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姚進行
被上 訴人 祭祀公業玄天上帝公
法定代理人 郭武陽
訴訟代理人 郭文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倘本訴訟法 院斟酌情形,認該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不甚複雜,易於自行 判斷,為免延滯訴訟,仍得不為本案訴訟程序停止之裁定。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被上訴人所執以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985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士林地院 以106 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之訴(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 下稱另案再審之訴),倘另案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 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5993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失 所附麗,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應以另案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9年間買受建物時即有權使 用土地、被上訴人惡意隱匿其前手同意建物所有人使用土地 之事實,及其業已提起另案再審之訴等事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無理由端視其所主張上開事由是否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即是否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或為債權不成立者,並非以另案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斷,本院本得自行判斷以免延滯訴訟,是本件以不停止訴訟 程序為恰當,上訴人執前詞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系爭執行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上 訴人之聲請,以106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准予於上訴人提供
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該停止 執行事件卷宗附卷可憑,上訴人之權益應可由此獲得保障, 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倘不停止訴訟將使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續行並完結,將使其無從救濟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 ,實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