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冠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54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6014 號;移送併
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冠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冠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其名義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以詐 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 的,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6日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山 新富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高雄市岡山區統 一超商岡燕門市,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代 書」之成年男子指定之收件人「陳明誠」,而容任該「陳代 書」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開帳戶,旋該詐騙集團之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推由部分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前開帳戶。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依婷、吳庭慈、張嘉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冠斌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冠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及鳳山新富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寄交「陳代書」所指定「陳明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以為對方係從事貸款 業之人,可以協助伊貸款,因當初伊急著要貸款,伊帳戶裡 面沒有錢,想說寄給對方去作貸款之用,對方也領不到錢, 沒有想過帳戶可以去做詐騙,伊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沒有故意要去幫助詐騙,伊也是被騙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蔡冠斌於105 年5 月2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鳳山新富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在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岡燕門市,寄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男子指定之收件人「 陳明誠」,嗣前開帳戶遭「陳代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蔡冠斌所有之上開各帳 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易 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48-149、64-71 頁),核與告訴人吳 依婷、吳庭慈、張嘉芬及被害人曾淑芳指訴如何受騙及匯款 至被告上開各帳戶之事實相符(警一卷第26-27 、34-35 、 39-40 頁,警二卷第83-86 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載之相關證據等附卷可稽(出處詳附表各編號所示)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寄出給自稱「陳代書」之 人上開帳戶後,確已被詐欺集團利用以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 上開各帳戶內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 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 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 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 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 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 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 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 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 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 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 。
⒊查被告與「陳代書」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僅因「陳代書 」於電話中自稱可幫被告作帳讓帳戶有資金流動之假象、辦 理貸款,其便依「陳代書」指示將上開帳戶在高雄市岡山區 統一超商岡燕門市,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 代書」之成年男子指定之收件人「陳明誠」,且就「陳代書 」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均未詢問、知悉,除了提供 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鳳山新富郵局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外,並無提供其他資料與「陳代書」等 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90至91 頁),是被告僅係透過電話聯繫,而在對「陳代書」之真實 姓名、電話及住址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毫不猶豫寄交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鳳山新富郵局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與對方使用,其行為顯與一般人不會隨便寄交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之常情有違,被告任 意寄交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將有 可能被持以非法使用或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充當匯款使用 之工具,依上開說明,被告洵難諉為不知;再者,一般具有 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日常生活經驗亦 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 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
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 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 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 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 款卡,遑論提供密碼與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辯稱對方要 求其需先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鳳山新富郵 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供貸款之用云云,亦與通 常之借貸程序有違,參以被告係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工作(牛排店廚師)7 年多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在卷(偵一卷第27頁、原審易字卷第93頁),被 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交付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鳳山新富郵局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與自稱「陳代書」之人,以供「陳代書」代 為辦理貸款之程序,明顯有違上揭一般金融貸款之慣例、程 序與常情,被告理應知悉,況被告於偵訊中已自陳:我媽幫 我問過銀行需要薪資轉帳及勞保,但我工作沒有薪轉、勞保 ,無法貸款。