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陳月嬌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緝字
第55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96年度偵緝字第72
2 號、96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陳月嬌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計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趙陳月嬌與其夫趙俊傑及其子趙政一(後2 人業經本院98年 度上易字第383 號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趙政一未符合向高 雄區漁會申請漁市場承銷人之申請資格,且積欠新臺幣(下 同)數百萬元之外債,並無資力從事漁貨承銷,亦無開立公 司申請漁市場承銷人執照之打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以下列理由連續向下 列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民國91年6 月間某日,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 廠(下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先由趙俊傑以趙政一經營 漁貨生意,正向高雄區漁會申請漁貨批發執照需要資金,執 照取得後前景看好且獲利無窮,獲利後即可償還高額之借款 本息等理由,向趙俊傑同事林雅惠借款,後再以林雅惠急於 取回借款之心理,佯稱趙政一申請漁貨批發執照之資金遭管 制,須用錢解除管制,解除後之資金足以償還先前之借款本 息,使林雅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 期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21 萬元之款項予趙俊傑、 趙陳月嬌,而供趙政一花用。
㈡於91年11月間,趙陳月嬌在林雅惠住所透過林雅惠之引見, 向林雅惠之父林錕淮(已死亡)佯稱趙政一經營漁貨生意, 正向高雄區漁會申請漁貨批發執照,執照取得後前景看好且 獲利無窮,並約定獲利後將償還1 倍之借款本息等理由,使 林錕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透過林雅惠連續於附表二所示 之日期,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393
萬3000元之款項予趙俊傑、趙陳月嬌,而供趙政一花用。 ㈢趙陳月嬌透過林雅惠於91年8 月10日,先向林淑琴以急需用 錢為由借款2 萬5000元,之後林雅惠引介趙陳月嬌與林淑琴 認識,趙陳月嬌即在林淑琴住處,以趙政一作漁貨生意,需 資金申請漁貨批發執照,獲利後將償還豐厚之本息等理由, 向林淑琴借款,復以趙政一申請漁牌需要交納稅金、費用、 保管箱、賄賂相關行政官員、擔保金、漁會發票及其他與漁 會相關事務需要資金,如不提供資金,先前所借之款項可能 遭沒收等藉口,連續向林淑琴借款,使林淑琴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連續以現金、匯款、轉帳 方式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1074萬5500元之款項予趙俊 傑、趙政一及趙陳月嬌,而供趙政一花用。
㈣趙俊傑、趙陳月嬌復利用林淑琴、靳德輝夫婦急切取回先前 林淑琴所交付款項之心理,於93年間某日,在林淑琴住處, 向林淑琴之夫靳德輝謊稱趙政一需要一筆錢整理稅收,當日 下午若將稅收的錢收回,即可清償先前向林淑琴所借之金錢 ,並賠償林淑琴100 萬元之損害,使靳德輝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故典當其所有之車輛1 部得款如附表十一所示之25萬 元,並在當鋪前將該25萬元款項全數交付予趙俊傑及趙陳月 嬌,而供趙政一花用。惟嗣後趙俊傑、趙陳月嬌非但未清償 前開積欠林淑琴之債務,亦未清償該筆25萬元借款。 ㈤趙陳月嬌透過林雅惠、林淑琴於91年10月間認識黃淑真,並 以趙政一作漁貨生意,需資金申請漁貨批發執照,獲利後將 償還1 倍之本息等理由,向黃淑真借款,之後趙陳月嬌陸續 於附表四所示期日,至黃淑真任教之學校或以電話聯絡黃淑 真,佯稱趙政一辦漁會漁牌、繳漁會稅金、漁會保管箱、漁 會發票、漁會擔保金、賄賂相關官員紅包需要資金,如無法 完成手續,先前所借款項將遭凍結而無法償還等藉口,使黃 淑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連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如附 表四所示金額共414 萬元之款項予趙政一、趙俊傑及趙陳月 嬌,而供趙政一花用。
