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76號
KSHM,107,上訴,176,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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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桐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御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柏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473、61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8664、8818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06年
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乙○○、柏冠廷(成年人)、壬○○與少年許○富 (年籍詳卷)、少年鍾○宇(年籍詳卷)、少年陳○翔(年 籍詳卷)、少年凌○昀(年籍詳卷)【前開少年均另由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擔 任車手頭,負責指揮監督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乙○○、柏冠 廷、壬○○與少年許○富、鍾○宇、陳○翔凌○昀等人則 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丙○ ○等人實施詐欺行為,致丙○○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各編號所示帳戶,丁 ○○再指揮各編號所示領款車手,持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於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提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得手。領款完成後,柏冠廷、壬○○、少年許○富 、鍾○宇、陳○翔凌○昀等人將提領之詐得匯款交付予乙 ○○,乙○○再將其收取或自身所提領之金額交付予丁○○ 。嗣因員警據報調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領款地點之監視錄影 畫面後,遂悉上情。
二、案經丙○○、巳○○、戊○○、辛○○、庚○○、酉○○、 甲○○、申○○、未○○、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6 年度偵字第86 64、8818號對丁○○、乙○○、柏冠廷進行偵查,並提起公 訴,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3號審理;嗣就被告丁○ ○、乙○○、壬○○另案涉犯詐欺案件偵查終結後,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0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丁○○、乙 ○○、壬○○,由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15 號受理。 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 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許○富、鍾 ○宇、於警詢中均證述:丁○○係本案車手頭等語;證人 徐瑞齊於警詢中證述:丁○○招攬我進入車手集團等語; 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我每天都要向丁○○報告提領 贓款之結果等情,惟於原審審理中均就涉及被告丁○○之 事項改稱非如警詢中所述等語(詳見理由欄貳、二、㈢、 ㈣所述),均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不符情形。審酌證 人許○富、鍾○宇、徐瑞齊、壬○○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 ,較無來自被告丁○○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丁○○之機會,堪信其警詢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證人乙○○、柏冠廷許○富、鍾○宇、徐 瑞齊、林裕憲、梁○輝、壬○○、凌○昀等於檢察官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丁○○及 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各該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外(被告丁○○及 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乙○○、柏冠廷林裕憲、梁○輝 、凌○昀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採用 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論據), 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其他各項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柏冠廷、壬○○被訴詐欺部分: 此部分被告乙○○、柏冠廷、壬○○均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 手,並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丙○○等人 實施詐欺行為,致告訴人丙○○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各編號所示帳戶,被 告乙○○、柏冠廷、壬○○再單獨或與各編號所示領款車手 共同持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 前往各編號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領款完 成後,柏冠廷、壬○○、少年許○富、鍾○宇、陳○翔、凌 ○昀等人將提領之詐得匯款交付予乙○○,乙○○再將其收 取或自身所提之金額交付予車手集團之上層等節,此部分業 據被告乙○○、柏冠廷、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16 頁背面、本院卷第 71、89、152、19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許○富、 鍾○宇、陳○翔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6年度訴字第473 