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2號
KSHM,107,上訴,112,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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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倉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36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軍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昀倉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昀倉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凌晨1 時22分許,騎乘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時,適遇吳國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友人蔡東育鄧偉廷(搭 載郭靖玉)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566-TGU 號普通 重型機車,3 輛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後轉至華正路 ,同向行駛在其前方。李昀倉因不滿吳國維等人併排行駛, 遂在華正路230 號附近,向吳國維大喊「路都是你們開的嗎 ?」等語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撞擊吳國維所騎乘之 機車,致吳國維人車倒地。吳國維起身後聞到李昀倉身上酒 味濃厚,欲報警處理。李昀倉見狀,即舉手招集後方由其友 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明之白色自小客車及深色自小客車2 輛 前來。經李昀倉示意後,李昀倉與自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下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在客觀上均能預見若 多人持安全帽或徒手圍毆他人頭部,極有可能損及腦部或雙 眼神經等重要器官,亦可能導致該人眼睛嚴重減損視能之重 傷害結果。竟均不顧及此,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李昀倉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不詳安全帽之方式, 共同毆打吳國維之頭部,致吳國維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右側硬腦膜傷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吳國維經送 義大醫院治療後,因腦部視皮質永久性受損,致受有雙眼視 神經病變、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等雙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嗣經警於翌日獲報後,陸續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含調查中所述較為詳盡,審判 中所述較為簡略之情形、及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 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在內),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對於 證人蔡東育鄧偉廷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 以證人蔡東育鄧偉廷、郭靖玉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陳 述,未經具結,且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否認其證 據能力。然查:上開證人蔡東育鄧偉廷、郭靖玉等人,均 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就被告 涉犯之基本事實陳述大致相符,但就部分案情細節(被告當 時有無戴安全帽、自小客車上下來之共犯人數、扣案安全帽 為何人所有),則證稱已因時間經過而稍有遺忘、不復記憶 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40 頁、249 頁背面至250 頁、第289 頁背面),而與先前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有所歧異。本院審 酌上開警詢或偵訊筆錄既均出於證人蔡東育鄧偉廷、郭靖 玉之自由意識所為,且依據上開筆錄所載內容,就製作筆錄 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又其等當時 所為之證述,距離目擊本件案發過程之時間點皆較接近,記 憶自較為清晰鮮明,所述亦較為詳盡完整,較諸審判中因事 隔已久而就細節有所淡忘、或問答方式相對簡短之陳述,具 有特別可信之狀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準此, 應認證人蔡東育鄧偉廷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蔡東育、鄧 偉廷、郭靖玉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證據證明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昀倉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案發當 天凌晨我和友人在家中烤肉,不在現場,我沒有傷害告訴人 云云。經查:
