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正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144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96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 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 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 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金正昆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柯名將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 物清單、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住家倉庫遭竊偵辦情形管制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存卷可稽,據此認定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上午5 時30分許,前往柯名將所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5 樓之住處,以自備之鑰匙破壞紗門紗網撕開破 洞,再破壞上開房屋鑲入大門而成為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 開啟大門侵入屋內,竊取柯名將之女柯孟足所有之相機1 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手提電腦1 台(價值約 3 萬元)、韓幣及美金現金(外幣經換算為20萬元)、名牌 皮包2 個、金元寶1 個、金腳鍊1 條、白金項鍊1 條、外接
硬碟2 個及郵局提款卡1 張(共計約35萬元),得手後逃逸 (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而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 ;復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97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 月(各2 罪)確定,上開罪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 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11月確定,2 案接續 執行,於101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假 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6 月27日,2 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4 年1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又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 所有,率爾破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犯罪所得約35 萬元,價值非低,不僅損害被害人柯名將之財產權及住家安 寧,更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其所竊之財物均未能扣案發還 被害人柯名將,亦未積極與被害人柯名將尋求和解以彌補其 損失,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說明被告竊得之相機 1 台、手提電腦1 台、名牌皮包2 個、金元寶1 個、金腳鍊 1 條、白金項鍊1 條、外接硬碟2 個及韓幣、美金現金共換 算為20萬元等財物均未扣案,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尋 獲或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所竊得之提款卡部分,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 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且被害人可透過掛失止付等程序,使 該提款卡失去效用,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用 以破壞門鎖之自備鑰匙1 支,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而屬 於隨手可得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 實所憑證據、論罪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依據。從形式上觀察, 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 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然查:( 一) 、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之犯 罪情節及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委無可採。( 二) 、綜上所述,被 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 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其上訴理由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 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