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原上字,106年度,6號
HLHV,106,原上,6,2018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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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童彥禎即童柳蕊
被 上 訴人 李喨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2日本院106年度原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亦有規定。第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 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對於107年4月12日本院106年度原上字第6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上訴人就本件於第一審 時曾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5年度 救字第12號裁定准許,有裁定書可按。茲依前開規定,請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或具狀聲請第 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本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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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