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56號
KSHM,107,上易,25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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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邦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
度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77、166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興邦張旗翃(原名張豪,所涉妨害公務罪部分另經原審 判處拘役50日)均為殯葬業從業人員,張興邦龍威禮儀社 之員工。民國103 年12月間,張興邦因處理死者張嘉豐之喪 葬事宜,與死者家屬張芬發生糾紛,龍威禮儀社負責人成晉 漢遂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申請召開協調會;103 年12月31日 10時15分許,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殯葬禮儀課課員周志高在辦 公室主持協調會,張芬委任里長許永堃到場,張興邦、張旗 翃亦與張國勝謝智欽林紘億等人到場(張國勝謝智欽林紘億涉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詎張興邦因不滿周志高要求其出示證件,竟與 張旗翃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殯葬禮儀課辦公室內,共同徒手毆打依法執行公務之周志高 ,致周志高受有左眉撕裂傷之傷害(傷害周志高部分,業經 周志高撤回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以此方式妨害周志高執行協調會之公務。嗣經周 志高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志高告訴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告發函請高雄市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張興邦(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 反面至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43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4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志高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1317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2 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61、64、69-7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66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9、71-72頁)、證 人蔣瑞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0-31、33-36頁、偵二卷第80 頁正反面)、證人許永堃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8-42頁、偵一 卷第61-62頁)、證人郭瑞燕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5-47頁、 偵二卷第71頁)、證人張芬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12頁、偵 一卷第62頁)、證人成晉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9-52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 105-111頁、偵一卷第26頁正反面、偵二卷第43頁反面)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3 年12月31日高市殯處 儀字第10371300300號函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5、26-29 、37、43-44、62-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21307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68-1 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告訴人係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課員,經任用為薦任第七職等 之公務員,有銓敘部106年2月10日部銓五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可稽(見偵二卷第55-56頁),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處理 協調會事宜,自屬依法執行職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旗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 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2至14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上訴駁回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告訴人 施以強暴手段致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指傷害部分),有和解書可 稽(見偵一卷第66頁),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任殯葬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周志高達成和解,然觀諸和 解書內容未賠償周志高任何損失,且傷害罪與妨害公務罪有 不同之保護法益;再被告於偵查中飾詞狡辯,於審理時首否 認犯行,嗣始坦承,亦不願詳實證述共犯張旗翃之犯行,其 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處以拘役59日之輕刑,不足以對被告 收警惕之效,無法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個人人格;又共同 被告張旗翃否認犯行,並聲請被告張興邦為證人,本件犯罪 事實既尚未確定,為免認事有歧異,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查 :
1.被告與周志高之和解書上雖未記載賠償金額(見偵一卷第66 頁),惟證人周志高已於本院證稱:和解時被告有給伊一個 紅包,賠償伊12,000元,傷害部分伊沒有要追究,伊願原諒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是上訴理由指稱 被告未賠償周志高任何損失,即有誤會。
2.被告雖於偵查、原審106 年8月2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9日 準備程序均否認有妨害公務行為,惟嗣於原審106年11月9日 準備程序終了前即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同意行 簡式審判程序及拋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進行審理程序,有該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2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未浪費審判司法資源;又共同被告張旗翃所涉妨害公務部 分,亦經原審於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664號判處拘 役50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是 上訴理由所稱共同被告張旗翃部分否認犯行,聲請被告當證 人,為免認事有歧異而提起上訴之指摘,亦有誤會。 3.又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違犯本件妨害公務罪名後,迄今亦



未再觸犯任何刑事罪嫌而經起訴或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堪認被告尚知 克制自己行為以免觸法,亦期被告能體會臺灣社會之祥和、 繁榮與生長在這塊土地上之每個人息息相關,學會尊重及包 容他人、不以暴力惡言相向,讓這塊土地有更多的良善與美 好。
4.綜上所述,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所為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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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