㈥趙陳月嬌於91年7 月間透過林雅惠認識馬桂仙,佯稱趙政一 作漁貨生意,需資金申請漁貨批發執照,並保證隔日必定歸 還本息等理由,向馬桂仙借款,復以電話聯絡或透過林雅惠 向馬桂仙謊稱趙政一作生意要交割漁貨、電腦連線及申請更 換大牌照、小牌照及繳交稅金、手續費、紅包費等與漁會相 關事務需要資金,如無法完成手續,先前所借款項將遭凍結 而無法償還等藉口,使馬桂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連續於 附表五所示日期,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附表五所示金額共 519 萬3143元之款項予趙俊傑、趙政一及趙陳月嬌,而供趙
政一花用。
㈦趙陳月嬌於92年2 月11日透過林雅惠認識馬陳來春,以趙政 一作漁會生意需要資金並保證隔日還款,向馬陳來春借款1 萬元,嗣趙陳月嬌又向馬陳來春佯稱趙政一作漁會生意不會 倒,且其銀行保險箱存有款項不會倒帳等藉口,於附表六所 示期間,連續至馬陳來春住處借款,使馬陳來春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連續交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共720 萬4000元之款 項予趙陳月嬌、趙俊傑,而供趙政一花用。
㈧趙陳月嬌透過林雅惠、馬桂仙之介紹認識馬桂芬,於92年4 月30日,先以趙政一作漁貨生意,需資金申請漁貨批發執照 ,並保證隔日即償還本息等理由,向馬桂芬借得款項後,復 親自或以電話聯絡向馬桂芬謊稱趙政一作生意要交割漁貨、 申請大牌照換小牌照及繳交海洋局等行政機關紅包費等與漁 會相關事務需要資金,如無法完成手續,先前所借款項將遭 凍結而無法償還等藉口,使馬桂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連 續於附表七所示日期,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附表七所示金 額共501 萬9000元予趙俊傑、趙政一及趙陳月嬌,而供趙政 一花用。
㈨趙俊傑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向多年 同事曾志臣表示其子趙政一作漁會生意申請牌照需繳交很多 費用、稅金,並保證隔日歸還等為由,向曾志臣借得款項, 嗣趙俊傑再以申請之牌照除大牌照外尚有小牌照,且需繳交 稅金、保管金、保證金及賄賂行政機關官員,如不續借款項 ,資金將遭凍結而無法回收等藉口,連續於附表八所示時間 向曾志臣借款,使曾志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八 所示金額共1000萬1070元予趙俊傑、趙政一及趙陳月嬌,而 供趙政一花用。
㈩趙陳月嬌於93年9 月間,因須固定搭乘計程車四處借款而結 識葉泉宏,趙陳月嬌遂利用搭乘葉泉宏計程車之際,向葉泉 宏佯稱趙政一在漁會作大盤商生意,送到菜市場給下游賣, 趙政一做生意範圍在高雄市有7 個市場,高雄縣有16個市場 ,屏東有1 個冷凍市場,政府規定作這種生意需要以公司名 義申請牌照,因此需要資金申請牌照等為由,向葉泉宏借款 ,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復以申請牌照需另外支付有相關保 證金、設定費、購買發票費用、漁工管理費,如未續借款項 ,資金將遭凍結而無法償還借款等藉口,使葉泉宏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連續於附表九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九所示金額共 646 萬4120元予趙俊傑、趙政一及趙陳月嬌,而供趙政一花 用。
趙陳月嬌於93年7 月間透過林雅惠介紹認識廖淑惠,趙陳月
嬌即連續於附表十所載期日,以電話向廖淑惠表示趙政一申 請漁會牌照需要資金,並保證數日後必定歸還,且銀行保險 箱存有漁會之保證金可供擔保等為由,使廖淑惠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連續交付如附表十所載金額共52萬元予趙陳月嬌 、趙政一,而以之供趙政一花用。