號案卷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第二卷(下稱警二卷) 第128至1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第一卷(下稱警三卷)第79至81頁;雄檢 106 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15、116頁; 雄檢106 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82至186 頁;雄檢106 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4至7 頁;雄檢106 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四(下稱偵四卷)第34至 36頁背面、128至131、165至167頁;雄檢106年度偵字第866 4號卷五(下稱偵五卷)第24至29頁;雄檢106年度偵字第88 18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10至113頁】;證人梁○輝、凌○ 昀於偵查中(見雄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第52至55頁 ;偵一卷第35、3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巳○○、戊 ○○、辛○○、庚○○、酉○○、甲○○、申○○、寅○○



等於警詢【見106年度訴字第473號案卷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第一卷(下稱警一卷)第45、62、79、80、124、1 25、169、170、196、197頁;警二卷第16、28、29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1998800 號第 二卷(下稱警四卷)第191 頁】;證人即被害人午○○、子 ○○、丑○、己○○○、癸○○、卯○○等於警詢(見警一 卷第95、96、100、101、144、145、177、178頁;警二卷第 80、81頁;偵三卷第226至22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 線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點明細、106年3月15日大 寮大發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4、46至65 頁背面)、(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無摺存款收執聯、 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點明細、「LINE」訊息翻拍照片、10 6年3月16日林園三庄郵局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 超商林園東林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61至78頁)、(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提款地點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一卷第79、81至93頁)、(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6 年3 月22日林園三庄郵局 ATM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一卷第94頁至97頁背面、113至117頁)、(子○○)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6年3月22日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園高中中華郵政ATM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99至100頁、103頁、118至122頁)、



(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點明細、 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見警一卷第123頁、126至142 頁)、(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提款地點明細、帳戶交易明細、 106年3月13日統一超商金潭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園三庄郵局AT M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43至167頁)、(庚○○)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紀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提款地點明細、交易明細、106年3月20日統一超商金潭店 及統一超商神農店、統一超商鳳明店、全家超商文林店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 第168至176頁、188至189頁;警二卷第71至79頁)、(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 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帳戶交易明細、提款 地點明細、臉書個人資訊、106年3月21日萊爾富超商潮明店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 基本資料(見警一卷第177頁、179至194 頁)、(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帳戶交 易明細、提款地點明細、「LINE」訊息翻拍照片、106年3月 17日林園三庄郵局ATM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5頁、198至211 頁)、(甲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提款 地點明細、交易明細、106 年3 月21日統一超商鳳明店ATM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8、20至30頁)、(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地點明 細、交易明細、106 年3 月15日土地銀行大發分行ATM 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4至35頁)、(癸○○)金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款地 點明細、交易明細、106 年3 月22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統一超商富田店及全家超商鑫園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06 