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5號
HLHV,106,再易,5,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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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勁學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再審被告  潘進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30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
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前審106 年度上易字第1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兩造之主 張、陳述及本院之認定:
一、花蓮縣○○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為訴 外人吳寶安所有,於民國77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吳嘉溱(原名為吳草梅,嗣更名為吳欣蓓,再變更為現 名)所有,吳嘉溱再於95年11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再審原告陳勁學(原名為陳東華)所有。上開000 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27日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再於 同年8月27日將000-0地號合併於000地號中,現僅存000地號 及000-0地號兩筆土地。分割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相鄰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如附 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6.68平方公尺部分。緣相鄰同段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所有人陳春逢於76年間向000 地號土地 當時所有人吳寶安購買越界建築之土地,但因法令限制無法 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潘進富再於80年間向陳春逢 購買該房地,並於80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 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欲出售上開000地號土地申請鑑界 後,始知悉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請求判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附屬 構造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再審被告則抗辯:陳春逢吳寶安曾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越界占用之土地,僅因法令之 限制,未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屋有使用占 用部分土地之權源,其因買賣繼受陳春逢之權利得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應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認系爭房屋就占 用之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又陳春逢於76年間



興建系爭房屋時,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於系爭 土地上建築,當時土地所有人吳寶安明知系爭房屋為越界建 築而不即提出異議,甚至出售部分土地予陳春逢,足認本件 有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且吳嘉溱吳寶安 處買受000 地號土地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對其行使權利,與 單純沉默有別,再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有違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等語。
三、本院前審略以:
㈠再審被告潘進富之前手陳春逢於76年間向吳寶安買受000 地 號土地之前,系爭房屋已經建築完成而未曾屬於吳寶安所有 ,系爭房屋及土地既未曾同屬一人所有,自不發生民法第42 5條之1所規定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事。
㈡系爭房屋於67年間即已建築完成,再審原告配偶吳嘉溱係於 7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再審原告於85年與吳嘉 溱結婚,並於95年間以夫妻贈與而登記為所有人。系爭土地 面積為2683.2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建之面積僅約56.68平 方公尺(約17.1457 坪),約佔土地總面積2%,且位於土地 邊緣,及000 地號土地於83年進行地籍圖重測時,當時土地 所有人吳嘉溱並未到場指界,系爭房屋部分占用000 地號土 地之狀態,是否已具備使吳嘉溱及再審原告知悉之公示作用 ,即屬有疑。直至103年間再審原告欲出售000地號土地,經 地政機關鑑界後,始知悉土地遭占用乙情,再審原告並不知 其越界,再審被告難以主張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 免為移 去或變更房屋。
㈢然以,再審被告自80年間買受房屋後即居住該處,再審原告 至104年2月3日始提起訴訟,期間20餘年再審原告夫妻均未 對再審被告有所主張,是再審被告主張其長期信賴再審原告 夫妻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乙情,應可憑採。而再審原告於 系爭土地現種植農作物之利用情形,可認再審原告行使物上 請求權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再審被告因此受有房屋被拆除減 損之經濟價值衡量,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 信用方法,因而廢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號 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貳、本件再審之訴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4日將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方威嵐,買



賣契約第7條第4項第3 款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時,除本 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方式辦理:…三、賣方若主張農地 按不課徵申請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如有違規使用應排除或改 按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他約定欄第3、4點另載明:「因 他人占用等因素,買方同意延遲過戶,訴訟終結、拆屋還地 配合賣方採不課徵土增稅移轉。」、「本買賣契約,非經買 賣雙方同意,於過戶前不得洩漏予他人。」。再審原告因無 從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使用上開買賣契約書作為證物;嗣經前 審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向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申請核發土地 農業使用證明,因系爭土地上有再審被告占用之建物及水泥 鋪面,遭主管機關以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規定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其後向花蓮縣地方 稅務局申請核發稅單,方得知其不僅無法依上開買賣契約約 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復因 上情遭課徵新台幣(下同)529萬3,473元之增值稅,乃與訴 外人方威嵐於106年8月9日協議取得同意後,方以上開買賣 契約書作為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29日受其配偶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過程,亦申請農用證明並免繳土地增值稅,故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中並無法知悉,倘經敗訴判決,無法順利請求拆 屋還地,將無法申請土地農用證明,且尚須負擔土地增值稅 ,否則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所據以主張得使用之證物為與訴外人方威嵐間之 買賣契約書,其係於106年8月9日取得方威嵐之同意使用, 嗣於106年8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期間之規定。
㈣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占 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56.68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於系爭 土地上違法增建,再審被告洵難有何可資依憑之合法權源或 應受保障之信賴,且再審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嚴重損害再審 原告之所有權,導致其無法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方式,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訴外人方威嵐,並需負擔523萬3,473 元之增值稅。是故,本件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自屬適法權利行使,難謂有何權利 濫用之情形。
㈤聲明:
1.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6.68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附屬構造物



