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俞易辰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
法定代理人 周瑞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等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緣抗告人於民國93年5月1日 向訴外人周居義(即原使用人許來春之○)承租坐落○○市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路00號 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惟抗 告人於承租系爭房地前、後業已代繳合計新臺幣(下同)378, 092元地價稅及讓渡工程費160萬元,經扣除抗告人使用補償 費372,969元後,相對人應共同返還不當得利1,605,123元( 即:378,092元+160萬元-372,969元=1,605,123元)予抗 告人等情。原裁定認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 北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雖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惟該不當得利 發生地係花蓮市,與侵權行為有關聯性,況利於原法院會勘 調查,有其必要性。又相對人為法人,係有組織、人力、資 源(資金)等得以運用,反觀抗告人僅係自然人,有工作但 沒有資源,據此,原裁定未兼顧抗告人利益,有失公允,爰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 財產而言;所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指管理人為本 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 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 方有所請求者而言;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 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例如本人請求計算報告、損害 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以及管理人請求
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之。而所謂管理地,係指 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而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係針對抗告人之代繳地價稅及讓渡工程費而請求,其法 律上請求權基礎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原法院起訴狀( 原審卷第4至12頁)在卷可稽。依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 核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原法院既為抗告人管理 地之所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雖被告即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依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亦 有管轄權,然抗告人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係得選擇向原法 院或臺北地院起訴,非謂原法院即因而無管轄權。基此,原 法院未詳予研求,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臺北地院,自屬違誤。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