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48號
KSHM,107,上易,148,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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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博佑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 40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博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博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張毓所經 營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號「鵝肉珍熱炒店」內 ,徒手竊取張毓所有啤酒2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得手後,曾博佑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張毓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暨證人張毓、張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調查 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受 雇於張毓,張毓先前曾提及如果冰箱沒有啤酒,就要補貨, 當天店裡沒有營業,我該日( 3 月8 日) 是從店內倉庫搬啤



酒、飲料放入冰箱補貨,補貨完將紙箱載走送給處理回收的 阿婆;是我媽媽於同年4 月9 日告張毓涉犯毀損罪嫌,張毓 才反過來誣賴我有偷啤酒,我於警詢時承認偷啤酒,是因為 承辦員警說如果不承認,會對我不利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毓於偵查及原審固證稱:【我的店於105 年3 月7 、 8 、9 日休息3 天,於10日店才開始營業,營業後我聽到隔 壁檳榔攤的負責人張安麒說我們休息期間,被告有來店裡。 我才跟張晉嘉去看監視器。監視器有錄到3 月8 日被告偷酒 ,被告從冰箱拿酒放到我店內箱子,一箱從正門口用機車載 走,被告那天騎粉紅色機車,我忘記車號,一箱從我店內搬 到隔壁間,再從隔壁間搬走,被告一個人偷,沒帶工具,我 看到是下午1 時多載走。監視器錄影資料當時沒有儲存,同 年月14日,被告至我店內在弄電腦,後來我就看不到監視器 的檔案。之後監視器廠商來說檔案都被洗光了,監視器之前 可保存一個月,遭被告改過後,變成只能保存兩個星期,廠 商說前面的檔案資料都沒有了】等情( 偵卷第16-17 頁、原 審卷第92-95 頁) 。然被告除以上開情詞置辯外,並陳稱: 因張毓積欠其工資不支付,我才於3 月12日離職,3 月14日 我並未再進去店內,我也不會操作電腦及監視器等語。經查 :①被告之母親劉淑貞於105 年4 月9 日向警方控告張毓於 同年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其屏東縣○○市○○○路○ 段000 巷00○0 號2 樓大門外,毀損其大門飾品、門把,並 潑灑糞便在大門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7號偵查全卷核閱無訛。而證人張毓既 供稱其於105 年3 月10日晚上察看店內監視器,發覺有錄到 被告於同年月8 日下午1 時多,到店內竊取2 箱啤酒,惟其 不僅未保留監視器畫面,且直到被告之母親劉淑貞於同年4 月9 日對張毓提出毀損告訴,其始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報警 指控被告竊盜,被告所辯張毓係因遭被告母親控告毀損,始 誣指被告竊盜,尚非全然無據。②張毓因積欠被告工資,經 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薪資民事訴訟,雙方於10 5 年10月24日調解成立,張毓同意給付被告2 萬元,並應於 106 年2 月底前給付完畢,惟張毓僅支付3 千元,尚積欠被 告1 萬7 千元等情,除據被告及張毓自陳在卷外( 本院卷第 78頁)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屏勞小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28 頁) 。張毓既有積欠被 告薪資未付之事實,被告所辯:張毓積欠工資未付,伊始於 3 月12日離職,為屬有據,尚堪採信。③被告否認於3 月14 日至張毓店址,且不會操作、刪除監視器影片,而張毓既供 稱於3 月10幾號叫廠商來檢修店內監視器,廠商說檔案都被



洗光,之前可保存一個月,遭被告改過後只能保存2 星期等 語,然張毓並未提出被告於3 月14日再至店址操作刪除監視 器紀錄之證據,且依其說法並非不能提出該項證據,是張毓 證稱被告至店內刪除偷竊啤酒之紀錄影像,是否可信,非無 可疑。④有關被告係以何交通工具行竊?張毓於偵查時明確 證稱:被告是騎粉紅色機車行竊( 偵卷第16頁) ,惟其於原 審則改稱:被告第一次騎銀色機車、第二次騎粉紅色機車行 竊,其證詞前後不一,亦非無疑。本院審酌張毓指訴被告行 竊之證詞,顯有諸多疑點及不合理之處,是其證詞,尚難遽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張晉嘉於警詢及原審固證稱:【我與我工作之熱炒店老 闆娘張毓在105 年3 月10日晚上7 點看監視器晝面得知被告 竊取2 箱啤酒】等語( 警卷第8 頁、原審卷第150 頁) 。惟 其經原審交互詰問時一開始明確陳稱:我不會使用店內監視 器,當時是張毓操作監視器,我不知道為何沒有保存監視器 畫面。從監視器畫面無法看清楚被告載走幾瓶啤酒,亦無法 看清楚紙箱有無裝滿,且我只看到被告載走紙箱一次等語( 原審卷第149-151),可知證人張晉嘉不僅無法看清楚被告裝 入紙箱啤酒數量,且紙箱數量,亦與張毓證稱載走2 箱啤酒 數量不符。又其為上開證詞後,經原審法官提示張毓說法後 ,其始改口稱:被告是騎不同機車分二趟載走2 箱啤酒( 原 審卷第153 頁) 。其證詞前後不一,且有附和張毓證詞之嫌 ,尚難逕採。
㈢證人即檳榔攤負責人張安麒於警詢及原審固證稱:於105 年 3 月8 日晚上看到被告從珍鵝鴨熱炒海鮮店搬一箱東西出來 用機車載走等語(原審卷第57-58 、96-97 頁)。惟其證稱 目睹被告時間係晚上,與證人張毓、張晉嘉證述被告係該日 下午1 時35分許行竊之時間不符,且依張安麒證言內容:只 有在晚上看到一次被告騎機車載走一紙箱,但內容物是什麼 我不曉得,且因為是晚上看到,所以無法辯識機車顏色等語 ,亦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12月5 日檢察 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雖於105 年4 月10日警詢似有自白犯行,而該次警詢筆錄,經偵查檢察官 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警詢之錄影光碟,該錄音光碟總長 度約56分,勘驗結果略以:【(問:你為什麼要選定鵝肉珍 熱炒店做你的犯案目標,為什麼要這樣?)答:那是我阿姐 交代你如果要喝什麼涼的,你自己拿,這樣而已,我沒白賊 阿,我真的說的是事實阿。. . . (問:你總共竊取多少礦 泉水跟飲料?)答:差不多10罐而已。……(問:10罐什麼



