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42號
KSHM,107,上訴,142,2018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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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少華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2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13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26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541 號,移送
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6502 、1690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少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吳少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少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之犯意,於民國93、94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大順路附近某加 油站(近「好市多」賣場),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 代價向年籍不詳名為「林明慶」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 。吳少華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7年間接 續在位於高雄市十全路之某跳蚤市場,以不詳價格,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 制式子彈5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而持有之。二、吳少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HTC 牌行動電話 為聯繫工具,並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何家瑋(編號1 至6 )、谷昶樂(編號7 )、江福昌(編號 8 )、黃家瑩(編號9 、10),而牟取利潤。嗣經警於106 年7 月19日至吳少華位於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吳少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 、117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 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2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查:
㈠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有如附表 二編號11、12所示改造手槍1 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8 顆扣 案足憑,而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槍枝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 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1 顆,認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二)1 顆,認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 顆,認係口徑9mm 制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1 顆,認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8 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774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 第10至13頁);另經將原未經試射之子彈2 顆再度送驗,結 果均無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 月16日刑鑑字第1068008095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 至被告雖曾陳稱扣案改造手槍之撞針損壞,該槍無殺傷力云 云,惟扣案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為「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且經本院檢 視扣案改造手槍,其外觀完整並無損壞(見本院卷第93頁) ,被告並供稱:沒有試射過該槍、沒有改造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125 頁反面),是被告既未試射扣案改造手槍或改 造之,其空言質疑扣案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即難認與事實 相符,尚無從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據被告自白外,所供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何家瑋谷昶樂江福昌黃家瑩證述之情相符 ,並有被告與何家瑋谷昶樂江福昌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7 6192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甲基安非 他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8 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HTC 牌行動電話扣案足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 品,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不易於市面上取得, 且量微價高,被告與各該購毒者僅係普通朋友,並無親屬關 係或特別情誼,被告為本件各次毒品交易時,有收取對價而 屬有償行為,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苟無利潤可圖, 被告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或同價之 代價賣予各該購毒者之理,益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被告就本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及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所持有之子彈係陸續購 入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扣案子彈確有5 種不同型式 ,應認被告所供為真,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 次購入子彈而持有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 子彈罪、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 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等語,惟按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於93、94年 間,在高雄市大順路附近某加油站,向「林明慶」購入扣案 改造手槍,後時隔3 年始於97年間在高雄市十全路之某跳蚤 市場,向不詳之人購入扣案子彈,是被告買入扣案槍彈之時 間、地點及對象均有不同,顯係在不同時空環境下,基於不 同之犯意而為,難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槍彈,公 訴意旨所認,容有未合。