(一)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維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維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8月10日凌晨 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蔡東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機車、鄧偉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 載郭靖玉,行經大公路轉往華正路之案發路段,主嫌就騎車 跟在我們後面,大聲說:「路都是你們家的嗎?」、「是不 會騎旁邊一點」(台語),隨後該主嫌騎乘之機車就由直接 後面撞上我的機車,我當時人車均滑倒,身體受有擦傷(左 右手指、左腳大拇指、左手背等處受傷),我跟對方說要報 警,隨後對方朋友一部白色汽車到現場,問我「我混哪裡的 」(台語),語畢就開始打我等語(警卷第30至35頁)。 ⒉證人吳國維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騎車經過一群正在喝酒的人 ,可能因此對我們心生不滿,就騎車過來,大聲喊「路都是 你們家的」,追了我們100 公尺,我們靠邊停車,對方就直 接騎車過來撞我,我連人帶車摔倒;我說要叫警察,對方就 招手叫來2台車,其中1台白色自小客車,對方探頭進去說話 後,白車內的人馬上下車過來打我,後來黑色自小客車的人 也開車停在我們車前,我看到白色車內下來一個人拿安全帽 打我等語(偵卷第32至38頁)。
⒊證人吳國維於原審證稱:當天騎車行經大公路到華正路時, 有1 台機車跟在後面大喊「路都你家的,閃開」,我們就停 車在路邊,該機車騎士故意來撞我,車頭撞到我機車車尾, 我連人帶車摔出去;該人走來我面前,我說他有喝酒,我要 報警,該人舉起手,就有兩台轎車開過來;被告及白車上的 人都有打我,一開始白車停在我前方,我轉頭過去看,看到 白車的人衝下來要打我,還沒到我面前,就突然覺得太陽穴 被人用拳頭重擊,當時被告就站在我後面,我就倒地,他們 就圍上來一直打我,我用雙手護頭;白色轎車最少有4 個人 出來;被告把白色轎車叫來時,有跟白車上的人說話,後來 白車停在我前面,他們才衝出來打我;我有看到打我的人就 是被告,因為他有走來我面前跟我對話,當時遭撞擊的地點 ,剛好在路燈附近,被毆打的地方旁邊也有路燈,可以看得 清楚,我跟被告距離差不多1 到2 人的距離那麼近(當場請 庭務員站立於證人吳國維前方測量約為70公分),故能清楚



辨識被告之五官、長相;當時是遭硬物毆打太陽穴,印象中 對方是針對我的頭部打,沒有打身體其他部分;被告當時有 揹一個小孩在胸前,是用手或安全帽打我;對方的特徵就是 比我高、瘦瘦的等語綦詳(原審易字卷第228 頁背面至238 頁背面)。
⒋證人吳國維就本件事發經過、起因緣由及毆打部位等基本事 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一致,且就遭毆打前之車禍撞 擊情形、彼此對話內容,及共犯如何前來、下手毆打等情節 ,俱能詳細陳明,而非空泛指陳,所述應屬有據。又證人吳 國維於事發後就診送醫紀錄中亦自述:是在路上遭人敲打頭 部而受傷等語,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受傷、太陽穴處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勢,有救護紀錄表及 義大醫院於104 年9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 要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81頁),核與證人吳國維 上述所證情節相符。再者,依證人吳國維前揭所證,其於車 禍發生當時及遭毆打之前,均曾與該機車騎士對話,並有面 對面近距離接觸,而當時有路燈照明,甚至得見該騎士懷抱 1 名幼兒,身高較吳國維高、瘦等情,足見證人吳國維應係 憑藉對於案發現場當時之認知、記憶情狀,而於原審審理中 指認被告為毆打主嫌。復對照被告與吳國維於原審審理時當 庭拍照之相片(原審易字卷第258 頁),被告之身高確實較 證人吳國維高,且自外觀體型觀察,被告亦屬偏瘦。足見證 人吳國維上開指證,應屬可信而無誤認之虞。
(二)本件之補強證據:
除告訴人上開指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證人蔡東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①證人蔡東育於警詢中證稱:於104年8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 ,與吳國維鄧偉廷(搭載郭靖玉)騎車行經大公路,轉往 華正路時,主嫌騎車在後面大聲說:「路是你們家的嗎?( 台語)」,之後將車子往路邊騎,往後就看到主嫌所騎機車 撞到吳國維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對方長相特徵是瘦瘦的 ,戴安全帽;吳國維說要報警,我聞到主嫌酒味很濃,吳國 維跟主嫌說:「你有喝酒沒關係」,隨後主嫌朋友1 台白色 汽車先到現場,另1台車也到現場支援,原本有3、4 個男子 衝到我與鄧偉廷、郭靖玉面前,主嫌說:這邊(台語),隨 後一群人就毆打吳國維吳國維被打時,我與鄧偉廷、郭靖 玉就在旁邊約5 公尺遠;原本要阻擋,但因人很多,情急之 下我就與鄧偉廷、郭靖玉先跑開,過幾分鐘再回到現場,將 吳國維送醫;對方是以徒手及有一人手拿安全帽之方式毆打 吳國維等語。並於警詢時自行指認(相片編號4 號)被告即