拆除,返還土地予再審原告。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提出與訴外人方威嵐間買賣契約書之文書證據,於 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即已存在,而可提出法院作為有利之證據 資料,再審原告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提出,而再審 原告與訴外人方威嵐約定在不動產未為過戶前,不得將買賣 契約洩漏予他人,乃彼此間的私法上約定,非法律上或事實 上不能之狀態,況且再審原告非無與訴外人方威嵐協商或取 得其同意而將買賣契約提出於前審法院之可能,客觀上再審 原告之提出更無任何困難或障礙,是該文書證據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㈡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27日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00 0-0地號,再於同年8月27日將000-0地號合併於000地號中, 僅存000地號及000-0地號兩筆土地,且因原000 地號土地上 除再審被告之房屋外,尚有他人占用之地上物,故再審原告 分割出000-0 地號土地時,已將地上物占用部分均保留於分 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再審原告將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其他 買受人,可知再審原告主觀上知悉申請核發農地證明後,農 地出售時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乙事;復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買賣 契約「其他約定」欄之內容可知,買賣雙方於訂約時,已清 楚前訴訟結果將影響雙方後續履約情形,亦即若法院強制分 割,賣方應按面積扣除價金;雙方同意延遲過戶,並於訴訟 終結拆屋還地後,雙方配合賣方採不課徵土增稅移轉過戶; 反之,若再審原告敗訴,無法順利拆屋還地,即應自行負擔 土地增值稅。準此,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方威嵐之約定,顯將 「是否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乙事,繫諸於法院判決之結果 ,再審原告若自認訴訟結果穩操勝券而無需特別揭露前開買 賣契約之事實,其動機非無可議,難認再審原告權益有何受 損可言。
㈢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文、花蓮縣地方稅務 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均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 告以上開證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亦難憑採;另依前審確定判決送達證書所載時間起算 30日,再審原告之訴應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不變 期間,且再審原告是否事後取得訴外人方威嵐同意,可否使 用買賣契約書作為證據,均與上開不變期間規定之起算日無 涉。
㈣系爭土地上除再審被告外,仍有其他第三人占用之事實,據 此再審原告對於土地無法申請農用證明,並非單純由再審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所致,再審原告因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而 需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並沒有辦法因為排除再審被告之占 用而獲得解決。
㈤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
1.不變期間之遵守:
⑴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 號判決不得上 訴第三審,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送達 時起算,查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係於106年6月30日宣判,同 年7月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回證附 於本院前審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故再審原告 於106年8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逾30日。然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後,於106年7月21日向花蓮縣 吉安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經上開鄉 公所同年8月1日以吉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案 地業經本所錄案會勘完竣,其地上有部分建物及水泥鋪面 (如照片),且未檢附相關合法使用證明,依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不得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而駁回再審原告申請案(見證四該公所函文 );再審原告復於同年8月8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核 課系爭土地買賣移轉應繳納之增值稅額,確認為529萬3,4 73元,亦有該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證(見證五)。再審 原告至此方確定系爭土地無法取得農用使用證明,並需負 擔上開高額增值稅額之事實,因此於同年8月9日與系爭土 地買方方威嵐協議並徵得其同意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作為 本件再審之訴證據,有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協議書可證(見 證六)。則再審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得為證據使用後之 30日內,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如經斟酌,即可使其 受較有利益判決之買賣契約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於106年8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應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規定。
⑵再審被告雖抗辯: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方威嵐間買賣契約書 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即已存在,而可提出法院作為有利之



