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44號
KSHM,107,上易,144,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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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全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58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60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宏全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12時許,因受「禾田工程行」 (登記負責人:王益利)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劉建國之託,前 往銀行領取現金以作為工程用款,而於同日15時許,持「禾 田工程行」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 ,與其不知情之女友藍常慧(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晉欣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領取現金支票後,再前往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提示該支 票兌現,而領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並駕車返回 屏東。然陳宏全在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時,因接獲債主索 討債務之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將該筆現 金交付劉建國,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現金予以 侵占入己,並將該筆現金用以償還債務。嗣因劉建國當日無 法聯繫陳宏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建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國(警卷第3 至4 、9 頁,偵卷第22至24頁)、證人藍常慧(警卷第1 至2 頁,偵 卷第22至2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禾田工程行」上開臺銀帳戶存摺影本1 份、臺灣銀行三多 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 至6 、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 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劉建國之託,本應前 往銀行領取「禾田工程行」帳戶款項149 萬元作為工程用款 ,竟不思忠人之託,反將領得之149 萬元侵吞入己,以之清 償自己債務,造成「禾田工程行」受有損害甚鉅,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表示其有意賠償 「禾田工程行」所受損害,而與「禾田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王益利進行調解,然因對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之認知仍有差 距,歷經多次調解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能賠償以填補損害 ,此據被告及證人王益利於原審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原審 卷第57、94、104 至105 、137 、148 頁),並有原審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6、47、124 、125 、 128 頁)。復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侵占 金額達149 萬元;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 前從事承包工程、月收入約5 萬元、尚須照顧生病之藍常慧 及支付其醫療費用之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7 至148 頁 ),並提出藍常慧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2 紙可佐(審易卷第106 、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資懲儆。並認被告之犯罪所得149 萬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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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