為毆打吳國維之主嫌,並為騎車撞擊吳國維機車之人(警卷 第39至44頁)。
②證人蔡東育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2 台自小客車及摩托車 ,有4、5個人打吳國維,有人拿安全帽毆打吳國維,是打吳 國維的頭部,並當庭指認在場被告即為毆打吳國維之人等語 (偵卷第32至38頁)。
③證人蔡東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時騎在吳國維前面 一點點,聽到撞擊聲後,就看到吳國維與該騎機車之人,印 象中沒有戴安全帽;因為該人身上都是酒味,吳國維就說要 報警處理,有看到騎機車之人有抱著一個小孩在前面,當時 距離那個人大約證人席到審判長前方紅燈位置(經測量後約 為3.6 公尺),一定有看到那個人的長相,之後該機車騎士 揮手後,隨後來了兩台汽車,車上很多人下來,該機車騎士 就指著吳國維說「就是他」,他們就開始打吳國維,我與另 名男生(鄧偉廷)、郭靖玉即先跑了;與吳國維發生車禍之 人及從汽車上下來之人均有毆打吳國維,有用一頂安全帽打 ,都是往吳國維的頭部打,吳國維蹲在地上,他們還一直再 打;發生車禍地點有路燈,看得到該機車騎士的長相,當時 有非常深的印象;我有看到白色車的人下車,也有看到剛毆 打的過程;確定在庭被告就是當時毆打吳國維之人,除了髮 型有變外,其他長相都一樣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0至254頁 )。業已明確證述被告即為毆打告訴人吳國維之人無訛。 ⒉證人鄧偉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①證人鄧偉廷於警詢中證稱:吳國維與人發生車禍,對方長相 特徵是瘦瘦的,有點老,有戴安全帽,抱1 個小孩騎機車; 我們當天騎車行經大公路,轉往華正路段時,主嫌就騎車在 我們後面,當時我們併排騎車,主嫌向我們大聲說「路是你 們的嗎?」之後將車子往路邊騎,突然間聽到碰一聲,往後 看,是主嫌騎車撞到吳國維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吳國維 說要報警,我聞到主嫌身上有很濃的酒味,吳國維說「你有 喝酒沒關係...」,大約1分鐘過後,主嫌就攔下他朋友的車 ,1部白色的車,隨後另1台車輛也到現場,原本有4、5個人 衝到我與蔡東育、郭靖玉面前,後來主嫌說:「這邊(台語 )」,隨後一群人就開始毆打吳國維;是以徒手及有一個人 拿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吳國維,後來我們就跑走了,大約過了 4、5分鐘後回到現場,叫救護車送吳國維去醫院等語。並於 警詢時自行指認(相片編號4 號)被告即為毆打吳國維之主 嫌,並為騎車撞擊吳國維機車之人(警卷第48至53頁)。 ②鄧偉廷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2台自小客車及摩托車,有4 、5 個人打吳國維,有人拿安全帽毆打吳國維,是打吳國維



的頭部,並當庭指認在場被告即為毆打吳國維之人等語(偵 卷第32至38頁)。
鄧偉廷於原審證稱:當時騎車在吳國維右前方,聽到聲音, 停下來轉頭看,才知道吳國維發生車禍;當時雙方都說要叫 警察,後來撞人的人突然揮手,剛好一台轎車開過來下車, 撞人的人及從轎車上下來的人都有毆打吳國維,我看到人家 拿安全帽打吳國維,我距離該人5 、6 公尺,該機車騎士一 開始有戴安全帽,當時該處有路燈,可以看到該人相貌,是 男生,不高、很黑、帶小孩,不確定小孩是男生或女生;該 機車騎士有拿自己戴的安全帽毆打吳國維,當時比較黑,五 官不很清楚,但知道是在場被告;發生車禍時,有回頭看撞 吳國維之人的長相,當時看的清楚;該機車騎士一開始有戴 安全帽,打的時候就脫下來,我看到該騎車騎士有毆打吳國 維,是毆打吳國維的頭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84 頁至290 頁),亦證述被告為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吳國維之犯嫌明確 。
⒊證人郭靖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①郭靖玉於警詢中證稱:於104 年8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目 睹吳國維與人發生車禍,對方長相特徵是瘦瘦、老老的,抱 1個小孩騎機車,現場還有該主嫌之友人大約8個人在白色車 輛內跳出來,是主嫌攔下其友人的2 部汽車,當時我們騎到 大公路,我原本坐在機車後面睡覺,後來轉彎,有1 台機車 跟在我們後面,跟我們說「少年ㄟ,路不是令ㄟ(台語), 不能這樣騎」,之後我們將車子往路邊騎,突然間就聽到主 嫌所騎機車撞到吳國維的車,發生車禍,對方有人手拿安全 帽毆打吳國維,及以徒手方式毆打吳國維等語(警卷第58至 62頁)。
②郭靖玉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人拿安全帽毆打吳國維,是 打吳國維的頭部,並當庭指認在場被告即為當天有看到之機 車騎士,但不確定其有無毆打吳國維等語(偵卷第32至38頁 )。