趙俊傑於93年3 月間某日,在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向多年 同事莊良賢表示其子趙政一作漁會生意需申請牌照,如果作 起來獲利豐厚,惟申請漁會牌照、手續費、漁貨交割需要資 金,事成獲利後即可償還借款為由,向莊良賢借款,嗣趙俊 傑再以申請牌照下來即可償還借款,並保證屆時將支付1 倍 之本息等藉口,連續於附表十二所示時間向莊良賢借款,使 莊良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十二所載金額共541 萬元予趙俊傑及趙陳月嬌,而供趙政一花用。
趙俊傑於91年6 月間某日,在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向多年 同事馮和平表示其子趙政一作漁會生意申請牌照需要資金, 向馮和平借款,嗣趙俊傑再以牌照尚未申辦好,如不提供資 金,先前所借款項將遭管制而拿不回來等藉口,使馮和平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連續於附表十三所示時間,交付附表十 三所載金額共1252萬840 元予趙俊傑及趙陳月嬌,而供趙政 一花用。
以上共詐騙附表一至十三所示林雅惠等人之款項合計72,610 ,673元。
二、嗣趙政一、趙俊傑、趙陳月嬌未依約還款,亦無法交代資金 流向,經林淑琴等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 訴後,趙政一、趙陳月嬌因傳拘未到案而遭通緝,並於96年 2 月7 日經警緝獲到案,旋於翌日釋放,詎趙政一與趙陳月 嬌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曾志臣急欲取回借 款之心理,於96年2 月9 日某時,向曾志臣表示其有一筆資 金存放於臺灣銀行保管箱,惟須先向經濟部商業司繳交手續 費取得收據後,即可開啟保管箱償還先前所借款項,使曾志 臣陷於錯誤,而交付5 千元予趙政一及趙陳月嬌,其2 人旋 即以黑道追殺等藉口逃匿,曾志臣至此始知受騙。三、案經林淑琴、葉泉宏、林雅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趙陳月嬌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43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趙陳月嬌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不識字,什麼都不懂,錢都是我先生借的,我沒有拿到 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2頁),經查:
㈠被告趙陳月嬌與同案被告趙政一、趙俊傑於附表一至十三所 示時間,取得附表一至十三所示被害人林雅惠等人分別所交 付如附表一至十三各編號所載金額等款項之事實,除據證人 即被害人林淑琴、靳德輝、黃淑真、馬桂仙、馬陳來春、馬 桂芬、曾志臣、葉泉宏、廖淑惠、莊良賢、馮和平、林雅惠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98年度易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外,並有如附表一至十三之佐證資料欄所示之各證據附卷可 稽(證據名稱、所在頁數均詳如附表一至十三之佐證資料欄 所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林淑琴等人分別係家庭主婦、教 師、公營事業員工等身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 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 下稱偵 二卷] 第2-4 頁),平日生活單純,不以放貸為生,且就借 貸之時間、內容、金額均具體證述詳實,此據證人黃淑真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借款項都是標會所得,故記憶特別清 楚等語(見原審98易1 卷第147 頁);證人馬陳來春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有數筆款項是向妹妹馬陳來鳳所借,我不會 