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謝清安
視同上訴人 張健三
被上訴人 謝東曄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清安及視同上訴人張健三連帶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謝清安、張健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6, 9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謝清安、張健三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謝清安一人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就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 ,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健三 ,爰併列張健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走灣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6 日更名為創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之股東即視 同上訴人張健三、上訴人謝清安(上2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將 其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余憶珊,並於103年7月15日 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加走灣公司於103年6 月23日以前之債權債務(包含外債、銀行借款、各種稅捐、 已承攬工程),由上訴人連帶負責,103年6月24日以後者, 由被上訴人負責。
(二)而加走灣公司至103年6月23日前應負責之項目: 1.尚結欠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0,464元。 2.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於94年間所辦理「新港、長濱漁 港疏浚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A標案),加走灣公司因容 許他人借用該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該時之公司負責人 劉錦忠,遭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後,經臺東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追繳 加走灣公司系爭A標案之押標金7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 。
3.於10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144條(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 5款(虛報進項稅額)事項(下稱系爭違章),經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於105年8月11日核定應繳納營業稅違章補徵之款項 為126,533元。
4.依系爭讓渡書約定,上開合計876,997元之款項,原均應由 上訴人連帶負責,而事後已由被上訴人代創鑫公司清償完畢 ,扣除謝清安於105年5月4日已支付被上訴人20萬元後,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 訴人請求連帶給付676,997元。
(三)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6,997元。
(四)並聲明: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6,997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 (即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2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原審共同原告創鑫公司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加走灣公司結欠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0,464元;遭臺 東縣政府追繳於94年間「新港、長濱漁港疏浚工程」採購案 系爭押標金70萬元;於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 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5年8月11日核定應繳納營業稅違章 補徵之款項126,533元,合計款項為876,997元,均係在103 年6月23日以前所發生。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則應由上訴 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事後代為清償前揭款項後,上訴人因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上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返還該利益,並無不合。
(三)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以:
(一)上訴人謝清安自96年2月8日經營加走灣公司,於擔任該公司 之負責人以來,均委託林直正會計師辦理報稅業務,絕無欠 稅情事,加走灣公司遭國稅局查獲不法發票及未繳稅捐,都
與其無關。
(二)上訴人謝清安係於96年2月8日向加走灣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 錦忠承受出資額,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即負責人,若上訴人 謝清安明知該公司於94年間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按社 會通念,上訴人謝清安不可能成為該公司之股東等語置辯,(三)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
(一)依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1.94年間加走灣公司當時負責人劉錦忠就系爭A標案,已遭原 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 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縣政府追繳系爭 押標金70萬元,仍依公司法第23條,當時公司負責人劉錦忠 應負連帶責任及賠償,被上訴人應對劉錦忠索賠,是與謝清 安並無牽連。
2.為引證系爭押標金案無關之事實,按上訴人謝清安於96年2 月8日原加走灣公司之執照以30萬元之數購買,96年2月8日 以來所有營運營收,均委託林直正會計師辦理,尚可約談與 查證。
3.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系爭押標金700,000元追繳之訴。(二)系爭讓渡書約定上開合計876,997元之款項,其中70萬仍為 劉錦忠因違法犯行所引起之押標金損失,直接匯入縣政府公 庫,上訴人連知道或摸到都沒有,何為不當利益,上訴人根 本無理由與條件不當利益,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求還 上訴人謝清安支付之20萬元現金。
(三)請判決訴外人謝堃昌與林献堯105年5月4日強行索取現金20 萬元及本票20張(100萬加19萬加50萬)總數169萬元,返還上 訴人謝清安,以確保財產之權益,並撤銷假扣押。(四)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劉錦忠於94間擔任加走灣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謝清 安在96年2月8日,因受讓劉錦忠之出資額,而取得該公司之 股東及負責人身分。視同上訴人張健三在上訴人謝清安之後 ,亦取得該公司股東的身分。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退股,
將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等人,並於103年6月23日簽立「股東 同意書」,內載:「一、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張健三將其出資 額新臺幣240萬元整,中新臺幣200萬元整,轉讓與新股東謝 東曄承受,其中新臺幣40萬元整,轉讓與新股東余憶珊承受 。二、同意本公司原股東謝清安將其出資額新臺幣60萬元整 ,全額讓與新股東余憶珊承受。三、同意本公司名稱變更為 創鑫營造有限公司及增加營業項目並修正...」(見原審卷 第24頁系爭股東同意書影本)。