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16502 號、106 年 度偵字第16900 號),其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 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警詢時供稱:我所持有之毒品來源是 蔡昌霖李珮萱夫婦,我大約在105 年11月份某日晚上0 時 許,蔡昌霖夫婦坐計程車到我家,蔡昌霖在車上等,李珮萱 拿2 台兩的安非他命進來我家給我,我當場拿36,000元給李 珮萱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核與證人李珮萱於本院證稱 :大約在105 年11月我們夫妻坐計程車到被告家,我拿2 兩 安非他命給被告,被告當場拿現金35,000元給我。我的陳述 與106 年11月16日在警察大隊偵訊所述一樣,但是警察局說 被告說的是半夜,可是日期我忘記了,我沒有印象時間是幾 點,可是好像有這件事情,我在警局及檢察官那邊都已經說 明了。我所述販賣2 兩毒品給被告的事實,目前在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那邊,檢察官已經有偵訊過了,我先生蔡昌霖是一 起被訊問的。是高雄地檢署李檢察官到高雄女監借提我到警 察局訊問,蔡昌霖部分也是在燕巢執行提出來問的,跟我一 起在檢察官那邊接受訊問。蔡昌霖他忘記有沒有這件事情, 我在警局承認是因為我怕判太重,但我不知道我先生有沒有 跟我去,我記得有一個人跟我去,被告是說我先生有跟我去 ,我有下車親手交給被告,檢察官偵訊時蔡昌霖是說他不太 記得了,我也沒有記很清楚,但是警察提醒是我跟我先生搭 計程車去的,我將毒品交給被告,我就全部都認了,被告將 現金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相符,復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院略稱:被告供稱其毒品上 游為蔡昌霖李珮萱,於106 年11月16日經檢察官向臺灣高 雄女子監獄借提李珮萱交予本分隊,就有關販賣毒品予吳少



華事項詢問,李珮萱坦承販賣二級毒品予吳少華,供稱該是 交易係由其夫蔡昌霖所主導等語,有該大隊107 年3 月22日 高市警刑大偵八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 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是本件確實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蔡昌霖李珮萱,爰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向蔡昌霖李珮萱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重量為2 台兩(即75公克),遠較被告遭查獲之 甲基安非他命為少,然被告供稱其另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天」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認被告另有毒品來源,又 被告係於105 年11月間向蔡昌霖李珮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早於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兩者雖有些許 時間差距,仍無礙被告所販賣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蔡 昌霖李珮萱之事實,均併此敘明。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規 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 社會治安、他人之人身安全,本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嚴重影響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況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就非法持有 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就所 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併科罰金12萬元,併諭 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壹日 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在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8 顆,經鑑驗結果, 其中5 顆具有殺傷力,但均因經試射擊發而不存在,其所留 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 屬適當。
⒉被告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而上訴,惟查,量刑是



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 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 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 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 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無違,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3 年4 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高出4 月;而被告所犯非法持 有子彈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 刑5 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 月高出3 月,參諸被 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時間長達12年,持有子彈時間亦近10年 ,依其犯罪情狀已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是被告就此部分 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據以論處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昌霖、李 珮萱,其後李珮萱受檢警詢、訊問時亦坦認確曾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蔡昌霖李珮萱並因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 情,已如上述,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蔡昌霖李珮萱,而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科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嚴重危害性,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之氾濫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實 值非難,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680.81公克,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犯行之販毒金額分別高達18,0 00元、10,000元,谷昶樂並將向被告購得之毒品轉賣予他人 ,是被告販毒行為對於毒品市場之擴散、行為所顯示之法對 抗性及犯罪之情節,均非輕微,其惡性相對於其他販賣毒品 予單純施用者之情形而言自屬較重。