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妙玲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
第812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4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妙玲(下稱被 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 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勘驗錄影錄音譯文中被告口出「 咖騷查某」、「臭雞掰」等內容,當時告訴人盧惠珍並未在 場,當日是陳輝榮對被告拍照及攝影,被告才會以她平日的 口頭禪說話,因被告對話的對象是陳輝榮,且他是男性,何 況被告並未指名道姓指稱盧惠珍,自不成立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傷害罪部分,是告訴人盧惠珍先推倒被告,被告才會用 刷子順手揮舞,因而傷到盧惠珍的左上肢及左下肢,之後兩 人持續扭打,此部分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106 年6 月23日16時59分許,我當時是在 辱罵狗,沒有辱罵盧惠珍等語(警卷第1 頁背面);其於偵 查中供稱:我沒有在106 年6 月23日下午,在盧惠珍家門前 罵她「咖騷查某、臭雞掰(台語)」,我不知道告訴人跟證 人為什麼這麼講等語(偵卷第13頁);其於原審供稱:我沒 有罵告訴人,我罵的不是特定的人,我是在罵騷擾我門戶, 把我門戶用壞的壹個女人等語(原審院一卷第20頁),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並無隻言片語抗辯「案發當時告訴人盧 惠珍並未在場,當日是陳輝榮對被告拍照及攝影,被告對話 的對象是陳輝榮」等情,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已供稱:我罵的
不是特定的人,我是在罵騷擾我門戶,把我門戶用壞的「壹 個女人」等語,益證被告辯稱其對話的對象是陳輝榮,並非 告訴人盧惠珍一節,其此部分辯解乃無中生有,與客觀事實 不符,自屬無據。
⒉再者,「咖騷查某」、「臭雞掰」,皆是台語中辱罵女性之 用語,衡之常情,被告豈有對男性之陳輝榮辱罵上開言語之 理!另依原審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此部分話語係對著錄影畫 面所陳述,依照被告稱「里吾資格嘎哇拍照喔」、「這樣就 夠了,那還需要錄啊!」、「里恐嚇的話怎麼都不敢錄,錄 起來」,顯見被告於勘驗內容所陳述之話語均係針對錄影之 人所言,而該錄影畫面是告訴人所拍攝一節,業據證人盧惠 珍、陳輝榮證述在卷(原審院二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稱「咖騷查某」、「臭雞 掰」等語確實係針對告訴人辱罵無疑,被告執此上訴,為無 理由。
㈡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罪犯行,原審判決第5 頁至第7 頁已論述 甚詳,不再贅述。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抗辯係告訴人盧惠珍先推倒被告,被告才會用刷子順手揮 舞,因而傷到盧惠珍的左上肢及左下肢,之後兩人持續扭打 ,依上開說明及盧惠珍之傷勢判斷,被告陳妙玲顯有傷害之 犯意至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亦屬 無據。
四、被告陳妙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