二、經濟部於103年6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439790號函創鑫 公司,主旨記載「貴公司於103年6月24日(收文日)申請公 司名稱變更..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 予登記。」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將加走灣公司之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等人,併於103 年7月15日簽立「讓渡書」(即系爭讓渡書)記載:「讓渡 人(張健三、謝清安)原在臺東縣○○市○○里○○路000 號0樓,經營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現轉讓給謝東瞱負責經 營,其開本公司債權債務(含外債、銀行借款、各種稅捐、 已承攬工程)自民國103年6月23日前概由讓渡人(張健三、 謝清安)負責與承讓人無關,其後(係指103年6月24日以後 )則為新負責人謝東曄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負之前揭責任,為連帶責任。四、加走灣公司於103年6月23日前應負擔之款項:(一)加走灣公司尚結欠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0,464元。(二)加走灣公司於94年間,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所辦理「 新港、長濱漁港疏浚工程」採購案(即「系爭A標案」,於 94年12月27日公布開標結果),因容許他人借用加走灣公司 名義、證件參與投標,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 68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04年5月8日判決劉錦忠(即 該時加走灣公司之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 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案 後,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05年3月8日以府農漁字第105004337 0號函創鑫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向創鑫 公司所追繳「系爭A標案」之押標金70萬元。(三)加走灣公司於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因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144條(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事項(下稱系爭違章), 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5年8月11日核定創鑫公司應繳納營 業稅違章補徵之款項為126,533元。
(四)上開(一)、(二)、(三)之款項合計為876,997元。
(五)上開款項係加走灣公司於103年6月23日以前所生之債務,依 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責。
(六)上開加走灣公司(即創鑫公司)之債務款項,事後已由被上 訴人代繳清償完畢。
(七)就有關被上訴人已為創鑫公司代繳被追繳「系爭A標案」之 押標金70萬元之項目,上訴人謝清安於105年5月4日已支付 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為創鑫公司所代繳前揭 款項之餘額為676,997元。
五、105年5月4日訴外人謝堃昌與上訴人謝清安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壹、甲方謝堃昌曾向乙方謝清安買 賣營造牌照(原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創鑫營造 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購入,因原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於 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確定,犯有政府採購法101條第6款 情事,故裁罰新台幣柒拾萬元確定,後經兩造協議達成由乙 方支付所有之罰款。於一0五年五月四日先行支付現金新臺 幣貳拾萬元整,餘款分二十個月並按月開立本票支付至全數 還清為止,經兩造協議後,達成共識並協商同意比照內容無 議。貳、因上開情事,經國稅局查獲(有不法發票)而致後 續開罰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整,經由兩造協議後,由乙方 進行申覆,申覆期間應由乙方先行開立壹佰壹拾玖萬元本票 放置甲方保管,如申覆有效,甲方應將本票歸還乙方,如甲 方申覆無效,乙方應全數支付所有罰款之金額無誤。」,併 經謝堃昌、上訴人謝清安簽名蓋章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影 本)。
六、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七、兩造對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加走灣公司於 103年6月23日以前之債務,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責,103年6月 24日以後則為被上訴人負責;而加走灣公司於103年6月23日 前應負擔之款項,包括:1.加走灣公司結欠之102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50,464元。2.加走灣公司(即更名後之創鑫公 司)經臺東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追繳系爭 A標案之押標金70萬元。3.加走灣公司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於105年8月11日核定創鑫公司應繳納營業稅違章補徵之款項 為126,533元。合計共876,997元,上開款項依系爭讓渡書之 約定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責,事後已經被上訴人代繳清償完畢 。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已為代繳「系爭A標案」之押標金70萬 元之項目,上訴人謝清安於105年5月4日已支付現金20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創鑫公司所代繳前揭款項之餘額為
676,99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一(五)、二所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執之重點,應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代繳之676,997元,有 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79條、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 爭讓渡書約定,上開676,997元債務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 已如前述,上訴人既負有繳納前揭676,997元款項之債務, 然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致使上訴人前揭給付稅款及押標金之 債務消滅,自屬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 人之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則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76,997元 ,即屬有據,且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堪 認上訴人有明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債務之情形,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76,997元即屬有據。三、上訴人意旨雖以不知有上開676,997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應 向先前負責人劉錦忠索賠或向會計師查證加走灣公司之營收 等語,然依兩造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已經將加走灣公司在10 3年6月23日以前之債務劃分歸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上開由其代繳之676,997元債務,即有所憑;反 觀訴外人劉錦忠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何讓渡或關於債務處理之 相關約定,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上開代繳之 676,997元,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對於系爭讓渡書讓渡前加 走灣公司確實積欠上開676,997元債務之事實,於原審已經 不加爭執,自無再要求會計師查證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抗 辯為無理由,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6,997元,及自10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 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至於上訴人請求訴外人謝堃昌與林献堯105年5月4日強行索 取現金20萬及本票20張(100萬加19萬加50萬)總數169萬元, 返還上訴人謝清安,以確保財產之權益,並撤銷假扣押等情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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