我覺得貸款交付中國信託、郵局帳戶提款卡並 不正常,提款卡重要,因為遭人拿走會被領錢等語(偵一卷 第26反面至27頁),足徵被告對於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用途,是否真用於貸款仍有疑慮,並未相 信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僅單純係為被告製作流動資金紀錄之用 甚明。被告辯稱為了上開各帳戶製作流動資金紀錄,以辦理 貸款,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提供與「陳 代書」云云,殊難採信。被告既知悉自稱「陳代書」之人要 求伊寄交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貸款之 用乙節,與一般貸款之程序、慣例及常情不符,且亦明知寄 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被拿去充當非法之存、提款 使用,然其竟仍寄出給自稱「陳代書」之陌生人,足認被告 對於上開寄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詐騙 集團利用於行騙時充當匯款使用之工具乙節,可以預見,且 容任其發生,易言之,縱其寄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詐 騙集團持以充當行騙時匯款使用之工具,顯亦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本件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⒋再查,被告寄交給「陳代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鳳山新富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前,該2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分別僅有11元、69元乙節,有中信銀行 、鳳山新富郵局之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一卷第 54、57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剛開始覺得帳戶 裡面沒有錢被拿去用也沒關係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0頁反面
),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各帳戶前,知悉上開帳戶內幾無存 款餘額,寄出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陌生人,如被拿 去供非法存、提款使用,其亦不會有損失,因而主觀上有容 任上開各帳戶如被拿去使用亦無關係之意思甚明。本件被告 寄出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與陌生人,可以預見可能被 持以供非法之存、提款使用,或可以預見可能淪為詐騙集團 行騙充當匯款使用之帳戶工具乙節,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又 知悉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微,將之寄予陌生之第三人 ,如遭他人使用,其亦不會有損失,因而認為被拿去使用也 沒有關係,亦如前述,故本件被告可預見其寄出之上開帳戶 提款卡、密碼,可能遭詐騙集團行騙充當匯款使用之帳戶工 具,然其因帳戶內存款餘額甚微,故縱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行 騙時指定匯款使用之帳戶工具,其亦認為沒關係,顯有容任 其發生,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行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被告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已預見「陳 代書」,將以其所提供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倘一旦獲准 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 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而辦 理貸款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自當知悉該人 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惟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所欲貸款之金額高達30萬元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90頁反面卷),非屬小額之貸款交易,而 被告與「陳代書」素不相識,又未詳加查證對方之姓名、電 話及住址,即率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此顯與常情有 悖。而被告並無任何確保對方不得持上開帳戶為其他目的使 用之措施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原審二卷 第91頁),益徵被告為辦理貸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物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之一事,並不以為意。近 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應 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卻於 對上開「陳代書」之真實姓名、電話及聯絡地址等相關資訊 均不清楚之狀況下,猶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與身分不明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其並無任何能力控管所 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惟其竟將自 己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顯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 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職是,
本件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 稱伊為了貸款而被騙始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 殊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蔡冠斌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代書」,而遭「陳代書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前開被告 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 同時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個人法益 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幫助犯所為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積極表示願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並就民事 損害賠償部分,聲請本院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張嘉芬成立 調解,並於調解程序中當場履行調解成立之條件,即賠償給 付告訴人張嘉芬新台幣3 萬元,且已獲得告訴人張嘉芬之諒 解,同意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以上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 附卷可參,本件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裁量之相關具體事由, 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之具體事 由,所為量刑之裁量及所定刑度,尚非週妥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量 刑裁量事由,所為量刑尚非週妥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玆審酌被告蔡冠斌係成年人,智識成熟,具有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及正常之辨識與判斷能力,而在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行騙時指定匯款之工具,以逃避