③郭靖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給鄧偉廷載,聽到被告 嗆我們說「路是你家開的,不會騎旁邊一點喔」,當時只有 被告騎在路上,印象中沒戴安全帽,我們就騎旁邊一點,當 時有看清楚該人的臉,看到那個人是高高瘦瘦的,有載一個 小孩,站在機車前面;發生車禍時聽到聲音往後看,看到吳 國維及對方都倒在地上,被告手舉高招手後,就有1 台車輛 開過來,吳國維當時意識清楚,爬起來說要報警,吳國維與 被告站的很近,我們所站地點離吳國維大約從證人席到審判 長後方位置(當庭測量約為5.1公尺),之後車上大約有5至



8 人下車,看到吳國維就打,拿安全帽打;當時有路燈,車 禍發生當下就有記得該人樣貌,因為發生車禍時有下意識要 記住該人之長相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39頁背面至248頁背面 )。亦證稱被告為案發現場撞擊告訴人吳國維倒地,並招集 前揭自小客車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吳國維之人 。
⒋本件偵辦過程據證人即員警尤偉誠於原審證稱:104 年8 月 10日凌晨1 時30分許左右,有人報案壓到1 頂安全帽,到現 場察看,報案人說該處對面有一群年輕人在打架,有1 台機 車和隨後2 台自小客車已經跑掉了;翌日早上,吳國維等人 到警局報案稱遭毆打,地點與昨日處理案件地點相同,便調 閱沿線監視器;案發一個星期內,就曾到被告家中調閱監視 器,當時僅告知被告有車禍案件要調監視器,並未告知被告 車禍地點,被告就說「是不是在華正路?」;後來調閱監視 器結果顯示,有疑似被告機車騎在前方,直到被告家(大公 路)附近,該機車就沒有出現了,剩下2 台汽車往前走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69 頁);於本院亦證稱:我們沿路調取到 被告家的監視器畫面,被告「一直」問我發生車禍的地點, 我沒有告訴他事發地點,後來被告就自己說「是不是在華正 路?」,我心想我沒有告訴他,為何他會知道;且告訴人的 姨丈曾到派出所告訴我:「李昀倉說若知道那個人(指告訴 人)是我的姨甥,就不會打他」,我在職務報告上記載告訴 人的姑丈,是我寫錯了,應該是告訴人的姨丈;被告是前科 犯,在我們轄區出入,我有看過他騎摩托車的樣子及長相, 所以我是憑我自己的印象判斷特徵及懷疑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58-62 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姨丈曾南安於本院證稱: 我認識被告,被告的父親年輕時與我們一起做工作;有一天 我工作回來被告與我太太、我小姨子在我家門口談話,當時 我沒有聽到被告他們在說什麼事情,但是我一進去被告就告 訴我說他不知道吳國維是我的姨甥,若知道是我姨甥就不會 打他;後來過了好幾天,我去警察局詢問監視器調閱的情況 ,警察說監視器畫面調出來就知道是何人涉犯本案,涉案的 機車都知道了,我就告訴警察說被告有來找我並說如果知道 吳國維是我姨甥就不會打他等語(本院卷第73至76頁)。此 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 年5 月12日高市謷 湖分偵字第10670902900 號函附警員尤偉誠106 年5 月1 日 職務報告、蒐證相片、監視器影片光碟存卷可參(原審易字 卷第168 至179 頁)。足見員警尤偉誠乃根據上述客觀跡證 而查獲被告,其證詞堪可採信。證人尤偉誠所述:告訴人的 姨丈曾到派出所告訴我說,他曾請人去找嫌疑人,姨丈告訴



我,他懷疑是被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雖為證 人曾南安所否認,並陳稱:我沒有權利做這件事,我沒有去 找過被告,是被告曾到我家來找我,被告說他不知道吳國維 是我的姨甥,問我可不可以幫忙處理,我告訴被告我沒有處 理的權限,因為這是由吳國維的父親在處理;因為我的小姨 子請託我去瞭解案件的進度,所以我就去警察局,當時尤偉 誠警員有問我,我就告訴他被告來找我的事情等語(本院卷 第73頁)。此部分雖有歧異,惟證人曾南安是否曾主動與被 告接觸洽談本案?或係被告主動找證人曾南安幫忙處理本案 ?誰主動?誰被動?核屬枝微末節之問題,證人所述雖不一 致,並不影響前述員警尤偉誠查獲本案過程之事實認定。尚 難以證人尤偉誠、曾南安此部分證詞不符,即認定其2 人之 證詞全無可採。
⒌綜合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東育鄧偉廷、郭靖玉之證 述,均證稱本件係其等騎車行經大公路至華正路時,因後方 機車騎士對其等併排行駛有所不滿,大喊說「路都是你們的 嗎?」後,由後方騎車撞擊吳國維所騎乘之機車,致吳國維 人車倒地,吳國維爬起後聞及該機車騎士身上酒味,揚言欲 報警處理,該機車騎士即舉手召集隨後1台白色車輛及另1深 色車輛先後前來,經該機車騎士指明吳國維後,該機車騎士 與前揭白色自小客車上所下來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遂持安 全帽或以徒手等方式,圍毆吳國維之頭部等情。且證人蔡東 育、鄧偉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始終證稱:當時發生車禍 並毆打吳國維之機車騎士,長相特徵是瘦瘦的,戴安全帽等 ,抱一個小孩騎機車等語一致,並一再指認被告即為該與吳 國維發生車禍並毆打吳國維之人。另證人郭靖玉於偵查及原 審亦指認被告即為騎車與吳國維發生車禍並招集前揭自小客 車內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前來共同毆打告訴人吳國維之該機車 騎士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維於原審之指述相符。