開車,所以當天是由林雅惠開車載我與趙陳月嬌前往臺南向 我妹妹借款等語(見原審98易1 卷第138 頁),應不致發生 記憶不清而將貸予他人之款項誤記為本件借款之可能;且本 院細繹上開證人林淑琴等人提出之匯款單、存摺資料、交易 明細等細目,均為數萬元至數10萬元不等之金額,核與一般 家庭生活支出所提領之款項有別,是證人林淑琴等人證述該 筆款項係貸予被告同案被告趙政一、趙俊傑等情,可信度自 然極高;再參以證人林雅惠、林淑琴提出之當票、質借單等 物,均係在多次借款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趙政一、趙俊傑等人 而累積鉅額款項後所典當或質借,足認證人林雅惠、林淑琴 因出借款項予被告及同案被告趙政一、趙俊傑等人後已無積 蓄,故以典當或質借家中貴重物品之方式而持續借款予被告 及同案被告趙政一、趙俊傑等人,何況上開被害人各自指證 被告詐欺手法,竟有驚人之相似性,亦可相互佐證被告前揭 連續詐欺之犯行,是證人林淑琴等人證述曾出借上開款項予 被告及同案被告趙政一、趙俊傑等人所提出如附表一至十三
所示之匯款單、存摺明細等佐證資料,應可信為真實。 ㈡至同案被告趙俊傑於原審審理中雖曾爭執證人林雅惠附表一 編號7 、證人林淑琴附表三編號64、72、87、89、90、證人 曾志臣附表八編號57、58、59、證人葉泉宏附表九編號1 、 20所示之款項,於本院亦供稱事實上應該沒有借貸那麼多錢 ,只是沒有紀錄清楚,故無法釐清借貸金額云云,而辯護人 據此亦提出爭執(本院卷一第143 頁),然查: 1.附表一編號7所示35萬元款項部分,業據證人林雅惠證稱: 該筆款項係從郵局所提領,是向其大姑所借,因其為上班族 ,故不會有這麼大筆之家庭支出,且該筆款項交予趙陳月嬌 收受等語明確(原審98易1 號卷第106 、115 頁),是證人 林雅惠就該筆款項之借貸過程已證述明確,並提出附表一編 號7 所示之郵局存摺明細以資佐證,應屬可信,況被告趙俊 傑既非本次借款之收受人,自應以證人林雅惠之證述較為可 採。
2.同案被告趙俊傑爭執附表三編號64所示9 萬元僅收受2 萬元 云云,然此經證人林淑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98易 1 號卷第148 頁),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以資佐證 ,觀之該存款憑條內容,確有於94年6 月17日匯入9 萬元予 趙俊傑土地銀行帳戶之記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高市法字第09502000920 號卷{ 下稱調一卷第28頁} ),是 同案被告趙俊傑上開所辯,即屬無據;另同案被告趙俊傑又 抗辯:附表三編號72、87、89、90所示款項係匯給林雅惠, 其未曾收受該筆款項云云,惟證人林淑琴證稱:該筆款項係 匯予林雅惠轉交趙陳月嬌等語(原審98易1 號卷第152 頁) ;證人林雅惠證稱:其將林淑琴匯到其帳戶之款項領出後, 就全部交給趙陳月嬌,趙陳月嬌還打電話跟林淑琴確認等語 (原審98易1 號卷第153 頁),是就該筆借款之時間、過程 ,證人林淑琴、林雅惠均已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被告趙 俊傑既非該筆借款之收受人,亦無法提出證人林淑琴2 人上 開所言不實之證據,其所辯自屬無稽。
3.同案被告趙俊傑於原審又爭執證人曾志臣並未貸予附表八編 號57、58、59所示款項,於本院前審亦稱應該沒有向證人借 云云。惟上開各筆款項之借款時間、金額、借款情形一節, 業據證人曾志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編號57部分是因趙俊傑 說趙政一要修改海洋局之稅務資料需要錢,故其在94年11月 2 日先匯6 萬元給趙俊傑,趙政一並帶其在海洋局等,並拿 出1 張支票稱可以兌現,但趙政一藉故拖延至下午3 點半致 該支票無法兌現,其便在銀行附近的車上將剩下的24萬交給 趙政一;編號58、59之情形也都是匯到趙俊傑的帳戶,因為
趙俊傑有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其都在中油公司內部銀行以無 摺存款之方式存到趙俊傑帳戶內,開庭時檢察官有叫其盡量 回想,經其思考後,確實有交付該筆款項,趙俊傑是故意忘 記此事等語明確(原審98易1 號卷第185 ~186 頁),本院 衡以證人曾志臣以就上開各筆金額均證述詳實,且該筆款項 於證人曾志臣所借款項中所佔比例亦不甚高,亦無刻意造假 而誣指被告之可能,自屬可信,同案被告趙俊傑空言否認未 收受上開款項云云,殊不足採。
