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96號
KSHM,107,上易,296,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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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光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1984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106 年度
偵緝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一、被告王光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 國105 年4 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五南文化廣場內,趁李亭潔離開座位之際,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李亭潔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王光華為上開㈠所示 犯行後,因見所竊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內有李亭潔之郵



局提款卡1 張,且卡片套上標記提款卡密碼,其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8日18時21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高雄大遠百地下1 樓,將上開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上開郵局提款卡密碼 ,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王光華為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式,接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2 萬元、8000元,共計4 萬8000 元,王光華於提領得手後,旋將該提款卡丟棄在百貨公司外 樓梯公園椅旁。二、王光華於105 年5 月13日11時1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圖書館內,趁廖晏綾離去 座位裝水之際,於同日11時18分至19分許,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廖晏綾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物等情,係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亭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廖晏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李亭潔 之左營新莊仔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 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各1 份、事實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9 張、現場照片4 張、事實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比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見原判決理由第1 至3 頁)。原判決因而論被告 犯如事實一㈠、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見原判決理由第3 頁)。原 判決理由並敘明「被告如事實一㈡先後3 次持上開提款卡並 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李亭潔存款之行為,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李亭潔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被告所為之2 次竊 盜罪及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及被告曾因竊盜罪,法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理由第3 至4 頁)。原審復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及盜 領他人存款,並恣意丟棄所竊得李亭潔廖晏綾之物品,已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所盜領之 存款已花用殆盡,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審酌 其曾多次以相同手法行竊,足見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意識,再參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竊得物品之價值



、盜領他人存款之數額,暨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入監前打 零工,及其母中風而需負擔醫藥費用支出之生活狀況,爰就 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 沒收;並就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見原判決理由第3 至4 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母年邁(父現已歿)皆領有極重 度殘障證明,母親現由弟弟負責監護,3 個姐姐年紀大也無 工作能力,亦無多餘財力支助母親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弟 弟亦年紀較長而覓不到適當工作,又父親因生前是榮民,每 月僅領有2 萬3000元退休俸,被告因有前科無法覓得較好工 作,只能到處打零工支付部分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故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而以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 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認為原 審對被告所量處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洵屬妥適,並 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 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 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時應備之法定程式,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
├──┼──────────────┼───────────────────┤
│1 │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王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HARLESKEITH牌皮包│
│ │ │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 │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王光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王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OACH牌皮夾壹個、現 │
│ │ │金新臺幣柒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財物 │ 備註 │
├──┼──────────────┼───────────────────┤
│ 1 │CHARLESKEITH牌皮包1個(內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 │
│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50元、 │ │
│ │郵局提款卡【帳號詳卷】、汽機│ │
│ │車駕照、重型機車行照、學生證│ │
│ │、悠遊卡各1張、大頭照數張等 │ │
│ │物) │ │
├──┼──────────────┼───────────────────┤
│ 2 │COACH牌皮夾1個(內含現金700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 │
│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 │




│ │駕照、兆豐金融卡各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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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