證據資料,再審原告非無與訴外人方威嵐協商或取得其同 意而將買賣契約提出於前審法院之可能,客觀上再審原告 之提出更無任何困難或障礙,是該文書證據應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云云。惟依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修正前為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再審原告雖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在,然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第4 點「本買賣契約非經雙方同意, 過戶前不得洩漏予他人」記載(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該契約書於買賣雙方同意前屬不能使用之證據,故再審原 告在前訴訟程序中雖知有該文書證據存在,然因保密條款 ,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再審原告前於95年11月29 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已有再審被告及 其前手之違建存在,然該次之移轉登記卻得以申請系爭土 地農用證明免徵增值稅乙節,有該申請案檔存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5 年11月27日吉鄉農字第00000 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102至107頁)。堪 認再審原告雖預見系爭土地因遭他人占用建築地上物,恐 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移轉時將被核課增值稅之高度可 能,也於前訴訟程序中為相同意旨之抗辯(見本院前審卷 第47頁筆錄記載),供前審法院審酌。仍因再審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屬違章建築本不受法律保護,其於 第一審亦獲勝訴之判決,並信賴95年間移轉登記時得申請 農用證明而不課徵增值稅之經驗等考量,在未確知系爭土 地必然無法申請農用證明及應負擔高額增值稅之情形下, 基於保密條款,而未於前訴訟程序中與訴外人方威嵐協商 或取得其同意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本無可厚非。直至前 審判決確定後,欲循往例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方式移轉系 爭土地,申請土地農用證明遭拒絕後,方確認上開情事, 故而與買方協議並取得其同意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作 為再審之訴證據使用,合於上開條款之規定。又再審原告 於吉安鄉公所106年8月1日駁回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申請案後,即於同年8月8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核課 確認系爭土地應繳之增值稅額,再於同年8月9日與買方協 議並徵得同意提出買賣契約書作為證據,至同年8 月18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期間連續並無稽延之情形。本件自再



審原告得使用系爭買賣契約書作為證據使用之日即106年8 月9日起算,至同年8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之訴已逾不變期間, 及事後可否使用買賣契約書作為證據,與上開不變期間規 定之起算日無涉,應不足採。
2.上開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⑴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聲請 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必以該證 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⑵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第3 款:「辦理所有權移 轉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方式辦理:…三、賣 方若主張農地按不課徵申請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如有違規 使用應排除或改按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約定第3 點:「因他人占用等因素,買方同意延遲過戶,訴訟終結 、拆屋還地配合賣方採不課徵土增稅移轉。」等約定,可 知再審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向再審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 訴訟,非單純可收回被占用之土地作為農業使用之利益, 尚包括排除侵害後,於處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能順利 申請農用證明而免除高額增值稅之負擔。再審原告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書之證據,已足以影響前審確定判決認定之結 果,從形式上觀察,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 ,應准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號及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號之拆屋還地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建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 線部分面積56.68 平方公尺土地,業據前審訴訟程序第一審 法院履勘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即本判決附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又訴外人陳春逢於76年間向吳寶安購買越界建築之 「部分」土地,因000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 及移轉;復於77年間將000 地號土地「全部」買賣移轉登記 於吳嘉溱所有,基於債之相對性,陳春逢顯無從以上開債之 契約對抗吳嘉溱,則再審被告向陳春逢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利,亦不得對抗吳嘉溱及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訴 請再審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及其附屬構造物並返還土地 ,乃基於所有人權利之行使無疑。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 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 適正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誠信原則在法律上的適用固應顧及社會倫理的價值判斷及衡 平的考量,惟不能因此使誠信原則衡平化,影響法律的安定 ,是在法律適用上,首應窮盡該當具體規範的解釋適用,若 仍不能達其結果妥適合理時,方得依誠信原則調整法律關係 。復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 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 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 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 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 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 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 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不符合民法第425 條 之1、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要件,已為本院前審確定判決 認定,再審被告於本案亦不為爭執。則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長期無權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在此期間再審原 告並未向其主張任何權利,是否足令再審被告存有相當信任 其占用有正當之權源,與本件再審原告是否存有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應為本案審究之重點。此應衡酌再審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與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彼此間所生利益與 所受損害、經濟社會狀況及他項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 3.查再審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再審原告所有如附圖紅色斜線 部分面積56.68 平方公尺部分,屬於違建,不惟據前審證人 陳春逢證稱:「當初我是跟別人買系爭房屋,屋旁有鐵皮屋 」「後來我住了一段時間,買了之後我有增建,增建之後我 再賣給潘進富,但對於占有鄰地土地部分一直沒辦過戶」( 見前審第一審卷第190 頁),亦有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 磚造一層、面積73.19 平方公尺之建物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可 按(見證七),與系爭房屋現況為二層樓建築,一樓為鋼筋 混凝土加強磚造、二樓為鐵皮屋(見前審第一審卷第100至1 02頁勘驗筆錄記載),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 及附屬構造物(即水泥舖面)面積擴增至194.28平方公尺(