4.同案被告趙俊傑於原審否認附表九編號1 、20所示之款項, 於本院前審亦稱應該沒向證人借那麼多云云,證人有提款紀 錄但不表示已有交付給被告云云;惟此經證人葉泉宏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附表九編號1 部分是趙陳月嬌拿客票供其向大 姨之朋友借款作擔保,其大姨之朋友也確實交26萬元予趙陳 月嬌、趙俊傑;附表九編號20部分係其典當計程車後,在當 鋪當場交付11萬予趙俊傑、趙陳月嬌,趙俊傑並開立本票作 擔保,因趙俊傑在公營事業任職有保障,所以才由趙俊傑開 立本票,事後其以16萬元贖回計程車,趙俊傑向人家拿那麼 多次錢,怎麼可能每筆都記得住等語明確(原審98易1 號卷 第191 頁),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趙政一交付面額1270 萬元之本票1 紙以資佐證(調一卷第106-107 頁),趙俊傑 僅空言沒有借那麼多,然並不能指明實際借款金額以供會算 ,自應以葉泉宏所提證據為可採,是此部分之款項,亦可認 定。
5.此外,同案被告趙俊傑、趙政一已坦承除上開款項外之其他 借款,從而,同案被告趙政一、趙俊傑與被告趙陳月嬌於附 表一至十三所示時間,取得附表一至十三所示被害人林雅惠 等人分別所交付如附表一至十三各編號所載金額之款項之事 實,均可認定。
㈢被告雖始終辯稱:錢都是我先生借的,我沒有拿到錢云云( 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42 頁)。惟查,被告前於偵查 中已明確供稱:我從91年至94年間有跟廖淑惠、靳德輝、莊 良賢、曾志臣、馬陳來春、馬桂芬、黃淑真、葉泉宏、馮和 平、馬桂仙、林淑琴借錢,我先生、兒子沒借,我跟他們說 要做魚的生意沒有本錢才跟他們借,需要好幾百萬元,他們 都知道我向他們借錢是我兒子要做生意的,我借時有對帳過 ,我因跑路記帳單據掉了,所以不記得借了多少錢,但是被 害人那裡應該有資料。我跟莊良賢借錢,拿了現金才會開票 給莊良賢,本來沒有開票,後來是因為借的款項有點多,我 才開票給莊良賢。開始向馬桂仙他們借錢時有說要算他們二 分利息,也有開本票,後來就沒再開了。我是坐葉泉宏計程
車認識他的,葉泉宏知道我跟朋友調現金,就主動說要借我 錢,我有說要算二分利息給他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2674 號卷[ 下稱偵四卷] 第22、33-34 頁、96年度偵緝字第722 號卷[ 下稱偵七卷] 第15、58-59 頁、96年度偵緝字第723 號卷[ 下稱偵六卷] 第29、35、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趙政一證稱:因為我之前做大理石生意有虧錢,所以我才 會透過我媽媽趙陳月嬌跟被害人借錢,我媽媽跟他們說等我 魚貨生意穩定才還錢。我在91年至94年的營業成本大部分是 父母交給我,我媽媽是家管,沒有收入,她交給我的錢是她 向別人借的等語(見偵七卷第13-14 頁、原審98易1 卷第11 9 頁及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趙俊傑證稱:我與靳德輝本 來不認識,是趙陳月嬌跟靳德輝的太太談借錢的,都是趙陳 月嬌在處理借貸事宜,借錢時都是她跟他們說,經由我的帳 號出入,如果有匯款是匯入我的存摺、趙政一的存摺,而我 的存摺是交由趙陳月嬌保管等語(見偵六卷第44-45 頁、原 審審易卷第170 、259 頁、第299 頁背面)、證人林雅惠證 稱:我跟趙俊傑是同事,趙俊傑要我幫忙找人借錢,91年間 我開始借錢給趙陳月嬌,之後陸續介紹廖淑惠、馬桂仙、林 淑琴給趙陳月嬌去借錢,一開始借錢時趙陳月嬌有開本票作 為擔保。趙陳月嬌不會騎摩托車及腳踏車,所以趙陳月嬌要 借錢,大部分都會叫我開車載她去。我後來已經沒有錢借給 他們了,趙陳月嬌就問我可否向我爸爸林錕淮借錢,我從我 爸爸那裡提領錢給趙陳月嬌等語(見偵六卷第34頁、偵七卷 第58、72頁、原審審易卷第50頁、98易1 卷第138 頁背面) 、證人廖淑惠證稱:林雅惠介紹趙陳月嬌給我認識,趙陳月 嬌在93年7 月間說她兒子趙政一要申請漁會的執照,需要錢 ,說過二天就可以還我,所以我就借錢給趙陳月嬌,她拿2 張本票給我,1 張34萬元是第一次借錢時拿給我,第2 張70 萬元是最後一次借錢時拿給我的。趙政一及趙俊傑2 人我沒 見過,都是林雅惠及趙陳月嬌一起來借錢等語(見偵二卷第 48頁、原審審易卷第63頁、98易1 卷第140 頁背面)、證人 莊良賢證稱:趙俊傑跟我是中油的同事,一開始都是趙俊傑 跟我借錢,趙陳月嬌是以電話向我借錢,然後約在公司的車 庫,我把錢拿給趙陳月嬌、趙政一,還有幾次趙陳月嬌是在 銀行跟我拿錢等語(見偵二卷第47頁、原審審易卷第60頁) 、證人曾志臣證稱:我跟趙俊傑是中油的同事,93年間他說 他兒子趙政一從事漁貨,需要申請執照,要我借他錢,事後 大多是趙陳月嬌打電話來向我借錢,如果是現金的話,大都 是趙陳月嬌來中油廠拿,趙陳月嬌說她比較急,要拿給她兒 子等語(見偵二卷第59頁、原審審易卷第61頁、98易1 卷第