查緝,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促請社會大眾留意下, 被告理應知悉隨意將金融帳戶寄交陌生人,可能遭詐騙集團 使用,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容任詐騙集團持以行騙 時之指定匯款工具,除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因而受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被告之行為,實有可議,應予 非難;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積極與告訴人張嘉芬達成調解,已給付賠償張嘉芬3 萬元 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張嘉芬之原諒,至於其餘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損害部分,被告則尚未與渠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另考 量被告蔡冠斌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因此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蔡冠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工作,家中有父母、兄等,經濟非佳(本院卷第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 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冠斌因本案犯罪,而獲得任 何金錢或財產等所得,既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 所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冠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物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吳依婷詐騙,致吳依婷陷於錯誤,於105 年6 月3 日晚間8 時3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現金1,234 元匯款至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固因取得被告蔡冠斌提供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而得以對告訴人吳依婷行詐騙, 雖據告訴人吳依婷於警詢中指訴明確,然勾稽、比對告訴人 吳依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訊息說明欄記載 :轉入帳戶狀況檢核有誤)及被告蔡冠斌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於105 年6 月3 日,並無現金1,234 元之 金額,轉入或匯入被告蔡冠斌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故此部 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所指訴其於上揭時間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現金1,234 元匯入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乙節 ,為真實可信。準此,自難認定被告蔡冠斌有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蔡冠斌涉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蔡冠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
├──┼────┼──────┼─────┼────────┼─────────┤
│ 1 │吳依婷 │105 年6 月3 │2萬9,989元│於105 年6 月3 日│1.證人吳依婷於警詢│
│ │(提告)│日晚間8 時37│ │晚間7 時48分許,│ 之證述(警一卷第│
│ │ │分許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26-27頁) │
│ │ │ │ │吳依婷,自稱為網│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路賣家、郵局人員│ 易明細表一份(警│
│ │ │ │ │,佯稱: 簽收有誤│ 一卷第28頁) │
│ │ │ │ │,陸續訂貨需取消│3.吳依婷郵局(帳號│
│ │ │ │ │云云,致吳依婷陷│ 00000000000000)│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 號存摺封面影本暨│
│ │ │ │ │左列時間,在金門│ 交易明細表(警一│
│ │ │ │ │縣金沙鎮國中路郵│ 卷第30-32頁) │
│ │ │ │ │局ATM 自動櫃員機│4.蔡冠斌中信銀行帳│
│ │ │ │ │前,轉帳左列金額│ 號000000000000存│
│ │ │ │ │至被告蔡冠斌上開│ 款交易明細(警一│
│ │ │ │ │中信銀行帳戶內,│ 卷第56-57 頁) │
│ │ │ │ │隨遭提領一空。 │ │
├──┼────┼──────┼─────┼────────┼─────────┤
│ 2-1│吳庭慈 │105 年6 月3 │1萬8,985元│於105 年6 月3 日│1.證人吳庭慈於警詢│
│ │(提告)│日晚間8 時40│ │,撥打電話予被害│ 之證述(警一卷第│
│ │ │分許 │ │人吳庭慈,自稱為│ 33-35頁) │
├──┼────┼──────┼─────┤網路賣家,佯稱:│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 2-2│ │105 年6 月3 │1萬0,985元│誤為多筆訂單云云│ 機交易明細表三份│
│ │ │日晚間8 時43│ │,致吳庭慈陷於錯│ (警一卷第36頁)│
│ │ │分許 │ │誤,依指示於左列│3.吳庭慈台新國際商│
│ │ │ │ │時間,分別在基隆│ 業銀行存摺封面影│
├──┼────┼──────┼─────┤市中山區便利超商│ 本暨交易明細表(│
│2-3 │ │105 年6 月3 │2萬,9985元│及基隆市仁愛區新│ 警一卷第38頁) │
│ │ │日晚間9 時許│ │光銀行之ATM 自動│4.陳莆嘉郵局帳號01│
│ │ │ │ │櫃員機前,轉帳左│ 000000000000帳戶│
│ │ │ │ │列金額至被告蔡冠│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斌上開鳳山新富郵│ (警一卷第53頁)│
│ │ │ │ │局帳戶、原審共同│5.蔡冠斌郵局帳號01│
│ │ │ │ │被告陳莆嘉上開鳳│ 000000000000帳戶│
│ │ │ │ │松路郵局帳戶內,│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隨遭提領一空。 │ (警一卷第54頁)│
├──┼────┼──────┼─────┼────────┼─────────┤
│ 3 │曾淑芳 │105 年6 月3 │2萬9,989元│於105 年6 月3 日│1.證人曾淑芳於警詢│
│ │ │日晚間9 時51│ │晚間9 時13分許,│ 之證述(警一卷第│
│ │ │分許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39-40反頁) │
│ │ │ │ │曾淑芳,佯稱:報│2.中華郵政自動櫃員│
│ │ │ │ │考多益考試,因人│ 機交易明細表一份│
│ │ │ │ │員輸入錯誤為多筆│ (警一卷第46頁)│
│ │ │ │ │付款云云,致曾淑│3.曾淑芳郵局(帳號 │
│ │ │ │ │芳陷於錯誤,依指│ 00000000000000) │
│ │ │ │ │示於左列時間,在│ 存摺封面影本暨交│
│ │ │ │ │新北市鶯歌區鶯桃│ 易明細表(警一卷│
│ │ │ │ │路郵局ATM 自動櫃│ 第51-52 頁) │
│ │ │ │ │員機前,轉帳左列│4.蔡冠斌郵局帳號01│
│ │ │ │ │金額至被告蔡冠斌│ 000000000000帳戶│
│ │ │ │ │上開鳳山新富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帳戶內,隨遭提領│ (警一卷第54頁)│
│ │ │ │ │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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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張嘉芬 │105 年6 月3 │2萬9,989元│於105 年6 月3 日│1.證人張嘉芬於警詢│
│ │(提告)│日晚間9 時03│ │晚間8 時35分許,│ 之證述(警二卷第│
│ │ │分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83-86 頁) │
├──┼────┼──────┼─────┤張嘉芬,自稱為華│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4-2 │ │105 年6 月3 │2萬9,985元│南銀行人員,佯稱│ 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 │ │日晚間9 時22│ │:網路賣家設成12 │ 一份(警二卷第87│
│ │ │分 │ │次連續扣款云云,│ 頁) │
│ │ │ │ │致張嘉芬陷於錯誤│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 機明細表一份(警│
│ │ │ │ │間,分別在新北市│ 二卷第88頁) │
│ │ │ │ │新店區兆豐銀行及│4.華南銀行提款卡影│
│ │ │ │ │全家便利商店內台│ 本(警二卷第90頁│
│ │ │ │ │新銀行ATM 自動櫃│ 頁) │
│ │ │ │ │員機前,轉帳左列│5.華南銀行存摺內頁│
│ │ │ │ │金額至原審共同被│ 交易明細表(警二│
│ │ │ │ │告陳莆嘉、被告蔡│ 卷第91頁) │
│ │ │ │ │冠斌上開郵局帳戶│6.陳莆嘉郵局帳號01│
│ │ │ │ │內,隨即遭提領一│ 000000000000帳戶│
│ │ │ │ │空。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警一卷第53頁)│
│ │ │ │ │ │7.蔡冠斌郵局帳號01│
│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警一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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