而本 件經原審勘驗報案人行車紀錄器及警方調閱之沿線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亦攝錄及案發當時之104 年 8 月10日凌晨1 時22分許,告訴人即證人吳國維、證人蔡東 育、鄧偉廷(搭載郭靖玉)騎車行經華正路案發地點時,有 一戴黑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在後,可見該騎士前方有一 淺色布料遮掩之物體,該騎士似以左手懷抱該物體,隨後分 別有一白色及深色車輛尾隨而過;嗣於案發時間過後之同日 凌晨1 時33分至35分許,該機車騎士即已未戴安全帽,再與 上開兩台汽車折返,迄至被告住所所在之大公路附近,該機 車即不見蹤影,僅該白色、深色車輛仍往前行駛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各該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61 至



163 頁,翻拍照片出處詳附表所示)。前述勘驗結果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國維、證人蔡東育鄧偉廷、郭靖玉、尤偉誠 上開證述情節吻合,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案發時其有1 名年 僅2 歲之幼女等語(警卷第5 頁)。足見上開證人證述之內 容應非虛構,而係親身觀察目睹現場案發情形所為之證詞, 洵屬可信。至證人郭靖玉、蔡東育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有無 戴安全帽一節,固與證人蔡東育前於警詢中、證人鄧偉廷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略有出入;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 觀察,本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尚難期待各人均得洞悉或詳記 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是此部分應以證人蔡東育於警詢 中、證人鄧偉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原有戴安全帽 、毆打時才脫下等情,與前開客觀勘驗結果相符,較屬可採 。又本件被告確為騎車撞擊並率眾毆打吳國維之人,既經告 訴人吳國維、證人蔡東育鄧偉廷、郭靖玉等人證述一致如 前;其餘關於被告當時所載幼兒是站或坐、所在位置等案發 細節,雖因上開證人當時心繫告訴人吳國維之安危,而未予 留意詳記(此據證人鄧偉廷自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289 頁 背面),然此部分均無礙於本件基本事實之認定,亦與被告 本件犯行無涉,自不因證人郭靖玉、鄧偉廷於原審審理中就 此部分細節所述稍有出入,而影響整體證詞之真實性。 ⒍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 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 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 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 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 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 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 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 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 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 ,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 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蔡東育鄧偉廷 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認被告為騎車撞擊吳國維



率眾毆打吳國維之人,而證人郭靖玉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亦指認被告即為騎車與吳國維發生車禍之人,證人即告訴人 吳國維更於原審審理中指證遭被告騎車自後方撞擊及毆打等 情。本院參諸上開證人蔡東育鄧偉廷、郭靖玉所述,渠等 於車禍發生當時,及吳國維甫遭毆打之際,均與該機車騎士 距離僅數公尺之遠,有相當時間及機會得以近距離觀察該機 車騎士之面貌長相。且依證人蔡東育證稱:當時可以清楚看 見毆打吳國維的人的五官,有非常深的印象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253 頁),及證人郭靖玉證稱:當時發生車禍當下,就 想要記住肇事者的長相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48 頁背面), 足見證人蔡東育鄧偉廷、郭靖玉等人對於該機車騎士之長 相應有相當之觀察及記憶。