又被告遭查獲之初否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後終知坦白承認此部分犯行,並 就所犯深感悔悟,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販毒數 量、獲得利益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曾擔任職業軍人,退伍後從事販賣童裝及網拍,已婚, 現由其父母協助配偶撫養年僅6 個月大之小孩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本院衡以販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 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雖被告所為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為10次,另犯有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上述犯行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被告持有槍彈犯行與販 毒犯行無涉,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4人,均為認識之友人 ,且販賣毒品期間在106年3至7月間,期間非長,乃出於相 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又被告販毒所得利益非鉅、販毒模式單純且固定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考 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綜 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撤銷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之刑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4月,依其所 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 有期徒刑30年6月以下(定刑不得逾30年),參諸原判決所 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予以考量,認本件被告所犯各 罪所處之刑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7年2月為適當。 ㈡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均 係本案販賣毒品後所剩餘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堪 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販賣所 用之毒品,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處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6 )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HTC 牌行動電話1 支,為供被告犯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 均獲有犯罪所得35,500元,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 232,344 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 、5 頁),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232,344 元中之 35,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其餘扣 案196,844 元(計算式為:232,344-35,500),因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 :扣案電子磅秤、夾鏈袋、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吸管等 物,都是我店內販買的商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 33頁反面、87頁反面),而上開物品或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 之物(如電子磅秤、夾鏈、吸管),或為被告因施用毒品所 用之工具(如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且上開扣案物及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帳冊,並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 易 方 式 │ 主 文 │
├──┼───┼───────┼─────────────┼───────┤
│1. │何家瑋│106 年3 月16日│何家瑋於106 年3 月16日20時│吳少華犯販賣第│
│(起│ │21時許 │33分,以其手機中LINE通訊軟│二級毒品罪,處│
│訴書│ │ │體與吳少華聯繫,表示欲購買│有期徒刑貳年捌│
│附表│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月。扣案販賣毒│
│一編│ │高雄市鼓山區西│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品所得新臺幣壹│
│號1 │ │藏街333 號 │由吳少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仟元及如附表二│
│) │ │ │包(重量不詳)予何家瑋,並│編號8 所示之物│
│ │ │ │向何家瑋收取1,000 元。 │均沒收。 │
├──┼───┼───────┼─────────────┼───────┤
│2. │何家瑋│106 年3 月18日│何家瑋於106 年3 月18日7 時│吳少華犯販賣第│
│(起│ │10時4 分後某時│32分、10時4 分,以其手機中│二級毒品罪,處│
│訴書│ │ │LINE通訊軟體與吳少華聯繫,│有期徒刑貳年捌│
│附表│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月。扣案販賣毒│
│一編│ │高雄市鼓山區西│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於│品所得新臺幣壹│
│號2 │ │藏街333 號 │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吳少│仟元及如附表二│
│) │ │ │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編號8 所示之物│
│ │ │ │量不詳)予何家瑋,並向何家│均沒收。 │
│ │ │ │瑋收取1,000元。 │ │
├──┼───┼───────┼─────────────┼───────┤
│3. │何家瑋│106 年3 月20日│何家瑋於106 年3 月20日9 時│吳少華犯販賣第│
│(起│ │9 時54分後某時│20分、9 時54分,以其手機中│二級毒品罪,處│
│訴書│ │ │LINE通訊軟體與吳少華聯繫,│有期徒刑貳年陸│
│附表│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月。扣案販賣毒│
│一編│ │高雄市鼓山區西│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於│品所得新臺幣伍│
│號3 │ │藏街333 號 │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吳少│佰元及如附表二│
│) │ │ │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編號8 所示之物│
│ │ │ │量不詳)予何家瑋,並向何家│均沒收。 │
│ │ │ │瑋收取500 元。 │ │
├──┼───┼───────┼─────────────┼───────┤
│4. │何家瑋│106 年3 月21日│何家瑋於106 年3 月21日19時│吳少華犯販賣第│
│(起│ │20時13分後某時│50分、20時13分,以其手機中│二級毒品罪,處│
│訴書│ │ │LINE通訊軟體與吳少華聯繫,│有期徒刑貳年陸│




