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43號
HLHM,107,抗,4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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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郭忠林
即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諸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徒刑執行 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指明。二、抗告意旨略以:當初毒品已戒治完成,錢也付清了,繳了不 少錢去驗尿,為何還要判刑,而且當初抗告人以現行犯被抓 ,去地方檢察署開庭,至酒駕被抓的這段期間,也超過緩起 訴時間了,請求詳細判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有各該刑事簡易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原法 院又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6月,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是原裁定 就前開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外部性界限,經核復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喪失權衡意義 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裁定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為裁量,並無違法可言。而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並不 涉及犯罪有無之審查,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如有不服,應



循再審、非常上訴等途徑尋求救濟,並非於定應執行刑之 抗告程序所得救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均已判決確定,自不得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程序中再為實 體事項之爭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具體指摘 ,而係爭執其已完成毒品戒治、繳清罰金及緩起訴期間等 ,而請求詳細判決云云,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定其應 執行刑之抗告程序所得救濟,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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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