安聯人壽吉│(訴二卷│339條第1項詐│財罪,處有期徒│得新臺幣拾萬肆│
│ │ │ │ │利高昇變額│第39頁)│欺取財罪 │刑伍月,如易科│仟參佰玖拾肆元│
│ │ │ │ │萬能壽險(│ │ │罰金,以新臺幣│沒收,於全部或│
│ │ │ │ │A型) │ │ │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林本源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林書淇 │ │ │ │ │
│ │ │ │ ├─────┼────┤ │ │ │
│ │ │ │ │PL00000000│8,089元 │ │ │ │
│ │ │ │ │安聯人壽吉│(訴二卷│ │ │ │
│ │ │ │ │利高昇變額│第39頁)│ │ │ │
│ │ │ │ │萬能壽險(│ │ │ │ │
│ │ │ │ │A型) │ │ │ │ │
│ │ │ │ ├─────┤ │ │ │ │
│ │ │ │ │ 林本源 │ │ │ │ │
│ │ │ │ ├─────┤ │ │ │ │
│ │ │ │ │ 林書淇 │ │ │ │ │
│ │ │ │ ├─────┼────┤ │ │ │
│ │ │ │ │PL00000000│8,411元 │ │ │ │
│ │ │ │ │安聯人壽吉│(訴二卷│ │ │ │
│ │ │ │ │利高昇變額│第39頁)│ │ │ │
│ │ │ │ │萬能壽險(│ │ │ │ │
│ │ │ │ │A型) │ │ │ │ │
│ │ │ │ ├─────┤ │ │ │ │
│ │ │ │ │ 林本源 │ │ │ │ │
│ │ │ │ ├─────┤ │ │ │ │
│ │ │ │ │ 林書沂 │ │ │ │ │
│ │ │ │ ├─────┼────┤ │ │ │
│ │ │ │ │PL00000000│8,411元 │ │ │ │
│ │ │ │ │安聯人壽吉│(訴二卷│ │ │ │
│ │ │ │ │利高昇變額│第39頁)│ │ │ │
│ │ │ │ │萬能壽險(│ │ │ │ │
│ │ │ │ │A型) │ │ │ │ │
│ │ │ │ ├─────┤ │ │ │ │
│ │ │ │ │ 林本源 │ │ │ │ │
│ │ │ │ ├─────┤ │ │ │ │
│ │ │ │ │ 林書沂 │ │ │ │ │
│ │ │ │ ├─────┼────┤ │ │ │
│ │ │ │ │PL00000000│17,062元│ │ │ │
│ │ │ │ │安聯人壽吉│(訴二卷│ │ │ │
│ │ │ │ │利高昇變額│第39頁)│ │ │ │
│ │ │ │ │萬能壽險(│ │ │ │ │
│ │ │ │ │A型) │ │ │ │ │
│ │ │ │ ├─────┤ │ │ │ │
│ │ │ │ │ 林本源 │ │ │ │ │
│ │ │ │ ├─────┤ │ │ │ │
│ │ │ │ │ 林本源 │ │ │ │ │
│ │ │ │ ├─────┼────┤ │ │ │
│ │ │ │ │PL00000000│15,417元│ │ │ │
│ │ │ │ │安聯人壽吉│(訴二卷│ │ │ │
│ │ │ │ │利高昇變額│第39頁)│ │ │ │
│ │ │ │ │萬能壽險(│ │ │ │ │
│ │ │ │ │A型) │ │ │ │ │
│ │ │ │ ├─────┤ │ │ │ │
│ │ │ │ │ 林本源 │ │ │ │ │
│ │ │ │ ├─────┤ │ │ │ │
│ │ │ │ │ 林本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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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1月13 │65萬元 │PL00000000│9,464元 │修正前刑法第│ │ │
│ │ │日 │ │安聯人壽吉│(訴二卷│339條第1項詐│ │ │
│ │ │ │ │利高昇變額│第39頁)│欺取財罪 │ │ │
│ │ │ │ │萬能壽險(│ │ │ │ │
│ │ │ │ │A型) │ │ │ │ │
│ │ │ │ ├─────┤ │ │ │ │
│ │ │ │ │ 林本源 │ │ │ │ │
│ │ │ │ ├─────┤ │ │ │ │
│ │ │ │ │ 林書沂 │ │ │ │ │
│ │ │ │ ├─────┼────┤ │ │ │
│ │ │ │ │PL00000000│9,326元 │ │ │ │
│ │ │ │ │安聯人壽吉│(訴二卷│ │ │ │
│ │ │ │ │利高昇變額│第39頁)│ │ │ │
│ │ │ │ │萬能壽險(│ │ │ │ │
│ │ │ │ │A型) │ │ │ │ │
│ │ │ │ ├─────┤ │ │ │ │
│ │ │ │ │ 林本源 │ │ │ │ │
│ │ │ │ ├─────┤ │ │ │ │
│ │ │ │ │ 林書淇 │ │ │ │ │
│ │ │ │ ├─────┼────┤ │ │ │
│ │ │ │ │PL00000000│2萬0,125│ │ │ │
│ │ │ │ │安聯人壽吉│元(訴二│ │ │ │
│ │ │ │ │利高昇變額│卷第39頁│ │ │ │
│ │ │ │ │萬能壽險(│) │ │ │ │
│ │ │ │ │A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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