187 頁背面、原審卷第102-104 頁)、證人馬陳來春證稱: 92年間林雅惠說要借錢給趙陳月嬌幾天就還,之後林雅惠就 帶趙陳月嬌來我家跟我借錢,錢都是林雅惠跟趙陳月嬌來拿 走的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58頁、98易1 卷第137 頁)、證 人馬桂芬證稱:林雅惠帶趙陳月嬌來向我借錢,我借了520 幾萬元,其中有部分是銀行信貸,趙陳月嬌說會幫我們還銀 行的利息。林雅惠或趙陳月嬌先打電話跟我確認借錢的事, 之後再由林雅惠帶趙陳月嬌或趙陳月嬌帶趙俊傑、趙政一來 向我拿錢,拿錢的地點有在我家、銀行、郵局或我上班的地 方等語(見偵七卷第73頁、原審審易卷第58-59 頁、98易1 卷第132 頁背面)、證人馬桂仙證稱:林雅惠跟趙陳月嬌一 起來跟我聊天時,談到她兒子趙政一從事漁貨生意,需要資 金申請執照,趙陳月嬌就透過林雅惠一直說借錢的事,並一 再保證明天會還,所以我就借她錢,後來還找我妹馬桂芬及 我母親馬陳來春借錢給她。都是林雅惠先打電話來問我要不 要借錢給趙家,我答應之後趙陳月嬌再打電話來確認,每次 都是林雅惠帶趙陳月嬌來拿錢,因為趙陳月嬌不會騎機車。 我都是拿現金較多,都是趙陳月嬌來我家拿等語(見偵二卷 第59頁、原審審易卷第57頁、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證人黃淑真證稱:我是透過林淑琴認識林雅惠,再透 過林雅惠認識趙陳月嬌。91年間,趙陳月嬌透過林雅惠及林 淑琴來跟我說,趙陳月嬌的兒子趙政一要辦漁會的事項,需 要一筆錢,因為我跟林淑琴是教會的教友,所以我相信林淑 琴說的,借錢給趙陳月嬌。後來趙陳月嬌陸續打電話或是跟 林雅惠一起來找我,她們說要趕快辦,若沒有辦下來,之前 借的錢就會拿不回來,所以我繼續拿現金借給趙陳月嬌等語 (見偵二卷第68頁、原審審易卷第61-62 頁、98易1 卷第14 5 頁)、證人葉泉宏證稱:我開計程車,93年間因趙陳月嬌 、趙俊傑叫我車子才認識他們。趙陳月嬌坐我的計程車向被 害人借錢,事後我都會載趙陳月嬌把錢交給趙政一及趙俊傑 。我看中油的退休員工都借她錢,我才借她錢等語(見偵二 卷第70頁、偵六卷第35頁、原審98易1 卷第192 頁)、證人 馮和平證稱:趙俊傑與我是中油同事,93年間他說他兒子在 做漁貨的生意,需要資金,所以向我借錢。後來的借款是趙 俊傑、趙陳月嬌與趙政一到我家來拿錢等語(見偵二卷第68 頁、原審審易卷第67頁)、證人林淑琴證稱:91年8 月10日 林雅惠打電話跟我說朋友急用錢,林雅惠來跟我拿錢,第二 次借錢才跟我說是趙陳月嬌要借錢,叫我直接把錢匯到趙俊 傑的戶頭,之後趙陳月嬌她會自己或跟林雅惠來向我借錢, 借款有時是匯到趙政一戶頭,有時匯到趙俊傑的戶頭,趙陳
月嬌、趙政一、趙俊傑有時也會來我家拿錢或是約在外面等 語(見原審審易卷第59頁、98易1 卷第150 頁背面)、證人 靳德輝證稱:93年間趙俊傑、趙陳月嬌前往我住處借錢,我 就將車拿去典當,並在當舖交錢予趙俊傑、趙陳月嬌等語( 見原審審易卷第60頁)相符,則參照被告及同案被告趙政一 、趙俊傑、上揭證人即被害人等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於附 表一至十三所示期間,確實有向所示被害人借款並取款之情 ,是認被告於法院審理後始為上開與其前所供承內容迥異之 辯稱,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趙俊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識字也 不會騎車,都是我向被害人借錢,他們匯款給我、拿現金給 我云云(見原審卷第90-91 、93頁);證人趙政一於本院審 理證稱:是我父親(即趙俊傑)與我出面借錢,被告並沒有 出面借錢,我有部分資金是被告幫忙調現,被告並未告知資 金來源,我以為是借來的,後來才知道是賣房子,大概4 、 5 百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282 頁),辯護人並據此提出「 高雄市○○區○○街00號」之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 一第290-291 頁),主張被告曾於90年11月8 日將上開房屋 出售他人,並將借貸所得交予趙政一云云。