│附表│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月。扣案販賣毒│
│一編│ │高雄市鼓山區西│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於│品所得新臺幣伍│
│號4 │ │藏街333 號 │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吳少│佰元及如附表二│
│) │ │ │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編號8 所示之物│
│ │ │ │量不詳)予何家瑋,並向何家│均沒收。 │
│ │ │ │瑋收取500 元。 │ │
├──┼───┼───────┼─────────────┼───────┤
│5. │何家瑋│106 年3 月25日│何家瑋於106 年3 月25日8 時│吳少華犯販賣第│
│(起│ │8 時49分後某時│49分,以其手機中LINE通訊軟│二級毒品罪,處│
│訴書│ │ │體與吳少華聯繫,表示欲購買│有期徒刑貳年捌│
│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月。扣案販賣毒│
│一編│ │高雄市鼓山區西│方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品所得新臺幣壹│
│號5 │ │藏街333 號 │地點見面,由吳少華交付甲基│仟元及如附表二│
│)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編號8 所示之物│
│ │ │ │何家瑋,並向何家瑋收取1,00│均沒收。 │
│ │ │ │0 元。 │ │
├──┼───┼───────┼─────────────┼───────┤
│6. │何家瑋│106 年7 月17日│何家瑋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吳│吳少華犯販賣第│
│(起│ │18時許 │少華見面,由吳少華交付價值│二級毒品罪,處│
│訴書│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期徒刑貳年陸│
│附表│ ├───────┤(重量不詳)予何家瑋,並向│月。扣案販賣毒│
│一編│ │高雄市鼓山區西│何家瑋收取500 元(何家瑋賒│品所得新臺幣伍│
│號6 │ │藏街333 號 │欠500 元)。 │佰元及如附表二│
│) │ │ │ │編號8 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7. │谷昶樂│106 年4 月4 日│谷昶樂於106 年4 月3 日2 時│吳少華犯販賣第│
│(起│ │4 時許 │9 分,以其手機中LINE通訊軟│二級毒品罪,處│
│訴書│ │ │體與吳少華聯繫,雙方約定於│有期徒刑叁年貳│
│附表│ ├───────┤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由吳│月。扣案販賣毒│
│一編│ │高雄市鼓山區西│少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台(│品所得新臺幣壹│
│號7 │ │藏街333 號 │毛重39公克)予谷昶樂,並向│萬捌仟元及如附│
│) │ │ │谷昶樂收取18,000元。 │表二編號8 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8. │江福昌│106 年5 月28日│江福昌於106 年5 月28日16時│吳少華犯販賣第│
│(起│ │17時9 分後某時│18分、17時9 分,以其手機中│二級毒品罪,處│
│訴書│ │ │LINE通訊軟體與吳少華聯繫,│有期徒刑叁年。│
│附表│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販賣毒品所│
│一編│ │高雄市鼓山區西│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於│得新臺幣壹萬元│




│號8 │ │藏街333 號 │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吳少│及如附表二編號│
│) │ │ │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錢予江│8 所示之物均沒│
│ │ │ │福昌,並向江福昌收取10,000│收。 │
│ │ │ │元。 │ │
├──┼───┼───────┼─────────────┼───────┤
│9. │黃家瑩│106 年6 月28日│黃家瑩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吳│吳少華犯販賣第│
│(起│ │22時40分許 │少華見面,表示欲購買第二級│二級毒品罪,處│
│訴書│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吳少華│有期徒刑貳年拾│
│附表│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月。扣案販賣毒│
│一編│ │高雄市鼓山區西│不詳)予黃家瑩,並向黃家瑩│品所得新臺幣貳│
│號9 │ │藏街333 號 │收取2,000 元。 │仟元及如附表二│
│) │ │ │ │編號8 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10. │黃家瑩│106 年7 月14日│黃家瑩於106 年7 月14日某時│吳少華犯販賣第│
│(起│ │22時許 │許,以其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二級毒品罪,處│
│訴書│ │ │與吳少華聯繫,表示欲購買安│有期徒刑貳年捌│
│附表│ ├───────┤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於│月。扣案販賣毒│
│一編│ │高雄市鼓山區西│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吳少│品所得新臺幣壹│
│號10│ │藏街333 號 │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仟元及如附表二│
│) │ │ │量不詳)予黃家瑩,並向黃家│編號8 所示之物│
│ │ │ │瑩收取1,000元。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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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57包(編號A1至A53 之驗│沒收銷燬│
│ │前總純質淨重約666.89公克;編號A54 │ │
│ │至A56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5公克;│ │
│ │編號A57 之驗前純質淨重約5.57公克)│ │
├──┼─────────────────┼────┤
│ 2 │電子磅秤1 台 │不沒收 │
├──┼─────────────────┼────┤
│ 3 │吸食器2 組 │不沒收 │
├──┼─────────────────┼────┤
│ 4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不沒收 │
├──┼─────────────────┼────┤
│ 5 │吸管1 支 │不沒收 │
├──┼─────────────────┼────┤




│ 6 │夾鏈袋1 包 │不沒收 │
├──┼─────────────────┼────┤
│ 7 │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 │不沒收 │
├──┼─────────────────┼────┤
│ 8 │HTC牌行動電話1 支 │沒收 │
├──┼─────────────────┼────┤
│ 9 │帳冊1 本 │不沒收 │
├──┼─────────────────┼────┤
│ 10 │現金232,344元 │不沒收 │
├──┼─────────────────┼────┤
│ 1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支 │沒收 │
├──┼─────────────────┼────┤
│ 12 │子彈8 顆 │不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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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