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沈艾琴
即 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3月19日107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㈠、原裁定撤銷。
㈡、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㈡、上開㈠所述「情節重大」係指:從受刑人違反內容或整體生 活態度觀察,違反緩刑附負擔之條件係起因於更生意念不足 或欠缺,難以期待(自力)改善更生之情形。至於有無難以 期待改善更生之情,則須綜合審酌: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內容 、違反原因、違反後受刑人之態度、行狀、環境之變化,其 他處遇方法改善效果可能性等具體事由加以判斷。二、查:
㈠、抗告人沈艾琴(以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 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命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7日內,依原 審法院106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以下稱家樂福公司)4290 元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原審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原審法院106年度原訴 字第34號卷〈以下稱原審34號卷〉第102頁至第109頁)。2、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頁)。3、原審法院106年10月12日106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調解程序筆 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東地檢署〉執緩卷 )。
㈡、抗告人經臺東地檢署、原審法院通知履行或到場,而未履行 或到場乙節,亦據原審法院認定綦詳在案。
㈢、抗告人業於107年3月22日賠償給付家樂福公司4290元乙節, 有下列證據可證:
1、4290元賠償金受領書(本院卷第6頁)。
2、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三、從上開二、所述可知:
㈠、抗告人違反應遵守之內容為106年11月27日起7日內向家樂福 公司賠償給付4290元,金額難認過高。
㈡、抗告人家境勉持,於106年10月27日之時,猶致電予原審法 院表示「和解金我還是籌不出來」,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中興派出所調查筆錄(警卷第1頁)、原審法院電話紀錄 表(原審34號卷第96頁)可稽。
㈢、抗告人賠償給付時間固有延遲,但業於107年3月22日賠償給 付家樂福公司4290元。
㈣、準此,綜合審酌抗告人違反遵守事項之內容(賠償金額難認 過高之4290元)、違反原因(抗告人經濟勉持,和解金籌不 出來)、業已賠償給付家樂福公司4290元等情,得否認為抗 告人違反緩刑附負擔條件係起因於更生意欲不足或欠缺,而 難以期待其自力改善更生,要難認為無疑。因此,單憑抗告 人有上開二、㈡之未履行或到場之情,逕認抗告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似尚難認無過於 跳躍之疑。
四、又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可知:受刑人除須該當第1項各款 所載事由之一外,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本院審 酌抗告人業於107年3月22日賠償給付家樂福公司4290元,足 見原審法院之判決已足以強化、覺醒抗告人之規範意識,另 考量抗告人之再社會化、及(抗告人可能)入監執刑與社會 隔離所生之弊害,與(抗告人可能)入監執刑,社會對抗告 人所貼之標籤,非無可能妨害抗告人之日後更生等,應尚難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五、綜上,本院認本案抗告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如主文(本院認為,沒有必要將本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致 案件〈可能〉於原審與抗告審間來回擺盪,不僅浪費司法資 源,更會使案件懸而未決,使當事人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況, 顯無助於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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