惟證人趙俊傑、 趙政一上開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與其前所為之歷次陳述均 相違,且與上揭被害人等之證述均不符,何況被告出售自家 房地,趙政一身為人子,竟然毫不知情,而誤以為被告向他 人所借云云,實悖於常情,衡諸趙俊傑、趙政一與被告密切 之親屬關係,顯見證人趙俊傑、趙政一嗣於法院接受交互詰 問所為之證述,應係基於親情,權衡得失後故為迴護被告之 詞,顯然虛偽,不足採信。而且,被告所提上開地籍異動索 引之不動產交易時間乃90年11月間,與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 出面借款之91年6 月至94年間不同,而被告亦供稱;松江街 房屋出售5 百餘萬元,還債後還剩下1 、2 百萬元,是陸續 給趙政一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亦與趙政一上開證述被 告大概交給伊4 、5 百萬元不合,尤其被告此部分供述,參 諸同案被告趙政一已供明其於89年間從事大理石生意,並負 債虧損400 萬元(後述)等情,亦可證明其家中早於90年11 月間即已負債,而需變賣資產抵償,竟仍出面陸續向告訴人 借用上開鉅款,如何能有清償能力,亦足證其詐欺犯意明確 ,是無法僅以證人趙俊傑、趙政一嗣於法院所為之上揭證詞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為顯明。
㈤又被告趙陳月嬌與同案被告趙政一、趙俊傑以趙政一經營漁 貨生意,正向高雄區漁會申請漁貨批發執照,且設立食品加 工公司需要資金等由,先後分別向附表一、三至十三所示證
人林雅惠等人貸得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林雅惠證稱:一開始 是中油同事趙俊傑向其表示趙政一作漁會生意,需要資金, 並說好借2 萬元還2 千元之利息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94 3 號卷[ 下稱偵八卷] 第32、56頁);證人林淑琴證稱:一 開始是林雅惠打電話來說朋友急著用錢,第2 次才說是趙陳 月嬌要借錢,林雅惠並表示趙政一做生意申請執照需要資金 ,趙陳月嬌僅表示事成之後不會失禮等語(見偵八卷第64頁 、原審審易卷第59頁);證人黃淑真證稱:一開始是趙陳月 嬌透過林雅惠、林淑琴來向其借款,說趙政一要辦漁貨批發 執照的生意,需要一筆錢,其因相信教會教友林淑琴所以才 出借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原審審易卷第62頁);證 人馬桂仙證稱:趙政一作漁貨生意需資金申請執照,其原本 不願意,趙陳月嬌就透過林雅惠來講,並保證明日就還,所 以其方借錢予趙陳月嬌等語(見偵二卷第59-60 頁、原審審 易卷第57頁);證人馬陳來春證稱:一開始是由林雅惠出面 借錢,其原本不想借,但林雅惠說趙政一作漁會生意不會倒 ,趙陳月嬌也說銀行保險箱裡有錢不會倒,所以才出借款項 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58頁);證人馬桂芬證稱:林雅惠透 過其胞姐馬桂仙之關係向其借錢,說趙政一從事漁會生意需 要資金,其因胞姐也出借的關係所以才同意借款予被告等人 等語(見偵八卷第64頁、原審審易卷第59頁);證人曾志臣 證稱:其與趙俊傑係中油公司多年同事,因趙俊傑說趙政一 從事漁貨申請執照要交很多費用,其基於同事情誼就出錢幫 忙等語(見偵二卷第59頁);證人葉泉宏證稱:因趙陳月嬌 固定搭其計程車前往各處向人借款,趙陳月嬌便以趙政一在 漁會做大盤商生意,送到菜市場給下游賣,趙政一做生意範 圍在高雄市有7 個市場,高雄縣有16個市場,屏東有1 個冷 凍市場,政府規定作這種生意需要以公司名義申請牌照,因 此需要資金申請牌照等理由向其借款,並開立支票擔保,並 保證明天就還,其因看到中油員工也都借趙陳月嬌錢才產生 信任而同意出借款項等語(見偵八卷第64頁、原審審易卷第 62、63頁);證人廖淑惠證稱:趙陳月嬌透過林雅惠向其借 款,說趙政一申請漁會執照需要錢,過幾天就還,且趙陳月 嬌還說漁會保險箱有很多錢,等執照一下來,就可以還清等 語(見原審98易1 卷第140-142 頁);證人靳德輝證稱:趙 政一等人以漁會申請執照為由向林淑琴借了多筆借款後,又 以要整理稅收為由,向其借款,說要為大局著想,並保證當 天下午就可以把錢回收,並賠償100 萬元,其便將車典當, 將25萬交予趙陳月嬌、趙俊傑等語(見偵六卷第44、45頁、 原審審易卷第60頁、98易1 卷第176 、177 頁);證人莊良