年3 月23日萊爾富超商潮龍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二卷第40至46頁)、(卯○○)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LINE」訊息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提款地點明細、交易明細、106 年3 月 17日林園三庄郵局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 第80、82至92頁)、(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龍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提款地點明細、交易明細、106 年3 月24日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金潭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二卷第101 、103 至110 頁)、秘聊群組簡訊翻 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63 至167 頁)、(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LINE」通訊軟體提供匯款 資訊、交易金額及提款地點明細、嘉義中山路郵局交易明細 、106 年4 月19日萊爾富超商華明門市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193 至203 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柏冠廷、壬○○3 人前開之認罪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被告乙○○、柏冠廷 、壬○○3 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被訴詐欺部分:
訊之被告丁○○固坦認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乙○○、許○富



及證人林裕憲、梁○輝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 是出於好意讓乙○○、許○富等人得以住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但我對其等擔任提款車手毫不知情,我並 非車手頭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經詐騙而匯款至各編 號所示帳戶,又共同被告乙○○、柏冠廷、壬○○單獨或 與各編號所示領款車手共同持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於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各編號所示提領地點,提領 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領款完成後,被告柏冠廷、 壬○○及少年許○富、鍾○宇、陳○翔凌○昀等人將提 領之詐得匯款交付予乙○○,乙○○再將其收取或自身所 提之金額交付予車手集團之上層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二)所應審究者係被告丁○○是否確實擔任本件車手頭之角色 ,負責指揮及監督前揭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收受 前揭被告乙○○等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員警前來高雄市○○區○○ ○○路000 號搜索時,我與乙○○均在該址一樓和式房間 睡覺,我有參加詐騙提款車手集團,是經由車手集團中之 上手乙○○介紹而加入,又車手集團老闆為丁○○,成員 另有壬○○、鍾○宇、林裕憲等人,車手集團提供高雄市 ○○區○○○○路000 號予我居住,且丁○○有向我說倘 提領詐欺款項成功,即可以月領方式從中抽成1%,我迄今 已領得1000元等情(見警卷第128 至130 頁;偵一卷第11 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在網路遊戲中看到綽號小亞之乙○○發表文章說收很 多錢、徵人等語,經與乙○○見面知悉工作內容是領款後 ,我同意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於我開始領錢後一、二個禮 拜,乙○○帶我去高坪十五路該址房屋認識丁○○,丁○ ○就是車手頭,且乙○○會將我提領之款項攜往高坪十五 路房屋桌上,我有聽到乙○○向丁○○回報當日領到多少 錢,丁○○則回應說好且說明天到哪個地方去領比較好, 此外我在高坪十五路房屋亦聽聞壬○○、柏冠廷陳○翔 於聊天中提及今天領多少錢,我才知道其等也有在領錢等 語(見偵四卷第128 頁;偵五卷第24至26頁)相符,均明 確證稱被告丁○○即為指揮及監督本案車手集團之車手頭 。再佐以證人即他案被告徐瑞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是丁○○的表哥,之所以加入詐欺提款車手集團,係丁○ ○叫我進來擔任車手的,因為我當時沒工作又需要錢,我 有欠丁○○錢,丁○○就叫我幫其領錢,以我應得之車手



報酬抵償積欠丁○○之債務,丁○○於106 年4 月24日先 命我前往大坪頂之統一便利超商等待,後來係乙○○到該 超商並詢問我是否為丁○○的哥哥,我回應說是,乙○○ 就叫我一起走並給我提款卡及密碼,我所領取款項係交給 乙○○等語(見偵四卷第52、53頁、109 、110 頁),亦 指稱係受被告丁○○邀請幫忙領錢始加入車手集團之情節 (此部份犯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足見前揭 證人許○富、鍾○宇指述被告丁○○係擔任本案車手集團 之車手頭一節,已非無稽。
(三)復佐以證人林裕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106 年 2 月起就在做安麗,並未擔任車手,但與車手乙○○等人 一同住在高坪15路302 號,我有看過乙○○拿包裹回來, 拆開後裝滿人頭帳戶,且乙○○外出當提款車手時,有跟 我說要出去領錢,又我之前說丁○○負責彙整車手領得之 現金,是因為我看到乙○○領錢回高坪15路302 號後,都 是交給丁○○等語(見偵一卷第217 至224 頁;原審二第 105 頁背面);證人梁○輝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乙○○ 、林裕憲許○富、丁○○等人一同居住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我是在作防火門工作,但我知道乙○ ○、壬○○、鍾○宇有在作車手,且乙○○錢拿回來交給 丁○○等語(見偵一卷第35、36頁),兩人所述互核相符 ,一致證稱被告乙○○係將所收取之款項帶回高雄市○○ 區○○00路000 號該址房屋,並交付予被告丁○○無訛, 益見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富、鍾○宇所證稱被告丁○ ○負責指揮及監督本案車手集團一節,應屬實情。(四)再徵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 電玩遊戲中看到可月入10萬元之公告,經與暱稱阿樂之人 聯繫後,加入本案提款車手集團,又我們每天都要向丁○ ○報告提領贓款結果,我有使用「秘聊」通訊軟體(下稱 秘聊軟體)與丁○○對話,我於秘聊軟體中暱稱為「高雄 夏」、丁○○暱稱為「高雄桐」,關於秘聊軟體中「高雄 桐:你們2 個欠罵,壬○○:一個是密碼錯誤,高雄桐: 重點是你們2 次不行就該停,壬○○:收到」之對話,是 丁○○向我說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錯誤2 次就該停止輸入 ,但我卻輸入3 次密碼錯誤導致提款卡被鎖,所以遭到丁 ○○責罵;關於秘聊軟體中「壬○○:好爽,高雄桐:要 加班嗎?,壬○○:沒說」之對話,是我將提款贓款所得 拍下照片後傳給丁○○,表示當天提領款項之成果,丁○ ○又問我是否要加班,我回以阿樂沒說要加班;關於秘聊 軟體中「壬○○:12點,高雄桐:好,壬○○:5W,高雄