?)答:礦泉水,小罐的而已。……(問:你解釋為什麼他 在監視器畫面看到的是那樣,你現在講的是這樣,兩個完全 不同的東西,你回答到底是啤酒還是你說的那種飲料跟礦泉 水,你回答,告訴我啊?)答:礦泉水。(問:那你為什麼 ,他看到的畫面是兩箱啤酒,你講清楚,怎麼解釋,是他看 錯了嗎?而且當初不只一個人看到,有3 個人看監視器畫面 ,3 個人所講的應該都是一樣的,飲料是偷,礦泉水是偷, 這個啤酒也是偷啊,為什麼你在那邊執著,我們都有錄影錄 音啦喔,我跟你講坦白的,你怎麼解釋,講清楚,你自己講 ,到底是怎麼偷,偷什麼?)答:啤酒啊。(問:啤酒嘛喔 ?)答:嘿阿。(問:是啤酒嘛喔)答:嘿阿。(問:啤酒 多少?怎麼偷的?)答:用拿的。(問:你就是一樣兩箱啤 酒嘛?)答:嘿拉。(問:你就解釋清楚,剛才是騙警方的 ,其實你是拿兩箱啤酒?)答:嘿拉嘿拉。(問:也是從冰 箱拿的?)答:對。(問:什麼啤酒?海尼根還是什麼?有 好幾種?)答:就啤酒而已,台啤這樣?(問:台啤金牌的 嗎?)答:(點頭示意)。(問:玻璃瓶裝的嗎?)答:( 點頭示意)。(答:你為什麼要竊取啤酒啊?)答:口渴。 ……(問:你到底是拿了什麼東西?)答:啤酒阿。……( 問:你拿兩箱啤酒怎麼拿,開冰箱的門空手拿嗎?)答:嘿 阿。……(問:所以你事先拿兩個箱子來是不是?)答:嘿 。(問:那兩個紙箱怎麼來的?)答:店裡面的。(問:那 本來就是在裝酒的?)答:嘿阿。(問:拿出幾瓶,兩箱有 裝滿嗎?)答:沒有。(問:這樣是裝幾罐?)差不多10罐 而已。(問:只有10罐要用到兩個箱子,你還要騙嗎?)答 :兩箱我不知道裝到滿幾罐,好像24罐,這樣24罐。(問: 你放在摩托車哪裡,腳踏墊嗎?)答:嘿。」,此有勘驗報 告在卷可參(偵卷第29-35 頁)。
㈤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堪驗內容觀之 ,未見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有遭強暴、脅迫、利誘之 情形,然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確定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經查:①依勘驗內容觀之,被告於警詢過程,一開始並未坦 承犯行,對於從冰箱拿取物品,先稱係張毓同意伊自行取用 ,且係取用飲料礦泉水10瓶,係警方一再宣稱張毓等3 人看 了監視器,要被告承認是否偷啤酒,被告對於是否偷啤酒亦



未明確陳述,係警方一再引導被告是否用2 個紙箱裝滿,被 告始為如上之回答。是若無提出監視錄影內容證據,被告上 開自白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②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施武男於原審證稱:【處理本案前,我不認識張毓,但認識 張毓當時的男朋友吳建興。本案係張毓至派出所報案才開始 偵辦,幾乎由伊本人處理,伊沒有講過如果被告不認罪,伊 就要對被告不利的話,在製作筆錄前,有先跟被告做案情確 認,先了解被告是否確實有偷,也有向被告表示量刑輕重問 題,在製作筆錄前,被告就有承認偷啤酒的事情】等語(原 審卷第89-91 頁)。依承辦警員之證詞,被告既與警方於製 作筆錄前,在未有錄影或錄音情況下承認犯行,依理被告於 正式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無任意再翻異前詞之理,然依該筆 錄勘驗內容觀之,被告對於自白竊取啤酒犯行,於筆錄過程 中一再否認,最後始勉強自白。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警詢自白 情節,認若無其他明確之補強證據,尚難以上開警詢自白,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屬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竊盜啤酒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 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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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