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30號
KSHM,107,上易,130,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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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新發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
第36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4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新發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新發余國棟為叔姪關係,余新發住居於為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建物,余國棟住所地則為同路段000號建 物,上開兩人建物比鄰,就上開兩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使用權 亦素有糾紛。余新發於民國(以下同)105年10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處,因相鄰土地通行權之事與余國棟 發生爭執,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兩建物前之空地 廣場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對余國棟斥以:「 不要那麼不要臉」等語,致生損害於余國棟之名譽。二、余新發因與余國棟爭執未平,於余國棟自屏東縣警察局內埔 分局內埔派出所返回後,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處所,當場對余國棟恫稱:「有一天 我真的,真的就會拿刀殺死你」(客語)等語,以此加害余 國棟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余國棟,致余國棟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余國棟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新發雖供承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即 被害人余國棟辱罵:「不要臉」言語及恫稱: 「有一天我真 的,真的就會拿刀殺死你」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辯稱:告訴人余國棟任意搬移伊土地 上之花盆,並阻擋伊將花盆搬回,因生氣始講氣話「不要臉 」,此乃口頭譂,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至對告訴人說「有 一天我真的,真的就會拿刀殺死你」,係2 人在吵架中隨口 說說,並無恐嚇對方之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及當日10時許,分 別對告訴人余國棟為上開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所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國棟指訴情節相符,復 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錄音光碟,被告確先後言及「不要那 麼不要臉」、「有一天我真的,真的就會拿刀殺死你」等語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正背面), 復有現場翻拍照片1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 依本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上開行為地點係在為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000號建物前之空地廣場上,而該廣 場面臨馬路,並無任何物品阻檔,可目睹馬路對面之住戶等 情,有上開翻拍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案發 地點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出入而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被告係於公然之場合,辱罵告訴人無訛。再者,被告所言 「不要臉」之言語,涉及個人主觀評價,非為事實描述之形 容用語,於通俗用法上本即有辱罵他人之意,為輕蔑他人並 使人難堪之詞,且係針對告訴人人格所為之貶抑,且非陳述 事實或訴訟上攻擊防禦所必要,純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 及謾罵。另被告出言「有一天我真的,真的就會拿刀殺死你 」等語,表達欲致告訴人於死,酌之告訴人與被告乃積怨已 深,已足使告訴人聯想被告所言,係要對其生命、身體不利 ,衡諸社會常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余國棟心生畏怖,且 告訴人余國棟因被告該恐嚇詞,已之生畏懼,亦據告訴人余 國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4頁),是以被告前揭 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罪即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謾 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人格行為,須出於侮辱故意,而具有妨害



他人名譽之危險;意即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以 言語、文字或舉動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而足使個 人人格及地位,客觀上達到貶損名譽及尊嚴評價程度。對他 人實行輕蔑表示之行為,須具有足使他人精神、心理感到難 堪或不快內涵,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 危險。是否符合侮辱要件應顧及行為人年齡、教育程度、職 業與被害人關係等情。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不要 臉」之言語,係在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庭院廣場內,可聽聞 上述話語,符合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而「不要臉」一 語,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皆認為屬於粗話,具有不雅 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依被告之年 齡及經歷,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且其前已與告 訴人多次因土地通行權之民刑事、行政糾紛不睦在先,為被 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被告與告訴人因上 開住處通行權之爭執,又因告訴人搬動其所擺放之花盆而心 生忿怒及不滿情緒,被告出口上述針對性言語,聽聞者可以 清楚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自屬攻擊性言詞,尚非「主觀且 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所可比擬。此等話語當然會使特 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名譽及尊嚴評價。是被告 於系爭建物前之空地廣場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 合,粗口怒責告訴人之行為,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已堪認定。況被告口出「不要臉」之言語係在情緒激動之情 形下,以輕蔑、空泛言詞貶損對方尊嚴,並非就具體事實予 以適當評論,更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已淪為 宣洩情緒之言詞攻擊,縱認被告所稱告訴人將置於土地上之 花盆移動之事實為真,被告不依正當法定程序對告訴人申告 、求償,卻以非法手段尋求洩忿、恣意妄為,進而合理化此 種不法行為,尚非法治國家所容許。
⒉又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告訴人熟悉各式申訴管道,且預謀激 怒被告,因無心生畏懼之可言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余 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離開去內埔派出所準備針對 他剛才罵我要提告,去做一下筆錄大約十點多,回來時,我 本來要進門,他又跟我在那邊爭吵,亦是一長串內容,中間 有一段話他說,應該如果有一天他真的真的會拿刀殺我。我 聽到這句話會害怕,因為任何人聽到這句話都會怕」等語( 見原審卷第134 頁),已明白表示被告所為已使其心生畏懼 。而衡諸雙方因土地通行問題,自105 年起,多次興訟或由 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達不滿,被告已飽受壓力等節,為被告 所是認,復有被告出具之兩造文書往來紀錄表及相關文件一



份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91-117頁)。又被告於告訴人就遭 其辱罵一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表示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再 向告訴人口出,「如果有一天我真的真的會拿刀殺你」等語 ,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遇此情況,自會感受生命、身體可 能遭受威脅,是依當時客觀情況觀之,被告前揭內容,自足 使告訴人感受生命、身體受危害,是以告訴人余國棟證稱其 因而心生畏懼,合於常理,尚不因被告屬媒體跟監人員而異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對於告訴人上述公然侮辱行為後,告訴人前往警局返回案發 地點後,被告始再對告訴人為上述恐嚇犯行,兩行為之犯罪 時間、罪名均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辯護意旨上開兩行為屬一故意所衍生,原審認為數行為有 誤云云,應無足取,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 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 處理與告訴人之紛爭,其言行舉止已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 誠屬非是;然告訴人既與被告具親屬(姪叔)關係,兩造又 比鄰而居,果因土地通行問題,應以合理方式解決問題,惟 本件告訴人先以己力排除被告所設之障礙,復以錄音方式蒐 證提告,前又多次向屏東縣政府檢舉、封閉道路、發送存證 信函、提出刑事告訴等方式干擾被告之生活,非但未能理性 解決兩造問題,亦同造成兩造嫌隙加深及被告精神壓力,故 本次事件實難僅責一端。兼審之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與父母及子女同住等情(見原審 卷第138 頁),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拾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其執行刑拘役參拾伍日,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稽,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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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