桐:這樣更多,壬○○:總數84,高雄桐:更好」之對話 ,是我跟丁○○報告106 年4 月19日當天所提領贓款總數 是84萬;關於秘聊軟體中「壬○○:晚上要加班,今日總 數31,高雄桐:人勒,壬○○: 哥目前35」之對話,是向 丁○○報告4 月18日晚上我要加班,意思就是我要前往提 領贓款,且提領總數已達35萬,另18號當天實際係阿樂提 領等情明確(見偵五卷第1 至3 頁、偵二卷第162 至164 頁),核與秘聊軟體翻拍照片內容(見警卷一第85、86頁 即177 警二卷第163 至167 頁)相符,亦描繪出被告壬○ ○須向被告丁○○彙報提領成果之事實,更可清楚見到被 告壬○○因擔任車手不慎遭到鎖卡,而遭被告丁○○喝斥 之情狀。則被告丁○○倘非擔任本件車手頭之角色,焉有 可能就被告壬○○提領款項之過程、提領款項之多寡等車 手集團機密事項加以指揮監督,更能收受前揭被告乙○○ 等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在在足徵被告丁○○確實擔任本案 車手集團之車手頭無訛。
(五)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許○富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沒有稱呼丁○○為老闆 ,當車手可以分紅是乙○○告訴我的,我於偵查中所稱「我 領10萬元,丁○○給我1 千元」是因為平時發車手分紅給我 之乙○○剛好不在,乙○○叫我先跟丁○○拿,又我已忘記 於偵查中說「丁○○曾說提領成功為月領」是何意思,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85至89頁)。然審諸其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 時,距離案發時點極為接近,未及權衡證述內容之利害得失 ,且較無事後串謀之機會;再對照其於審理中始終未能說明 為何於警詢時指證被告丁○○即為車手集團之老闆,更就先 前於警、偵證詞涉及丁○○之相關事項,屢屢陳稱忘記當初 為何如此供述之情狀,足徵其於審理中翻異所述為迴護被告 丁○○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鍾○宇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於106 年6 月15日警詢 筆錄中關於丁○○部分均不實在,丁○○並非車手頭,當初 是警察一直這樣問,我也不清楚警察在問什麼,才如此回答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5 頁)。然綜觀該次警詢筆錄內容, 警方僅係單純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證人鍾○宇指認,並 無預設答案於問題當中,而證人鍾○宇於其父親在場之情況 下,逐一指證被告乙○○、丁○○在車手集團中之角色,主 動陳明被告丁○○係擔任車手頭,更於警詢筆錄中清楚表示



其所為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明確,顯見其上開警詢時 所為之證述,應無不清楚員警詢問之問題而錯誤回答可能, 足見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丁○○之 詞,不足為據。
⒊證人徐瑞齊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於106 年6 月9 日警詢 筆錄中證稱是丁○○叫我當車手部分均不實在,當時是我講 錯了,至於我於106 年6 月13日偵訊中證稱是丁○○叫我當 車手的部分亦不實在,因為當時我記錯了,所有我提到丁○ ○的部分都要改成乙○○才對,我會加入車手集團是乙○○ 介紹的,只要與丁○○有關的我都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然審諸證人徐瑞齊為一具有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更陳稱與被告丁○○為表兄弟關係,雙方感情 不錯等語(見院卷二第95頁背面、第99頁),自當知悉被告 丁○○與乙○○為不同之人,豈有可能因記錯人別而無端誣 指被告丁○○為邀請其擔任車手之人?況觀諸證人徐瑞齊警 偵筆錄內容,並非僅提及被告丁○○於車手集團之角色,而 係就被告丁○○與乙○○各自之分工與地位均明確陳述,更 清楚證稱被告乙○○於初次見面時詢問其是否為丁○○哥哥 之情節,顯無其所稱記錯被告丁○○與乙○○之情形,足見 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所述應屬袒護被告丁○○之詞,委無足 採。
⒋證人梁○輝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沒有看過乙○○把錢拿 給丁○○,我之前於偵查中說乙○○把錢拿給丁○○,是因 為那時我剛被抓,頭腦沒有很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7頁 背面、第79頁),然觀諸證人梁○輝之偵訊筆錄,可知其針 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逐一回應,前後語意亦連貫有條理,更 能及時向檢察官補充陳述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一卷 第35、36頁),顯無其所稱精神狀況不佳而胡亂回答之情事 ,堪認其於審理中翻異所述為迴護被告丁○○之詞,至為灼 然。
⒌又證人壬○○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與丁○○為無話不談 之好朋友,如同拜把兄弟一般,我才會於擔任車手提款遭到 鎖卡時詢問丁○○應如何處理、與丁○○談論車手集團相關 事項,並於提款成功時立即傳訊息予丁○○加以炫耀,故我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須向丁○○報告提領贓款結果部分均不 實在,因為警察叫我要把事情推給丁○○,並說會幫我向檢 察官請求趕快讓我出去,我沒有想那麼多,才為前揭不利丁 ○○之證述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87 至199 頁)。然苟如證 人壬○○所稱與被告丁○○交情深厚無比,始將車手集團內 之犯罪事項詳實陳述予被告丁○○知悉,豈有可能於警詢及