又案發當時,附近人煙稀少,別 無與他人混淆誤認之虞,況案發現場雖非如白天般光亮,但 除被告、告訴人吳國維、證人蔡東育鄧偉廷(搭載郭靖玉 )騎乘之機車或上開2 輛自小客車等數盞車燈照明外,附近 尚有路燈照明,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 為憑(警卷第70至74頁;原審易字卷第104 至108 頁)。足 見證人吳國維蔡東育鄧偉廷、郭靖玉應可充分認知該機 車騎士之長相,並依其等案發當時所留下之深刻印象指認被 告即為該騎車撞擊吳國維及毆打吳國維之人。再依員警尤偉 誠於原審證稱:查獲當時,證人吳國維表示當晚行經大公路 旁邊有一群人在喝酒,我才提供轄區內列管犯嫌人照片(包 含被告在內)供指認,指認過程中並未予以指導、暗示,且 有告知證人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不用勉強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292 頁),可見前開證人之指認並無遭受誘導或不當暗 示之情形。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證人之指認並無出於 任何不當暗示,且與審判中所證其等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指 認相符,客觀上足認可信。從而,由證人蔡東育鄧偉廷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始終指認被告,以及證人郭靖玉於偵查 、原審亦指認被告即為騎車撞擊吳國維之人,應得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國維之前開指述互為補強。因此,本件應係被告見 告訴人吳國維,與蔡東育鄧偉廷(搭載郭靖玉)騎乘機車 併排行駛,沿大公路行經華正路之案發地點同向行駛在前, 心生不滿,遂由後騎乘機車撞擊吳國維之機車,使吳國維人 車倒地,並因吳國維起身後聞及被告身上酒味,揚言欲報警 處理,被告即舉手招集隨後上開車號之白色及深色汽車各1 輛前來,經被告探頭與白車上不詳男子談話,並指出對象為 吳國維後,由被告與該白色車輛上下來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持安全帽或徒手之方式,圍毆 吳國維頭部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辯稱:我當時不在場,當天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3 家門口烤肉云云。證人蔡岳廷於原審亦附和稱: 固定星期六、日都會到被告家中烤肉喝酒,104 年8 月10日 案發當天凌晨,也是到被告家中與被告一起烤肉、喝酒云云 為證(原審易字卷第255 至256 頁)。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 查中從未提及當天與友人在家烤肉一事,卻遲於105 年5 月 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方提出前詞置辯,所述啟人疑竇,已 難憑信。又依證人蔡岳廷所述:星期六、日常會到被告家中 聚會,但有時也有可能會先走等語觀之(原審易字卷256 頁 背面),證人蔡岳廷於106 年10月5 日原審作證時,距離案 發當時之104 年8 月10日已時隔年餘,在其所言聚會次數、 頻率甚為頻繁密集之情形,再加上人之記憶隨著時間逐漸淡 忘之定律下,衡情證人蔡岳廷對於案發當天凌晨1 時30分許 是否與被告同在家中烤肉,或已先行離去,當已難以記憶清 楚而容有混淆之可能。自不能以證人蔡岳廷前揭證述,遽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當時燈光昏暗,且依證人蔡東育鄧偉廷 所述距離該機車騎士5、6公尺,是證人蔡東育鄧偉廷恐有 指認錯誤之虞;另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維、證人郭靖玉亦未於 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有出手毆打吳國維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
①觀諸本件監視器翻拍照片,當時除數盞車燈外,沿途仍有路 燈照明,自有相當光亮程度,且依證人蔡東育鄧偉廷、郭 靖玉前揭證述,於車禍發生時,及吳國維甫遭毆打之際,均 與該機車騎士所在位置甚近,並已處於停車之狀態,而有所 停留、觀察或對話,得以見及該機車騎士之長相,甚得以分 辨該騎士所騎乘之機車顏色、車型及抱有1 名孩童,且所述 案發經過各情亦與原審勘驗沿途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相符 ,業如前述。故依當時燈光照明情形、雙方所處位置之距離 、停留之時間,在彼此均未受阻擋,有上開燈光照明,與對 方近距離接觸之情況下,其等對於該機車騎士之長相,自有 一定之印象及記憶,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維、證人蔡東育鄧偉廷、郭靖玉等人均可清楚辨識被告即為騎車撞擊吳國 維、進而毆打吳國維之人無訛。況自反面以觀,本件證人即 告訴人吳國維、證人蔡東育鄧偉廷、郭靖玉等人均與被告 素不相識,而一時行經案發地點,若非因與被告有所衝突、 對話,並於衝突或毆打過程中有所近距離觀察見及被告長相 ,自無憑空捏造而共同指認被告之必要。尤見上開證人蔡東 育、鄧偉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認,與證人郭靖