賢證稱:其與趙俊傑係多年同事,一開始趙俊傑說趙政一經 營漁貨申請執照要錢周轉,執照下來立刻就可還錢,其基於 多年同事情誼遂出錢幫助等語(見偵八卷第27頁);證人馮 和平證稱:一開始是同事趙俊傑說趙政一經營漁貨申請執照 需要資金,其基於多年同事情誼而出借款項,趙俊傑有說事 成之後不會失禮等語(見偵二卷第68-69 頁)明確。至附表 二林錕淮部分雖因被害人林錕淮業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48 頁),惟業據證人林雅惠證 稱:其借予趙俊傑、趙陳月嬌款項後,趙陳月嬌又以漁會之 事尚未處理好等為由向其借款,經其表示無錢可借,趙陳月 嬌就說可否向其父林錕淮借款,經其聯絡林錕淮同意後,就 從其父之存摺將錢領出交予趙陳月嬌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 、原審審易卷第50頁),堪認被告係透過證人林雅惠引薦, 以同案被告趙政一做漁會生意需要資金等為由,向證人林雅 惠之父即被害人林錕淮借得附表二所示款項乙節,是被害人 林錕淮既係透過證人林雅惠引薦而認識被告,並透過證人林 雅惠將所借款項轉交予被告等人,證人林雅惠對被告係以何 理由向被害人林錕淮借款一事自知之甚詳,自得以證人林雅 惠之證述而佐證被害人林錕淮確有遭趙陳月嬌以上開理由借 得款項一情。
㈥綜觀上開證人林淑琴等人所述情節,被告及同案被告趙政一 、趙俊傑起初均以同案被告趙政一漁貨生意、開立公司及申 請執照需要資金等理由,而向同事或友人即證人林淑琴等人 借款,然同案被告趙政一未具漁市場承銷人資格,亦不曾向 高雄區漁會申請承銷漁市場之執照,且查無以被告及同案被 告趙政一、趙俊傑等人名義申請設立登記為公司行號負責人 、股東之紀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趙政一陳稱在卷(見原審 98易1 卷第117-119 頁),並有高雄區漁會95年1 月4 日高 漁魚總字第0950000094號函、96年5 月2 日高漁魚總字第09 60002906號函、法眼系統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按( 見偵二卷第23-28 頁,偵六卷第55頁),顯見同案被告趙政 一並無開立公司、申請執照之打算,然被告竟仍以同案被告 趙政一欲開立公司、申請執照等虛偽不實之理由向證人林淑 琴等人訛詐款項,其上開所為自屬詐術無疑。
㈦況同案被告趙政一於89年間從事大理石生意,並負債虧損40 0 萬元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趙政一陳稱在卷(見原審98易 1 卷第121 頁),而被告及同案被告趙俊傑明知同案被告趙 政一上開負債事實,卻於向證人林淑琴等人借款之初,隱瞞 上情一節,業據同案被告趙政一陳稱:趙俊傑、趙陳月嬌都 知道其投資大理石負債之事等語(見原審98易1 卷第122 頁
),證人馬桂仙、馬桂芬、馬陳來春、廖淑惠亦分別證稱: 趙陳月嬌來借錢時,並未提及趙政一有負債一事等語(見原 審98易1 卷第129 、132 、137 、141 頁)明確,倘被告及 同案被告趙政一、趙俊傑確有資金,儘可以自身財力投資漁 貨生意,實無須向人借款,甚至先後分向不同之對象商借款 項,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趙政一、趙俊傑確有刻意隱瞞其等 資力不佳之情事。從而,被告及同案被告趙政一、趙俊傑於 向附表一、三至十三所示被害人借款之初既未詳實告知同案 被告趙政一業已積欠高額債務一事,復捏造上開不實之理由 而向證人林淑琴等人訛詐款項,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趙政一 、趙俊傑於借款之初,其等主觀上即明知有上開不實事項, 而猶以之詐欺證人林淑琴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㈧再被告及同案被告趙政一、趙俊傑於取得證人林淑琴等人交 付之款項後,復以申請牌照需另外支付有相關保證金、設定 費、手續費、市場規費、稅金、購買假發票費用及賄賂行政 機關官員等經營漁貨相關事項連續向各該證人林淑琴等人商 請借款,並以更高額之利息吸引證人林淑琴等人出借款項, 如證人林淑琴等人表示不願續借,即佯稱資金都在保險箱, 如無法繳清手續費,則證人林淑琴等人先前所借出之資金將 遭凍結而無法取回等理由,連續向附表一至十三所示證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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