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62號
KSHM,106,交上易,162,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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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存偉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08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365 號、
106 年度調偵字第1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存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於高雄市動物保護 處(下稱動保處),平日以駕駛動保處之車輛為業,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 7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中快車道北往南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榮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依指向線規定之車道而向右偏入九如四路西側往 南行駛,適有凃林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 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同向駛來,行經前開 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竟貿然左轉欲通過前開路口。雙方車輛遂發生 碰撞,致凃林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鎖骨骨折、四肢無力、失語症、認知功能受損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而造成四肢動作協調不良、無自行言 語表達能力、需氣切管及鼻胃管以協助呼吸及餵食、大小便 失能需他人協助、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已無法完全復原而達 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陳存偉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凃林順之夫凃河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8頁、14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夫凃河生、證人即目擊 證人蘇昱蓁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凃河生部分見警卷第40至 43頁,偵一卷第20至22頁;蘇昱蓁部分見偵一卷第36至37頁 ),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1月3 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2895號函(見偵一卷第11頁 )、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3至23之1 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見警卷第46至4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警卷第50至5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0至79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 偵一卷第43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一卷第53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 坦認上情不諱(見原審卷第40、45、48頁、本院卷第146 頁 ),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 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 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 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 48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 46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 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 駕車行駛至前開路口,竟疏未注意九如四路中快車道地面標



繪左轉指向線,竟往右偏九如四路西側往南行駛,因而肇致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參以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未依規定 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 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偵一卷第43、53頁),與本 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至前開 路口時,未依上開規定兩段式左轉,兩車因而閃避不及而導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準此足認被害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 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 如前述,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 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肇事時任職於動保處,平日以駕駛動保處車輛前往抓狗或 救援為業,駕駛動保處車輛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執行之事務,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一卷第20頁反面 ),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 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據 (見警卷第5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 一般人提高注意,仍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肇事次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 能和解(見本院卷第30頁),暨被告自述學歷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6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 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與量刑,均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患有重度憂鬱合併嚴重失眠, 長期服藥,其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情,應予查明。 ⒉被告車輛從日昌路斑馬線至建榮路為7 至8 秒,上開距離 實際測量為140 公尺以上,推算被告車速為每小時76公里, 應有超速。⒊由被害人車禍後倒地位置,可見其於紅燈轉綠 燈時甫起駛,並無法辨識其欲直行或轉彎,是本件應係被告 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距,導致本件車禍 發生,被害人並無左轉行為,且在自己車道行駛,無過失可 言等語。
㈢經查:
⒈本件經函詢被告罹患病情是否可從事駕駛行為,據覆:被告 屬憂鬱症及失眠患者,就近兩年而言,其情緒在藥物治療下 大致穩定,應不致妨礙駕駛能力,有樂群診所106 年11月20 日樂字第1060003 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又據 上開函文顯示,被告近兩年服用之藥物雖可能有嗜睡、睏卷 、疲勞、暈眩、反應遲緩之副作用,然該藥物均要求為睡前 服用,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車前,有服用上開藥物等 情,自乏證據可認被告有服用藥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之情。
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民眾攝得被告行車經過之錄影畫面,該 內容係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之行車路線,並未攝得實際車禍發 生經過,亦未見被告有檢察官所稱於1 秒時間內,行經140 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至99頁),已 難由此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刻之車速為何。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當天是看到紅燈要變綠燈,剛要起步發動走,開 的很慢,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偵一卷第21頁),核與證 人即現場目擊車禍經過之蘇昱蓁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該 處停等紅燈,在燈號轉換要綠燈時,看到旁邊發生車禍等語 相符(本院卷第122 頁),本件車禍既發生在交通號誌甫變 換之際,被告甫剛起步行駛,衡情車速不致過快,上訴意旨 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亦屬不能證明。




⒊證人即本件車禍目擊證人蘇昱蓁證稱:當時我看到貨車(即 被告所開車輛)是由九如四路往伊犁街直行,輕機車(即被 害人騎乘機車)是由九如四路左轉(北向東南)方向行駛, 在交岔路口,還沒到行人穿越道時雙方就發生擦撞等語(警 卷第54頁),佐以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橫跨九如四路機車 道與汽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警卷第45頁、60頁),顯示被害人行進確有向汽車 道緊靠,始會在遭被告所駕車輛向右擦撞後,仍倒地在兩車 道中間位置,由此被害人騎車自機車道左偏汽車道行駛等情 ,已徵證人蘇昱蓁目擊被害人係由九如四路左轉方向行駛等 情,應屬正確。另被害人住處係在高雄市青海路,觀諸車禍 現場地理位置,被害人自系爭路口偏左方向行駛,應係欲駛 入九如四路東側慢車道,始會順路接到青海路。而機車南向 經建榮路口欲往九如陸橋方向(即九如四路東側慢車道)前 行,該路口明顯處已設有相關標誌提醒用路人依規定需兩段 式左轉,以維行車安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3 月15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732240500 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40 頁),被害人行經系爭路口,欲往九如四路東側慢 車道前行,卻未依指示行兩段式左傳,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 生車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屬甚明。至證人 蘇昱蓁後於審理中證稱:我未看到被害人機車行進路線,是 因她停的位置在我左手邊,我認為他是要往九如四路前行等 語(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雖與警詢所陳不符,惟經向其 提示前開警詢說詞後,蘇昱蓁改稱:因為真的時間有點久了 ,記憶有點模糊,沒像當初那麼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 ),考量蘇昱蓁係於105 年5 月10日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 ,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僅相隔7 日,記憶自屬清晰,相較其後 於107 年3 月1 日至本院作證,相隔車禍時間已近兩年之久 ,難認可清楚回憶當日目睹經過為何,參以蘇昱蓁警詢時除 口述當場見聞經過外,尚有手繪被害人之行車方向,可參前 開筆錄自明,益徵其確有目睹被害人行車路線,始能當場繪 製上情,本件自以蘇昱蓁警詢所述為可採,至其後於審理中 所述,應屬記憶不清混淆之詞,難就此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是檢察官認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亦非有理。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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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