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認、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維於原審 審理中之指認,均係其等憑藉案發當時各自觀察之印象所為 ,均應屬可採。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維於警詢經提示含被告在內之照片供指認 時,雖證稱:相片中人物並無我認識的嫌疑人,對方的長相 、特徵,我不知道,因為沒有記憶等語(警卷第23頁);且 於偵查中經詢問在場被告是否有在案發現場時,亦證稱:腦 部受傷有些事情無法記憶等語(偵卷第34頁)。惟證人即告 訴人吳國維於同次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就此已表示:因為腦 部受傷開刀,迄於當時尚未完全恢復(警卷第34頁),後來 慢慢回想才想起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31 頁背面至232 頁 )。復觀諸上開病歷資料顯示,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維確於10 4 年8 月10日及11日方因前揭頭部、腦傷等傷勢接受兩次緊 急開顱手術(警卷第104 至114 頁)。衡諸常情,告訴人吳 國維於警詢、偵查時因甫接受腦部手術、記憶力尚未完全復 原,而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因記憶、認 知能力已漸恢復,終得回想起該毆打人士之面貌或特徵,並 且據以指認出被告即為下手毆打之人,亦與常情相符,並不 能以此否定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維上開原審審理中指述之憑信 性。
③證人郭靖玉雖於警詢時指認他人為毆打吳國維之人,此有郭 靖玉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60 、63頁)。然郭靖玉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有看到被告即為 騎機車撞擊吳國維之人,一直都知道是被告,警詢指認時因 害怕受到傷害,才指認別人;我不認識被告,但不代表被告 不知道我是誰,不見得被告都不會去查等語(原審易字卷第 245 頁背面至246 頁)。本院衡酌證人郭靖玉於本件案發當 時及104 年9 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際,為年僅15歲之少女 ,思慮尚未成熟,因甫見及友人吳國維遭受此暴力對待,切 身感受該心理上之恐懼,擔心指認被告後可能遭到報復,而 於警詢時有所保留,不敢指認被告;嗣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 因時間經過、稍已撫平情緒,方勇於指認被告即為與吳國維 發生車禍並招集自小客車上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吳國維 之人,亦屬情有可原。且證人郭靖玉於原審業已具結保證所 證無虛偽否則願受偽證罪責之情,在在顯示其於原審之證詞 為真。是以,此部分應以證人郭靖玉於偵查及原審之指認較 為可採,尚難以證人郭靖玉於警詢中因受制於上開心理壓力 下而一時不敢指認被告之情事,即全然否定證人郭靖玉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認之正確性。
⒊辯護人另辯以:本件監視器並未攝得涉案機車之車牌號碼及



相關機車進出被告家中之影像,被告家中亦未查扣類似顏色 或廠牌之機車,本件與被告並無關連云云。然本件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吳國維、證人蔡東育鄧偉廷、郭靖玉均指認被告 即為騎車撞擊吳國維或毆打吳國維之機車騎士,並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本件員警尤偉誠於案發當時,既未即刻至被告家 中查訪或請求提供其家中之監視器畫面,業據證人尤偉誠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292 頁背面),故上開 機車於案發後本有遭刻意藏匿以逃避追訴之可能。且本件卷 內警方所調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離被告家中最近者為「大 公路151 號前」及「大公路131-5 號飼料行前」,而該錄影 畫面均無法見及被告家中,距離被告家中均尚有1 、200 公 尺之遠,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62 頁),故自 難以上開監視器未直接拍攝該機車出入被告家中之畫面,即 推認被告並未騎乘該機車犯案。況且,一般犯罪之人本非必 然騎乘自己或親人名下所有之機車犯案,借用他人車輛使用 者亦所在多有。因此,縱使本件並未攝得該涉案機車之車牌 號碼,或事後未在被告家中查得監視器影像中之同款機車, 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案發現場如附表所示報案人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光碟 ,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其中編號1 至4 部分,僅錄到白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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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