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77號
KSHM,107,上易,177,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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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英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
第31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英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英三楊富聰原為同事關係,詎蘇英三於民國105 年12月 23日中午12時44分許,前往楊富聰任職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牛仔服飾店找楊富聰,適楊富聰不在店內,蘇英 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恐嚇之接續犯意,向店員林 宜靜及林雅琴恫稱:「叫她婕斯(按:楊富聰任職之直銷業 )不能做,你們給她交代我不做她也不要做!抓狂!」、「 被她騙幾百萬!」、「我昨天去阿芬她家,seven 、賣飲料 的,所有的我都去跟他們說了」、「被我遇到,我車子都放 一支刀,她如果讓我遇到一次就砍死她」、「我70幾歲配她 3 、40歲配得過」、「牛仔褲的店長都在騙人的、都在做黑 的」等語(臺語),均足以貶損楊富聰之名譽,並要求林宜 靜、林雅琴轉告楊富聰前揭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經林雅琴 錄音後並轉知楊富聰,致楊富聰心生畏懼。
二、案經楊富聰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英三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林宜靜 、林雅琴為上開言語,並要求轉告告訴人楊富聰,惟矢口否 認有何誹謗、恐嚇犯行,辯稱:因為楊富聰欠我錢,我才講 那些話,她不會怕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林宜靜、林雅琴上開言 語之客觀行為一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易卷第 23、31、59頁),核與證人林宜靜、林雅琴於偵查時(見他 卷第32至3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楊富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見他卷第10頁、原審法院易卷第31至34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
三、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70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 開言語中「叫她婕斯不能做,你們給她交代我不做她也不要 做!抓狂!」、「被我遇到,我車子都放一支刀,她如果讓 我遇到一次就砍死她」、「我70幾歲配她3 、40歲配得過」 部分,均足以使含告訴人在內之一般人心生畏懼;指稱告訴 人「被她騙幾百萬!」、「我昨天去阿芬她家,seven 、賣 飲料的,所有的我都去跟他們說了」、「牛仔褲的店長都在 騙人的、都在做黑的」等言語,則足以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減損之情,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明知上開言語將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及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卻仍為之,主觀上 應有誹謗及恐嚇之犯意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被告常常打電話給我,恐嚇我,罵我三字經之類的話 ,我都不敢接。我聽到那些話(按: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之言 語)之後我很恐懼,很害怕,當下就打去派出所請求保護, 警察說要我們有關係才可以請求保護,我說這樣我無法上班 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卷第32頁),顯見告訴人已因上開言語 而心生畏懼,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亦可認定。被告所辯,依上 開說明,尚無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被告前揭為誹謗及恐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所為,地點則為同一,顯出於被告之同一犯意所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 嚇罪。
六、原審因依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七十,若與他人有何糾紛,應知當理性 解決,而非恣意恫嚇他人,竟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致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及誹謗其名譽,實有不該。又其犯後自始均 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已收受調解內容所載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 業據告訴人自承明確,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 原審法院審易卷第26、42頁),已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及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國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領老 人年金,每月3,620 元,之前作廠長,老闆會一個月給2 萬 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法院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至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除非告訴人已向法院為撤 回告訴,否則縱令告訴人於調解中表示願撤回告訴,仍不生 撤回告訴之效力。上開調解筆錄中雖有告訴人願於收取6 萬 元後,具狀撤回告訴之記載(見調解筆錄第3 點),然告訴 人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向原審表示撤回告訴,則自無 從以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認告訴人已撤回告訴,附此敘明。七、末查:被告蘇英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犯罪後,已經與告訴人楊富 聰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76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 份(原審法院審易字卷第757 號 卷第26頁)附卷可稽。本院認其所受拘役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蘇英三緩刑2 年。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英三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1 月23日18時21分許,明知里長蔡瑞勳係已婚之人,而是 否與已婚者交往此事足以影響人之社會評價,竟仍撥打電話 與楊富聰之友人邱怡芳稱「楊富聰跟里長在一起」等語(臺 語),而傳述此等足以貶損楊富聰名譽之事等語。貳、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雖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然仍 須依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 方屬合法之告訴。亦即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 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798 號、103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司法 院院解字第1854號(四)參照)。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如僅 陳稱犯罪事實,然未明白表示希望訴追,仍不能認以為合法 告訴,而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經查,告訴人於106 年1 月3 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本案告訴後,於同年3 月17日,向檢察官提出 「聲請狀」,內容略以:被告不知反省,於106 年1 月23日 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友人邱怡芳,稱「平時均有匯款給告訴人 ,現在又跟里長蔡瑞勳有一腿」,請檢察官再傳喚證人邱怡 芳、里長蔡瑞勳,證明被告確有毀損(按:應為誹謗)告訴 人名譽之事實等語(見他卷第52頁)。然細究上開聲請內容 ,客觀上係請檢察官查明此部分之事實,然未向檢察官就此 部分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表示諸如「希望依法究辦誹謗」、 「要告被告誹謗」等希望訴追之意思,則衡諸上開說明,即 不得認已為合法告訴。而此部分之事實,既係發生於告訴人 提起本案告訴後2 月餘,距離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罪事實,亦已相隔月餘,地點、對象亦均不同,自難認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為告訴人上述106 年1 月3 日之告訴效力所及 。又告訴人至遲應於上開聲請書所載之日期,即106 年3 月 17日,即已知悉被告此部分誹謗犯行,則告訴人自斯時即處 於得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狀態,且無不得行使告訴權之情形, 然迄至告訴期間屆滿之106 年9 月16日,均未提起此部分之 告訴,而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肆、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本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恐嚇、誹 謗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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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