即本判決附圖)即可推知,故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本不受法 律之保護,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有56.68 平方公尺,侵害 再審原告之權利甚巨,縱予拆除,亦難認屬權利濫用。 4.次查,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測量為56.68 平 方公尺,約佔分割合併前之000地號土地總面積(5366.58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5頁土地所有權狀記載)1%,即若與分 割後之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683.29平方公尺相較,亦僅有2% ,占用範圍不大,且係位於土地邊緣鄰接相鄰000 地號土地 位置。參以再審原告配偶吳嘉溱於7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人時,系爭房屋一樓已增建完成(見前審第一審卷第 190頁背面證人陳春逢證詞),000地號土地於83年進行地籍 圖重測時,當時土地所有人吳嘉溱並未接獲調查通知書,亦 未到場指界,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花地所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資料可參(見前審第一審卷第145至1 51頁),吳嘉溱是否查悉鄰地越界建築之事實,即有未明, 則再審原告受贈土地時,是否可確知土地遭再審被告所占用 ,同屬有疑。況且,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民 事判例參照)。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是所有人何時排除他人之干涉,係所有人自為決定,無法 認有默許他人使用之結果。則自再審被告80年間買受房屋居 住該處之時起,至104 年再審原告提起前訴訟程序期間,吳 嘉溱與再審原告因不知而沉默,顯不具有默示之法律效果, 並無法使再審被告有正當事由信賴權利人不欲行使權利,難 謂再審原告提起訴訟行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反觀再 審原告因土地上有再審被告越界之建物及水泥鋪面,致無法 取得農用證明(詳後述),且被占用之土地部分被改課地價 稅並被追徵近5 年之地價稅額(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花蓮地 方稅務局函、地價稅繳款書),日後移轉系爭土地時尚需繳 納高額增值稅額,可徵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不為 拆除,再審原告所受損害與再審被告所受利益間已然失衡, 難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之 情形。
5.再審被告雖抗辯:依據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上除再審被告無權占用外,另有訴外 人吳寶財無權占用A部分(見再被證三),再審被告抗辯即 便排除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審原告亦因A部分之



無權占用而無法取得農用證明,本件再審之訴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云云。然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6年8月1日吉鄉農字第000 0000000 號函駁回再審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係因勘查土地發現有再審被告越界之系爭房屋及水泥舖面之 情形,致無法認定作為農業使用乙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該 函之附件照片為證,再審被告亦不爭執該函附件照片上所示 為其系爭房屋及水泥舖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122頁) ,可確認系爭土地因遭再審被告占用故無法核發農用證明之 事實。何況,系爭土地上是否存在再審被告以外之他人非農 用之地上物,亦係再審原告是否與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進行協議,倘協議不成,是否採取訴訟途徑排除侵害之問 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再審被告 拆屋還地,乃本於所有權權能之行使,與是否另有第三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或者再審原告得否因此取得農用證明無 涉,再審被告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應非可採。 6.小結,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無法取得 農用證明,若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需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 稅額,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 ,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係原建物外之違章建築,應不受法律保護,再審原告也無同 意再審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 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 色斜線部分面積56.6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附屬構造物拆除 ,返還土地予再審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履行期限3 個月,應無不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從而,本院前審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 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均有未洽。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 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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