偵查中一再輕率誣指被告丁○○,陷被告丁○○於不利?再 參以證人壬○○於檢察官詰問究係何位警察指示要誣陷丁○ ○時,僅能空言回應不知悉該位警察名字云云(見原審卷第 196 頁),則其於審理中翻異所述,是否為維護被告丁○○ 之詞,顯有可疑。再觀諸證人壬○○與被告丁○○在秘聊軟 體中之對話內容,除前述證人壬○○回報擔任車手遭鎖卡、 報告所提領款項之金額外,更提及「壬○○:嗯嗯 我也很 少騎車了,高雄桐:沒差在公司久一點再幫你買車,轎車, 車鑰匙你給誰,壬○○:桌上」等語(見警卷一第86頁); 而證人壬○○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對話是指我 如果在公司待久一點,丁○○要用其名義幫我買車子,公司 是指高坪15路302 號房子等情明確(見偵二卷第164 頁;原 審二卷第187 、188 、199 頁背面),細繹其等此對話內容 ,顯非友人間就彼此從事工作之閒聊,反而與詐欺車手集團 上層聲稱不法行為可獲取暴利以激勵旗下車手之情狀相當, 若非被告丁○○確實為車手頭之角色,焉有可能向當時擔任 車手之證人壬○○告以在公司久一點就幫其買轎車等語,綜 合上情,顯見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翻異所述為迴護被告 丁○○之詞,無足採信。
(六)本院審理時証人即共同被告乙○○陳稱:我的上手是徐可 ,徐可就是阿樂,我有到林園分局報案稱我的上手是阿樂 ,並指認是徐可,我的上手非丁○○云云,並提出與徐可 之談話錄音譯文,惟林園分局警員到徐可戶籍地查訪,並 未見該男子,鄰居亦稱久未見該男子出入,迄今仍未將徐 可查緝到案,有該分局偵查佐許唐銘之職務報告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 頁),且一般詐騙集團之成員有多人,下 線之上階層亦有多層,其上手亦應有多人,且為隱密因時 因地亦會變更上手,故徐可縱是乙○○之另一上手,仍不 能為被告丁○○有利之証明。又本院審理時証人即乙○○ 之叔叔辰○○陳稱:我曾經與乙○○跟一個叫徐可或阿樂 的人見過2 、3 次面,徐可當場有承認他是車手頭,就是 乙○○的上線,乙○○當場有說「我領的錢都是交給你的 ,我說錢是你拿走,叫乙○○承擔很不合理,講到後來就 叫他出律師費請好一點的律師,看能不能把罪判輕一點等 語,因詐騙集團上手應有多人,此仍不能為被告丁○○有 利之証明。
(七)又告訴人庚○○雖另具狀表示其因遭受詐騙,除起訴書記 載部份(即附表編號8 所示)外,另有匯款20萬元至華南 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故起訴書所載金額 應予增加云云。然本件被告丁○○、乙○○、柏冠廷、壬



○○分係擔任負責指揮監督提款之車手頭或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足證其等為實施此部分詐欺 犯行之人,則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範圍當以其 等持提款卡所提領帳戶款項為限,倘非其等負責提領之帳 戶款項,即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從而,關於告訴人 庚○○所稱匯至華南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之款項,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丁○○、乙○○、柏冠廷 、壬○○有何前往提領該帳戶之犯行,依前說明,尚無從 認定其等須就此部份負擔刑事上責任,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因先前有証人許○富、鍾○宇、徐瑞齊、壬○○ 等多人指証丁○○是車手頭,其等先前之陳述較無來自被告 丁○○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丁○○ 之機會,堪信其等先前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可認丁○○是車手頭,並有秘聊軟體翻拍照片內容(見警 卷一第85、86頁即177 警二卷第163 至167 頁)可稽,該軟 體翻拍照片描繪出共同被告壬○○須向被告丁○○彙報提領 成果之事實,更可清楚見到被告壬○○因擔任車手不慎遭到 鎖卡,而遭被告丁○○喝斥之情狀,足徵被告丁○○確實擔 任本案車手集團之車手頭無訛,事証明確,被告丁○○所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犯行;被告 柏冠廷就附表一編號9 、11、13所示犯行;被告壬○○就附 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16所示 提款車手,雖有該編號中所示於短時間內數次提領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然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提領詐 欺款項之犯意,以數個提款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 續犯,依各編號各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行 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 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丁○○指揮監督各編號所示提 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 事實欄所述,則被告丁○○實施各該編號所示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領款車手間,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被告柏冠廷就附表一編號9 、11、13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關於刑之加重減輕說明如下:
㈠被告柏冠廷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行為時(106 年3 月22日) 已為成年人,竟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鍾○宇共犯該編號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明知悉鍾○宇於行 為時未滿18歲等情明確(見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㈡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 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兒童 及少年,且與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明知少年許○富、鍾○宇、 陳○翔凌○昀等人於提領款項時未滿18歲,或對此有所預 見而有不確定故意,依前說明,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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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